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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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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5年4月27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5〕42号 1995年4月27日 执行 2006年3月30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2006年第34号 2006年3月30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从1995年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在5年内分期抵扣的决定,现将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办法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从1995年起5年内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每年的抵扣比例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20%。县(市)国家税务机关根据当年增值税收入的完成情况,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对抵扣比例每年可在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5%幅度内上下浮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实行按月抵扣与按季或年度调整抵扣相结合的办法,每月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额,不得少于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1.25%(15% ÷ 12个月),当年应抵扣的其余部分可采取按季度或年度调整抵扣的办法。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时,应按税务机关批准的抵扣比例和期限,计算本期抵扣税额,从“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中抵扣。对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不按税务机关确定的比例,擅自将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中抵扣的,一经查出,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不得再计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 四、免征增值税的货物,以及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不得抵扣其存货中的进项税额。 五、国家储备物资已征税款的抵扣,不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待国家储备物资调出销售时,按实抵扣其调出销售货物的已征税款。 六、税务机关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年初期初存货的数额和已征税款的计算进行审查核实,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06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4〕086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执行。下列存货或存货金额下得计算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 (一)库存的报废物资,库存的残次冷背货物; (二)库存货物盘盈的金额; (三)受托加工的货物; (四)已经销售而购买方尚未提取的货物;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1号)的规定,销售方1994年销售的按原产品税、增值税、盐税征税的货物所耗用的外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动力和实际支付的外委加工费。 对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不得抵扣。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加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的管理,根据本通知来制定本地区抵扣比例审批和年度内抵扣期限确定的具体操作规定。并于次年二月末,将上一年度本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数额,以及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余额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八、本通知执行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94〕财税字019号)规定的按季度抵扣动用部分已征税款的办法停止执行。 {{wiki置底}} [[Category:1995|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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