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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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摊费用应当按其受益期限在 1 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有关费
待摊费用应当按其受益期限在 1 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有关费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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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长期投资
 
====第二节 长期投资====
第二十八条 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长期
第二十八条 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长期
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和其他长期投资等。
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和其他长期投资等。

2025年1月3日 (五) 14:17的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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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24年12月20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会〔2024〕25号  2026年1月1日  执行

正文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对《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印发,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 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本 制度规定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国务院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前款所称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 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国际性社会团体、 外国商会和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等 组织。 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 (二)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 (三)资源提供者对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第三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交易或者事项为对 象,记录和反映该组织本身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 第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持续开展活动为前 提。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 会计报告。会计期间至少分为年度和月度。会计年度、月度等会计期 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 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 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核算外币业务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外币账户。 外币账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账 户等,这些账户应当与非外币的各该相同账户分别设置,并分别核算。 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记 账本位币金额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 当采用业务发生当日的即期汇率。 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期末时应当按照期末的即期汇率折合 为记账本位币。按照期末的即期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 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费用。但是,属于 在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内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非流动资产有关的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所产生的汇兑差额,应 当予以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流动资产成本。借款费 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依照本制度第三十八条加以确定。 本制度所称外币业务是指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 收付、往来结算等业务。 本制度所称的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流动 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第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第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如实反 映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 (二)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信息应当能够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如 出资人、设立人、捐赠人、会员、监管者等)的需要。 (三)会计核算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实质进行,而不应当仅 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其依据。 (四)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 要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 影响数等,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应当披露累积影响数不能合 理确定的理由。 (五)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信息应 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六)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会计核算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 和使用。 (八)在会计核算中,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和与其相关的收入相配 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 间内确认。 (九)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 (十)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支出和应当予 以资本化的支出。

(十一)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资产、负债、净资产、 收入、费用等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 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 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对于非重要的会计事项,在 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正确判断 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九条 会计记账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十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区,会计 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国际性社会团体、外国 商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等机构, 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记账。 第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制度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其具体情况,制定会 计核算细则。 第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 财务会计报告、管理会计档案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 结合本单位的业务活动特点,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并 将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资产

第十四条 资产是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并由民间非营利组织 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民间非营利组织带来经济利益 或者服务潜力。资产分为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和受托代理资产,非 流动资产包括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制度第十四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 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应当确认为资产: (一)与该资源有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 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二)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符合资产定义并确认的资产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十六条 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但本制度有特 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的计量基础进行计量。其后,资产账面价值 的调整,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 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外,民间非营利组织一律不得自行调整资产账面 价值。 第十七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 对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存货、长期投资等资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 检查,如果这些资产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 并计入当期费用。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如果发生了 重大减值,也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 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价值在以后会计期间得以恢复,则应当在该资产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部分或全部转回已确认的减值损失, 冲减当期费用。 第十八条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收到的现金资产,应当 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收到的股 权,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有关规定开具的捐赠票据等凭据金 额入账。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收到的其他非现金资产,应当 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其入账价值: (一)如果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如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 等)的,应当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入账价值。 (二)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或者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与 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 值。 (三)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捐赠,如 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且有确凿的证据表明该资产的公允价值 确实无法可靠计量,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即人民币 1 元)入账。对于 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文物资源捐赠,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 据,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入账。 (四)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服务捐赠,如果捐赠方提供了 发票等有关凭据,且凭据上标明的金额能够反映受赠服务的公允价 值,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凭据金额入账,其他情况不予确认。 (五)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时发生的应归属于 其自身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应当计入筹资费用。

第十九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公允价值是指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 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一项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一项负债所需支付 的价格。公允价值的确定顺序如下: (一)如果同类或者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按照同类或 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公允价值。 本项所指的市场价格,一般指取得资产当日捐赠方自产物资的出 厂价、捐赠方所销售物资的销售价、政府指导价、知名大型电商平台 同类或者类似商品价格等。 (二)如果同类或类似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或者无法找到同类 或者类似资产的,应当采用合理的计价方法确定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二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如发生非货币性交易,应当按照以下 原则处理: (一)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 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发生补价,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支付补价的,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 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 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以换入资产的 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换入资 产的公允价值减去支付补价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 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2.收到补价的,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收到的补价再加上应 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 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以换入资产的 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换入资 产的公允价值加上收到补价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 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三)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应按换入各 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公 允价值总额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入 账价值。 本制度所称非货币性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 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其中, 货币性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持有的货币资金和收取固定或可确 定金额的货币资金的权利;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 产。

第一节 流动资产

第二十一条 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 1 年以内(含 1 年)变现或 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款项、预付账款、 存货、待摊费用等。

第二十二条 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民 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 日逐笔登记。有外币现金和存款的民间非营利组织,还应当分别按人 民币和外币进行明细核算。 现金的核算应当做到日清月结,其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 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账单定期核对,并与按月编制的银 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余额是指会计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 为该科目备抵的项目(如累计折旧、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二十三条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 过 1 年(含 1 年)的投资。 (一)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投资成本计量。短期投资取得 时的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 手续费等相关税费作为其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 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 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 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 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二)短期投资的利息或现金股利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 账面价值,但在购买时已计入应收款项的现金股利或者利息除外。 (三)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对 短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低于其账面 价值,应当按照市价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确 认短期投资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高于其账 面价值,应当在该短期投资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市价高 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四)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短期投资账面价 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价值是指某会计科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关的 备抵项目后的净额。 第二十四条 应收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 中发生的各项应收未收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 等。 (一)应收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 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二)期末,应当分析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对预计可能产生的 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确认坏账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五条 预付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付给商品供应单位 或者服务提供单位的款项。

预付账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 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六条 存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持有以 备出售或捐赠的,或者为了出售或捐赠仍处在生产过程中的,或者将 在生产、提供服务或日常管理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资、商品等。 (一)存货在取得时,应当以其实际成本入账。存货成本包括采 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其中,采购成本一般包括实际支付的 采购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直接归属 于存货采购的费用。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合理方法分配的 与存货加工有关的间接费用。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 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接受捐赠的存 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 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二)存货在发出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 先出法或者加权平均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三)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对于发 生的盘盈、盘亏以及变质、毁损等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经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 末结账前处理完毕。对于盘盈的存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 确认为当期收入;对于盘亏或者毁损的存货,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可 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等,将净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

(四)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对 存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低于其账面价 值,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确 认存货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高于其账面 价值,应当在该存货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变现净值高 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的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正常业务活动中,以存货的估计 售价减去至完工将要发生的成本以及销售所必需的费用后的金额。 第二十七条 待摊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已经支出,但应当由 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各项费 用,如预付保险费、预付租金等。 待摊费用应当按其受益期限在 1 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有关费 用。

第二节 长期投资

第二十八条 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长期 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和其他长期投资等。 第二十九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一)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 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 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 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 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 被投资单位经股东大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宣告发放的利润 或现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股票股利不 作账务处理,但应当设置辅助账进行数量登记。 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 响,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本制度所称的控制是指有权 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单位的经营活动中 获得利益;本制度所称的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 所共有的控制;本制度所称的重大影响,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 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对于接受股权捐 赠形成的表决权、分红权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长期股权投资,民间非 营利组织应当结合交易实质判断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 制或重大影响关系。 (三)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 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三十条 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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