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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资产=== | ===第二章 资产=== | ||
第十四条 资产是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并由民间非营利组织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民间非营利组织带来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资产分为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和受托代理资产,非流动资产包括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 |||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制度第十四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应当确认为资产: | |||
(一)与该资源有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 |||
(二)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 |||
符合资产定义并确认的资产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 |||
第十六条 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但本制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的计量基础进行计量。其后,资产账面价值的调整,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外,民间非营利组织一律不得自行调整资产账面价值。 | |||
第十七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存货、长期投资等资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这些资产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如果发生了重大减值,也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 | |||
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价值在以后会计期间得以恢复,则应当在该资产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部分或全部转回已确认的减值损失,冲减当期费用。 | |||
第十八条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收到的现金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收到的股权,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有关规定开具的捐赠票据等凭据金额入账。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收到的其他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其入账价值: | |||
(一)如果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如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等)的,应当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入账价值。 | |||
(二)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或者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 |||
(三)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捐赠,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且有确凿的证据表明该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实无法可靠计量,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即人民币1元)入账。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文物资源捐赠,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入账。 | |||
(四)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服务捐赠,如果捐赠方提供了发票等有关凭据,且凭据上标明的金额能够反映受赠服务的公允价值,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凭据金额入账,其他情况不予确认。 | |||
(五)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时发生的应归属于其自身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应当计入筹资费用。 | |||
第十九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公允价值是指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一项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一项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公允价值的确定顺序如下: | |||
(一)如果同类或者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按照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公允价值。 | |||
本项所指的市场价格,一般指取得资产当日捐赠方自产物资的出厂价、捐赠方所销售物资的销售价、政府指导价、知名大型电商平台同类或者类似商品价格等。 | |||
(二)如果同类或类似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或者无法找到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应当采用合理的计价方法确定资产的公允价值。 | |||
第二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如发生非货币性交易,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 |||
(一)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 |||
(二)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发生补价,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 |||
1.支付补价的,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 |||
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支付补价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 |||
2.收到补价的,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收到的补价再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 |||
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收到补价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 |||
(三)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总额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 |||
本制度所称非货币性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其中,货币性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持有的货币资金和收取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资金的权利;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 |||
====第一节 流动资产==== | ====第一节 流动资产==== | ||
第二十一条 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1年以内(含1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款项、预付账款、存货、待摊费用等。 | |||
第二十二条 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有外币现金和存款的民间非营利组织,还应当分别按人民币和外币进行明细核算。 | |||
现金的核算应当做到日清月结,其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账单定期核对,并与按月编制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 |||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余额是指会计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为该科目备抵的项目(如累计折旧、资产减值准备等)。 | |||
第二十三条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 | |||
(一)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投资成本计量。短期投资取得时的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 |||
1.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税费作为其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成本。 | |||
2.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 |||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 |||
(二)短期投资的利息或现金股利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在购买时已计入应收款项的现金股利或者利息除外。 | |||
(三)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短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市价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确认短期投资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短期投资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市价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 |||
(四)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短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 |||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价值是指某会计科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关的备抵项目后的净额。 | |||
第二十四条 应收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收未收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等。 | |||
(一)应收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 |||
(二)期末,应当分析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对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确认坏账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 | |||
第二十五条 预付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付给商品供应单位或者服务提供单位的款项。 | |||
预付账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 |||
第二十六条 存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或捐赠的,或者为了出售或捐赠仍处在生产过程中的,或者将在生产、提供服务或日常管理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资、商品等。 | |||
(一)存货在取得时,应当以其实际成本入账。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其中,采购成本一般包括实际支付的采购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直接归属于存货采购的费用。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合理方法分配的与存货加工有关的间接费用。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接受捐赠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 |||
(二)存货在发出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或者加权平均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 |||
(三)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以及变质、毁损等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经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对于盘盈的存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确认为当期收入;对于盘亏或者毁损的存货,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等,将净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 | |||
(四)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存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确认存货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存货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变现净值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 |||
本制度所称的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正常业务活动中,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将要发生的成本以及销售所必需的费用后的金额。 | |||
第二十七条 待摊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已经支出,但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1年以内(含1年)的各项费用,如预付保险费、预付租金等。 | |||
待摊费用应当按其受益期限在1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有关费用。 | |||
====第二节 长期投资==== | ====第二节 长期投资==== | ||
第二十八条 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和其他长期投资等。 | |||
第二十九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 |||
(一)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 |||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 |||
2.接受捐赠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 |||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 |||
(二)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 | |||
被投资单位经股东大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宣告发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股票股利不作账务处理,但应当设置辅助账进行数量登记。 | |||
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本制度所称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单位的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本制度所称的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本制度所称的重大影响,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对于接受股权捐赠形成的表决权、分红权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长期股权投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结合交易实质判断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 | |||
(三)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 |||
