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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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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8年7月18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92号 2005年11月28日 执行 2011年10月13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00号 2011年11月1日 废止 2020年2月13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第103号 2020年2月13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更好落实软件增值税优惠政策,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经研究,就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如果能够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凡不能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予退税。 二、纳税人按照下列公式核算嵌入式软件的销售额 嵌入式软件销售额 = 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 -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 × (1 + 成本利润率)〕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或外购)的计算机硬件与机器设备的实际生产(或采购)成本。成本利润率是指,纳税人一并销售的计算机硬件与机器设备的成本利润率,实际成本利润率高于10%的,按实际成本利润率确定,低于10%的,按10%确定。 三、税务机关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嵌入式软件的即征即退税额,并办理退税 即征即退税额 = 嵌入式软件销售额 × 17% - 嵌入式软件销售额 × 3% 四、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的生产(或采购)成本等进行重点检查,审核纳税人是否如实核算成本及利润。对于软件销售额偏高、成本或利润计算明显不合理的,应及时纠正,涉嫌偷骗税的,应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五、本通知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4号)停止执行。本通知发布之前,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各地按本通知规定办理退税。 {{wiki置底}} [[Category:2008|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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