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单位住房货币化补贴申报管理实施细则》、《山西省省直单位住房货币化补贴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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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11年11月11日  山西省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单位住房货币化补贴申报管理实施细则》、《山西省省直单位住房货币化补贴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直房资发〔2011〕25号  2015年1月27日  执行

正文

省直各单位:

  为加强住房货币化补贴资金管理,规范住房货币化补贴申报和使用管理工作,我中心根据《山西省省直机关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和《山西省省直机关住房补贴实施细则》,制定了《山西省省直单位住房货币化补贴申报管理实施细则》《山西省省直单位住房货币化补贴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将该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山西省省直单位住房货币化补贴申报管理实施细则

  2.山西省省直单位住房货币化补贴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山西省省直单位住房货币化补贴申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货币化补贴资金管理,规范住房货币化补贴申报工作,根据《山西省省直机关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山西省省直机关住房补贴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省及省直所属事业单位,省级党政机关派出机构以及中央驻并单位。

  第三条 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直中心)在省直房改办的指导下,具体承担省直单位住房货币化补贴工作。

  第四条 住房货币化补贴申报由单位承办人(以下简称专管员)负责办理。

第二章 住房货币化补贴申报对象和面积标准

  第五条 住房货币化补贴申报对象为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户。

  (一)无房户是指夫妻双方自参加工作之日起,未以任何一方名义承租公有住房或按政府优惠价格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

  (二)住房面积未达标户是指购买公有住房未达到政府规定的各类人员住房面积标准的职工。

  第六条 住房面积标准。

  (一)行政职务:科级以下60平方米,科级和25年(含25年)以上工龄的科以下干部80平方米,处级100平方米,厅局级140平方米。

  (二)工人技术等级: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6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含25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8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100平方米。

第三章 住房货币化补贴工资构成

  第七条 1999年12月至2006年6月工资改革前住房货币化补贴工资构成:

  (一)行政单位以职务工资、基础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和保留津贴之和计算。

  (二)事业单位以职务(技术)等级工资、津贴和保留津贴、特殊津贴之和计算。

  第八条 2006年7月工资改革后至2009年12月前住房货币化补贴工资构成:

  (一)行政单位以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作津贴、生活补贴、保留津贴之和计算。

  (二)事业单位以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保留津贴和特殊津贴之和计算。

  第九条 2010年1月起,住房货币化补贴工资构成按照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住房货币化补贴申报流程

  第十条 住房货币化补贴申报流程为个人申请、测算汇总、审核上报、建账管理。

  (一)个人申请。住房货币化补贴由职工本人申请,所在单位调查、核实、公示,符合条件的填写《无房户职工住房补贴审批表》、《不达标职工住房补贴审批表》,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二)测算汇总。申报单位负责将本单位职工的《无房户职工住房补贴审批表》、《不达标职工住房补贴审批表》和相关材料汇总上报至省直中心审核。经省直中心审核后,由申报单位进行公示。

  (三)审核上报。申报单位负责对职工的住房货币化补贴资金按规定进行测算后,将相关报表、电子版和单位申请住房货币化补贴的请示报送至省直中心。经省直中心审批后,由申报单位将审批结果进行公示。

  (四)建账管理。省直中心审核后,按规定建立住房货币化补贴单位和个人账户。

第五章 住房货币化补贴提交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户申请住房货币化补贴须提交的资料:

  (一)无房户

  1、《无房户职工住房补贴审批表》;

  2、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配偶页原件及复印件;

  3、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合同和购房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4、租赁私房的职工须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和职工单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与父母或他人同住的职工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或产权单位证明;

  6、1999年12月底前职务证明或职称聘任书;

  7、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二)住房面积未达标户

  1、《不达标职工住房补贴审批表》;

  2、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配偶页原件及复印件;

  3、已购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4、职工已购房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产权单位出具的《太原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花名登记表》和购房收据;

  5、1999年12月底前职务证明或职称聘任书;

  6、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1999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申请住房货币化补贴的职工,申报单位须提供本人1999年12月份的工资表。

  第十三条 2000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申请住房货币化补贴的职工,申报单位须提供本人转正定级的工资表。

  第十四条 2000年1月1日以后职务或职称晋升的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户,申请住房货币化补贴须提供本人职务(职称)晋升任职或聘任文件,并提供职务(职称)晋升后的工资表。

  第十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货币化补贴的申报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1999〕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1999年及其以前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申请住房货币化补贴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相关规定。

  (二)2000年及其以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确定为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户的,可按规定逐月发放住房货币化补贴。

第六章 住房货币化补贴的申报监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职工申报住房货币化补贴。

  第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住房货币化补贴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人员和相关领导的责任,并停止该单位住房货币化补贴的申报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西省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省直单位住房货币化补贴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货币化补贴资金管理,规范住房货币化补贴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山西省省直机关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山西省省直机关住房补贴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已经在山西省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直中心)建立住房货币化补贴账户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住房货币化补贴提取使用由单位承办人(以下简称专管员)负责办理。

第二章 住房货币化补贴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货币化补贴资金: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三)离退休;

  (四)调离本省;

  (五)职工去世。

第三章 住房货币化补贴的使用条件和额度

  第五条 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时,在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后,金额不足时,可使用住房货币化补贴资金。使用住房货币化补贴,须在购房12个月以内办理提取手续(实际发生时间以合法有效证明材料上载明的时间为准),夫妻双方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购买房的实际支出金额。

  第六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时,在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后,金额不足时,可使用住房货币化补贴资金。使用住房货币化补贴,须在12个月内办理提取手续,每年只办理一次提取手续,夫妻双方提取额不得超过提取日之前12个月以内的还款本息额。

  第七条 离退休、调离本省或去世的职工,均可提取其住房货币化补贴账户内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货币化补贴账户。

第四章 住房货币化补贴的提取程序

  第八条 住房货币化补贴提取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专管员负责填写《山西省省直单位住房货币化补贴支取明细表》,持相关提取证明资料报至省直中心;

  (二)省直中心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五章 住房货币化补贴使用所需资料

  第九条 职工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须提供职工有效居民身份证明、已办结完毕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山西省省直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或《太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和购买住房的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须提供职工有效居民身份证明、银行借款合同,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和已办结完毕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山西省省直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或《太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第十一条 离退休的,须提供职工有效居民身份证明,离退休证或者经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离退休审批表。

  第十二条 调离本省的,须提供职工有效居民身份证明、人事调动手续和其它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职工去世的,需提供相关证明及公证书。

第六章 住房货币化补贴使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住房货币化补贴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人员和相关领导的责任,并停止该单位住房补贴的使用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西省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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