第三十条 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 |||
(一)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 |||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 |||
2.接受捐赠取得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 |||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 |||
(二)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按照直线法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予以摊销。 | |||
(三)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为股份之前,应当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当民间非营利组织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股份时,应当按其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 |||
(四)处置长期债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 |||
第三十一条 其他长期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 |||
(一)其他长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 |||
1.以现金购入的其他长期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期但尚未领取的收益,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 |||
2.接受捐赠取得的其他长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 |||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其他长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 |||
(二)其他长期投资在持有期间实际取得的分红、利息等现金收益,应当确认为投资收益。 | |||
(三)处置其他长期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 |||
第三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划转为长期投资,应当按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市价孰低结转。 | |||
第三十三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长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确认长期投资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长期投资期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收回金额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 |||
本制度所称可收回金额是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是指销售价值减资产处置费用后的余额。 | |||
====第三节 固定资产==== | ====第三节 固定资产==== | ||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 |||
(一)为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生产商品或者出租目的而持有的; | |||
(二)预计使用年限超过1年; | |||
(三)单位价值较高。 | |||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 | |||
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包括买价、包装费、运输费、缴纳的有关税金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 |||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相关税费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固定资产的其他支出(如运输费、安装费、装卸费等)确定其成本。 | |||
如果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按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 |||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成本。 | |||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 |||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 |||
(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借款费用等确定其成本。 | |||
第三十六条 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技术改造工程等。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性质分项核算。 | |||
第三十七条 在建工程应当按照所建造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实际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在建工程的工程成本应当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 |||
(一)对于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直接机械使用费等确定其成本。 | |||
(二)对于出包工程,按照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等确定其成本。 | |||
第三十八条 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在规定的允许资本化的期间内,应当按照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的实际发生额予以资本化,计入在建工程成本。这里的借款费用包括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 | |||
只有在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因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才允许开始资本化: | |||
(一)资产支出已经发生; | |||
(二)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 |||
(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 | |||
如果固定资产的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含3个月),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将中断期间内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直至资产的购建活动重新开始。 | |||
但是,如果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程序,则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 |||
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通常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以下状态时,应当视为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 |||
(一)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 | |||
(二)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与设计要求或者合同要求相符或者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或者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 | |||
(三)继续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 |||
第三十九条 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将在建工程成本转入固定资产核算。 | |||
第四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固定资产的成本。 | |||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 | |||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预期实现方式选择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由于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预期实现方式发生重大改变而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信息。 | |||
第四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 | |||
第四十二条 作为固定资产进行会计处理的图书档案、艺术品、标本模型、动植物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等不计提折旧。 | |||
第四十三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服务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商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但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当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其他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 |||
第四十四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 |||
第四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根据管理权限经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计入当期收入;盘亏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费用。 | |||
第四十六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应当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 |||
====第四节 文物资源==== | ====第四节 文物资源==== | ||
第四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认定为文物的有形资产和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古籍等藏品,作为文物资源单独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单列“文物资源”项目予以单独反映。 | |||
第四十八条 文物资源一般采用历史成本进行计量,无法取得历史成本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接受捐赠的文物资源,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文物资源本体的修复修缮支出,在发生时计入费用。对于文物资源撤销退出等业务,在履行相关报批程序后,参照固定资产清理进行会计处理。 | |||
第四十九条 其他未纳入文物资源范围的图书档案、艺术品、标本模型等,应当按照存货、固定资产进行会计处理。 | |||
第五十条 文物资源不计提折旧。 | |||
====第五节 无形资产==== | ====第五节 无形资产==== | ||
第五十一条 无形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且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 |||
第五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购入的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软件,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 | |||
第五十三条 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 | |||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确定其实际成本。 | |||
民间非营利组织委托软件公司开发的软件,视同外购无形资产确定其成本。 | |||
(二)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依法取得前,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 |||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 |||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 |||
第五十四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于取得或形成无形资产时合理确定其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年限为有限的,应当估计该使用年限。无法预见无形资产为民间非营利组织产生服务潜力或者带来经济利益流入期限的,应当视为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 |||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进行摊销,但已摊销完毕仍继续使用的无形资产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无形资产除外。 | |||
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当期费用。 | |||
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 |||
(一)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 | |||
(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 | |||
(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 |||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10年。 | |||
第五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处置无形资产,应当将实际取得的价款与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 |||
====第六节 长期待摊费用==== | ====第六节 长期待摊费用==== | ||
第五十六条 长期待摊费用是民间非营利组织已经支出,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分摊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项支出,如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等。 | |||
第五十七条 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在对应资产的受益年限内平均摊销。如果某项长期待摊费用已经不能使民间非营利组织受益,应当将其摊余金额一次性计入当期费用。 | |||
====第七节 受托代理资产==== | ====第七节 受托代理资产==== | ||
第五十八条 受托代理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委托方委托从事受托代理业务而收到的资产。在受托代理过程中,民间非营利组织通常只是从委托方收到受托资产,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资产转赠给指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民间非营利组织本身只是在委托代理过程中起中介作用,无权改变受托代理资产的用途或者变更受益人。 | |||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受托代理资产比照接受捐赠资产的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但在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资产时,应当同时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负债。从事受托代理业务时发生的应归属于其自身的费用应当计入其他费用。 | |||
本制度所称的受托代理业务,是指有明确的转赠或者转交协议,或者虽然无协议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业务: | |||
(一)民间非营利组织在取得资产的同时即产生了向具体受益人转赠或转交资产的现时义务,不会导致自身净资产的增加。 | |||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仅起到中介而非主导发起作用,帮助委托人将资产转赠或转交给指定的受益人,并且没有权利改变受益人,也没有权利改变资产的用途。 | |||
(三)委托人已明确指出了具体受益人个人的姓名或受益单位的名称,包括从民间非营利组织提供的名单中指定一个或若干个受益人。 | |||
===第三章 负债=== | ===第三章 负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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