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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9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1年第51号  1991年9月4日  施行  | 1991年9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1年第51号  1991年9月4日  施行  | ||
1997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7年第83号  1997年10月1日  条款废止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 |||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年第18号  2009年8月27日  修改  |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年第18号  2009年8月27日  修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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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严禁卖淫、嫖娼,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   为了严禁卖淫、嫖娼,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 ||
  '''一、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
  '''(一)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 |||
  '''(二)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 |||
  '''(三)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 |||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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