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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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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23年6月16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青政〔2023〕25号 2024年1月1日 执行 =正文=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合理保护和有效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我省设立的太阳能发电等园区认定为工矿区,园区内的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各市、州人民政府按照《[[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规定确定工矿区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各市、州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测定的土地面积包括建设用地面积和按原地类管理的土地面积。 各市、州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按本通知要求,及时组织开展本地区测量工作;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本通知相关规定,制定本地区适用税额标准,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四、本通知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青政〔2018〕18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暂缓执行青政〔2018〕18号文件的通知]]》(青政〔2018〕27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 <center>'''青海省财政厅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事项的通知解读'''</center> 现将《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事项的通知》(青政〔2023〕25号,以下简称《通知》)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自2010年开始,我省部分地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征收太阳能发电企业土地使用税,但存在征税范围不统一的问题。2018年2月,省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青政〔2018〕18号),将在我省设立的太阳能发电等园区认定为工矿区,对土地使用税征管作出规范。同年3月,省政府印发《关于暂缓执行青政〔2018〕18号文件的通知》(青政〔2018〕27号),明确在国家清洁能源示范省建成前,暂缓执行青政〔2018〕18号文件。为合理保护和有效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省有关部门多次赴海西州和海南州实地调研,广泛征求各地各相关部门和企业意见建议,借鉴兄弟省(区)做法,起草了《通知》,报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正式印发实施。 二、主要内容和制定依据 (一)关于征税范围。根据《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规定。《通知》在第一条中再次明确我省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解决我省太阳能发电等园区缺乏征收土地使用税政策依据的问题,《通知》延续了青政〔2018〕18号文件将太阳能发电等园区认定为工矿区的规定,园区内的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同时,要求各市、州按照《办法》规定确定工矿区范围,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计税依据。根据《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的规定。《通知》在第二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为解决部分太阳能发电企业土地使用证书所载面积和实际占用面积不一致的问题,统一测量标准,公平新老企业税负,根据《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和《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六条“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的规定。《通知》在第二条明确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由市(州)级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测定,测定的土地面积包括建设用地面积和按原地类管理的土地面积,各市、州在《通知》印发后,应及时组织开展本地区组织测量工作。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三)关于税额标准。为解决部分市、州未制定太阳能发电园区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问题,根据《办法》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所列土地等级和税额幅度,根据当地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制定适用等级的具体范围和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经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的规定。《通知》在第三条明确各市、州根据《办法》相关规定制定适用税额标准,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关于生效日期。《通知》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青政〔2018〕18号和青政〔2018〕27号文件。 {{wiki置底}} [[Category:2023|6]][[Category:青海省人民政府]][[Category:城镇土地使用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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