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财政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源代码
←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因为以下原因,您没有权限编辑本页:
您请求的操作仅限属于该用户组的用户执行:
用户
您可以查看和复制此页面的源代码。
{{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9年3月23日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财政部令2009年第55号 2009年3月23日 施行 2014年4月23日 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决定 财政部令2014年第75号 2014年4月23日 修改 2024年1月23日 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决定 财政部令2024年第115号 2024年3月1日 修改 =正文= <center>'''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center>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成立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部考委会),组织领导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财政部考委会设立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财政部考办),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财政部考办设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成立地方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考委会),组织领导本地区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地方考委会设立地方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考办),组织实施本地区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地方考办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条 财政部考委会确定考试组织工作原则,制定考试工作方针、政策,审定考试大纲,确定考试命题原则,处理考试组织工作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考委会工作。 地方考委会贯彻、实施财政部考委会的决定,处理本地区考试组织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一)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报名截止日止不满5年者; (二)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受到停考处理,期限未满者。 第六条 考试划分为专业阶段考试和综合阶段考试。考生在通过专业阶段考试的全部科目后,才能参加综合阶段考试。 专业阶段考试设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经济法、税法6个科目;综合阶段考试设职业能力综合测试1个科目。 每科目考试的具体时间,在各年度财政部考委会发布的报名简章中明确。 考试范围在各年度财政部考委会发布的考试大纲中确定。 第七条 考试为闭卷,采用计算机化考试方式或者纸笔考试方式。 第八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报名时需要交纳考试报名费。报名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报名的具体时间在各年度财政部考委会发布的报名简章中规定,地方考委会应当据此确定本地区具体报名日期,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报名人员可以在一次考试中同时报考专业阶段考试6个科目,也可以选择报考部分科目。 第十一条 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申请免予专业阶段考试1个专长科目的考试。 第十二条 应考人员答卷由财政部考办集中组织评阅,考试成绩由财政部考委会负责认定,由财政部考办发布。 每科考试均实行百分制,60分为成绩合格分数线。 考生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向报名地的地方考办提出成绩复核申请,由财政部考办统一组织成绩复核。复核后的成绩为最终成绩。 第十三条 专业阶段考试的单科考试合格成绩5年内有效。对在连续5个年度考试中取得专业阶段考试全部科目考试合格成绩的考生,财政部考委会颁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书。 对取得综合阶段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成绩的考生,财政部考委会颁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考试合格证书。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书由考生向参加专业阶段考试最后一科考试所在地的地方考办领取。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考试合格证书由考生向参加职业能力综合测试科目考试所在地的地方考办领取。 第十四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人员及组织考试相关人员,必须遵守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相关规则、守则等,违者按照《[[财政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启用前的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按照国家秘密管理。 命审题工作及参与人员的有关情况、试题试卷命制工作方案、题库、案例库,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启用后的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评卷人信息,经评阅的考生答卷,未公布的应考人员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和数据等,按照工作秘密管理。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8月1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通知|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财会〔2001〕1053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2005年度至2008年度任一考试科目合格成绩的考生,以及已经获准免试或者豁免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部分考试科目的考生,参加2009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wiki置底}} [[Category:2009|3]][[Category:财政部]][[Category:注册会计师]]
本页使用的模板:
模板:Wiki置底
(
查看源代码
)
模板:Wiki置顶
(
查看源代码
)
返回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
导航菜单
个人工具
登录
命名空间
页面
讨论
大陆简体
查看
阅读
查看源代码
查看历史
更多
搜索
导航
首页
最近更改
随机页面
帮助
平台产品
基础法规
财税桌面
平台产品
分类应用
慧税研究院
研究员
编辑
工程师
平台建设
词条编辑
数学公式
工具
链入页面
相关更改
特殊页面
页面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