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源代码
←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因为以下原因,您没有权限编辑本页:
您请求的操作仅限属于该用户组的用户执行:
用户
您可以查看和复制此页面的源代码。
{{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5年12月18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5〕131号 2016年4月1日 执行 2021年3月19日 财政部关于取消港口建设费和调整民航发展基金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公告2021年第8号 2021年1月1日 废止 2024年1月20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2024年第114号 2024年1月20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切实减轻外贸和水运企业负担,促进水运基础设施建设,现就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水运进港货物中属于船过船作业以及卸船未提离港口库场又直接办理转船转运的,无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发生变更,在水运全过程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但在转运港口提离港口库场并重新办理托运手续的,在转运港口应征收港口建设费。 (一)对国外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第一次转运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对该货物在其他转运港口均不再征收港口建设费。 (二)对国内出口货物,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在装船港办理转运出港手续时,应向装船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对该货物在其他转运港口均不再征收港口建设费。其中,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第一次在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转运时,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该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 (三)货物中转信息发生变化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转运港海事管理机构提供货物贸易合同、运输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不能提交的,应缴纳港口建设费。 二、对国内出口货物,装船港是南京长江大桥以上长江干线和其他内河的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且卸船港或转运港是沿海和南京长江大桥以下长江干线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或转运港按现行征收标准减半征收港口建设费。 三、货物的装船港和卸船港均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且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未按规定在装船港缴纳港口建设费的,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在卸船港按装船港和卸船港适用的征收标准择高缴纳港口建设费。 四、对30英尺以下的非标准集装箱,按20英尺集装箱的征收标准征收港口建设费。对30英尺(含30英尺)以上的非标准集装箱,按40英尺集装箱的征收标准征收港口建设费。 五、港口经营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货物装卸作业信息,在办理货物装船提离港口手续时应核对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或其他缴费证明。对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货物,港口经营人不得办理货物装船或提离港口手续,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要加快完善港口建设费征稽管理系统,并与港口经营人货物装卸作业信息系统联网,实时掌握应缴费货物进出港信息。各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国内航行船舶所载货物缴讫港口建设费情况的稽查,提升港口建设费应征尽征管理能力。 六、本通知自2016年4月1日起实施。 {{wiki置底}} [[Category:2015|废]]
本页使用的模板:
模板:Wiki置底
(
查看源代码
)
模板:Wiki置顶
(
查看源代码
)
返回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
导航菜单
个人工具
登录
命名空间
页面
讨论
大陆简体
查看
阅读
查看源代码
查看历史
更多
搜索
导航
首页
最近更改
随机页面
帮助
平台产品
基础法规
财税桌面
平台产品
分类应用
慧税研究院
研究员
编辑
工程师
平台建设
词条编辑
数学公式
工具
链入页面
相关更改
特殊页面
页面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