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财政部颁发《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源代码
←
财政部颁发《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因为以下原因,您没有权限编辑本页:
您请求的操作仅限属于该用户组的用户执行:
用户
您可以查看和复制此页面的源代码。
{{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0年8月1日 财政部颁发《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90〕财农税字第56号 2007年4月4日 执行 2004年8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 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4〕99号 2004年10月1日 废止 2006年3月30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2006年第34号 2006年3月30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现将《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center>'''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center>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严格执行减免政策,从严控制减免范围,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申报制度。纳税人在申请用地的同时,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减免范围向当地财政征收机关提出报告,说明申请减免的理由。 纳税人申报减免,必须到当地财政征收机关领取减免申报表(表格样式附后),并按规定填写。 第三条 对耕地占用税的减免,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已有的规定外,按以下审批权限进行: (一)占用耕地一千亩(含一千亩)以上的,报财政部批准,并报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占用耕地三十亩(含三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报省、自治区、政府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占用耕地三亩以上(含三亩)、三十亩以下的,报地、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四)占用耕地三亩以下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财政局备案。 计划单列市耕地占用税减免的审批权限,按照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占用耕地的审批权限确定,由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级审批机关不得超越权限,扩大耕地占用税减免范围。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减免税。 第四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实际批准占地数,对纳税人申请减免耕地占用税的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并经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复纳税人。 第五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当对下级财政征收机关征收耕地占用税的减免情况,经常进行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采取自查、互查和专查等形式定期开展耕地占用税减免执行情况的检查,并写出专题报告,报财政部和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条 违反耕地占用税减免规定的,根据事实和情节,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处罚。 (二)对纳税申报人不如实申报,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除补征全部税款外,还应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表 {{wiki置底}} [[Category:2007|废]]
本页使用的模板:
模板:Wiki置底
(
查看源代码
)
模板:Wiki置顶
(
查看源代码
)
返回
财政部颁发《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导航菜单
个人工具
登录
命名空间
页面
讨论
大陆简体
查看
阅读
查看源代码
查看历史
更多
搜索
导航
首页
最近更改
随机页面
帮助
平台产品
基础法规
财税桌面
平台产品
分类应用
慧税研究院
研究员
编辑
工程师
平台建设
词条编辑
数学公式
工具
链入页面
相关更改
特殊页面
页面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