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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对供销社几个财务税收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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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88年8月6日 财政部对供销社几个财务税收问题的处理意见 财税字〔1988〕177号 1988年8月6日 执行 =正文= 商业部〔88〕商财字第7号《关于颁发〈供销社几个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下发以后,很多地方税务部门来电来文询问商业部文中有几项条款与现行财税法规相矛盾,应如何执行。现答复如下: 第一 关于所得税纳税单位问题。商业部文中规定:“供销合作社实现的利润,可以由理事会的财会部门集中缴纳所得税,也可以由所属企业单位自行缴纳所得税。还可以采用分别计税集中缴纳的办法纳税。采用哪种形式,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与同级税务部门商定”。我们认为,纳税人以及采用什么方式缴纳所得税是一个原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要以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对供销社的纳税单位问题,应按税法规定执行,不应按行业或系统集中纳税。 第二 关于各级理事会有权在所属企业之间进行资金调剂,或集中一部分简易建筑资金等专用基金统筹安排的问题。我们认为现行简易建筑费是在规定范围、标准之内按实列支的。有简易建筑就列费用,没有就不列。因此,对供销社提取上交的简易建筑费在计征所得税时应予以剔除。 第三 关于供销合作社的自有资金问题。商业部在文中规定:“供销社合作社的自有资金,包括社员股金、社员社股金、公积金和各项专用基金,都是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归供销社集体所有”。我们认为,供销社的自有资金,主要是通过国家投资积累起来的,也有供销社多年的盈余积累。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曾批示:这笔资金“暂不确定性质,由供销社使用,不准挪用,不准抽调。”商业部规定将这笔资金划归供销社集体所有,是不妥的,应予纠正。同时,上述资金如“拨给所属企业单位使用,并收取资金占用费”的,其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不得在税前列支。 第四 商业部文中第一条关于“‘保息分红’……一般按照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在费用项下支付利息”的问题。对社员社收到入股利息收入,应列入企业其他收入,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wiki置底}} [[Category:1988|8]][[Category:财政部]][[Category:供销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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