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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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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87年5月11日 青海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青政〔1987〕42号 1987年1月1日 执行 1997年11月5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二条修订内容的通知 青政办〔1997〕148号 1997年11月5日 修改 =正文= <center>'''青海省房产税施行细则'''</center>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青海省房产税在西宁、海东、海西、海南、海北、黄南、玉树、果洛地区开征。其中,西宁、海东、海西、海南、海北、黄南在市、地、州所在地及所属各市、县(区、行委)开征;玉树、果洛原则上在州所在地及所属各县开征,个别地区确有困难的,由州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财政厅审批。 凡在开征地区的各类国有、集体和股份制企业(不包括设在农村牧区的乡村企业),有经营性质的事业单位自有自用的房产,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的房产,个人营业、出租的房产,除另有规定外,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交纳房产税。 第三条 房产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义务人。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其经营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 产权出典的,其承典人为纳税义务人。 产权共有的,其推定的代表人或共有人为纳税义务人。 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经租的房产,房产管理部门为纳税义务人。 个人营业、出租的房产,房产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代管人或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应纳房产税的单位和个人之间互相交换房产使用,如果产权不变,则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下列房产减税、免税: 一、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包括厂矿学校)公用的房产免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本身有一定收入,但不以营业为目的的,如医院等公用房产免税; 三、公园、名胜古迹公共使用的房产免税; 四、清真寺、喇嘛寺和其他宗教寺庙本身使用的房产免税; 五、空闲的公房和政府代管未出租的房产免税; 六、个人(华侨、侨眷)自有居住用房除另有征税规定者外免税; 七、财政部明文规定或经省税务局核准的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房产。 第五条 计税价格 一、从价计征的房产,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征房产税。 房产原值,依照财政部公布的会计制度规定确定。 对企业、事业等纳税单位申报的房产原值,按会计制度规定,以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值为准。 纳税单位因拨入、调出、买卖、拆除等因素而发生房产价值增减时,从增减的下一征期起调整税额,当期税款不再退补。 二、对没有房产原值的企业和个人营业用房,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所在的的县、市、区同类房产价格核定。 第六条 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以及个体工商业户等新建的房产,具备验收、折旧或使用条件之一者,从验收、折旧或使用的次月起征税。 新建房屋尚未结算或由于其他原因,帐面没有原值的,可先按原建计划价依率计征;待确定原值后,多退少补。 第七条 税率 一、从价计征的房产,按照房产余值计算年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 二、从租征税的房产,按实际租金收入计征;年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八条 房产税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按年布征,分上、下半年(四、十月)缴纳,征期为一个月。对房产管理部门从租征收的房产税按季征收。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房产税开征之月份十日内将房产座落地点、用途和房产原值等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义务人的地址变更、产权转移、租赁关系变化、新建、改装房屋以及房屋破烂、倒塌,不能使用或拆除时,应在变更、转移、竣工及拆除后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有总分支机构的纳税单位。总机构在申报时必须包括所有分支机构的房产,并分别注明单独纳税或由总机构纳税。各分支机构也要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并注明是否由总机构合并缴纳。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政府一九五二年颁布的府财税字1366号文《[[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税稽征暂行办法]]》中有关房产税部分的规定同时废止。 {{wiki置底}} [[Category:1987|5]][[Category:青海省人民政府]][[Category:房产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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