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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口抗震救灾物资免税通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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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8年8月4日 财政部关于进口抗震救灾物资免税通关问题的通知 财关税〔2008〕70号 2008年8月4日 执行 2016年8月18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2016年第83号 2016年8月18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鼓励和引导国内外社会各界踊跃捐赠物资,支持和帮助地震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进口抗震救灾物资的免税通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3个月内(即从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8月12日),对超出现行政策范围进口的抗震救灾物资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准予中国地震局、省级地震局、中华慈善总会、四川省慈善总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部门、地方红十字会、地方抗震救灾指挥部以及其他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单位作为此次抗震救灾捐赠进口物资的接收单位,在上述特定时期内接受境外捐赠救灾物资享受相应的进口免税政策。 (二)对境外捐赠直接用于此次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的各类物资,全部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税”)。 (三)对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给地震灾区用于抗震救灾的物资,全部免征进口税。 对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的直接用于抗震救灾的加工贸易货物以及对国内有关单位直接捐赠给灾区用于抗震救灾的物资中所用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海关已登记放行的,一律免征进口税,并免予补交相应的加工贸易内销批准证和有关进口料件的进口许可证件。 (四)对直接用于此次抗震救灾的各类物资,包括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等,需要提交相关许可证件和通关证明文件的,经主管海关核实后,免予提交许可证件和通关证明文件,由海关直接作核销结案处理。海关应将救灾物资登记放行的相关情况及时反馈商务、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 (五)对海关在救灾紧急状态下已放行的,随境外救援队、医疗队或包机进境的极少量旧机电产品、旧汽车、旧医疗器械,免予补交许可证件和通关证明文件,海关应将放行的旧汽车、旧医疗器械的详细情况及时反馈当地检验检疫机构。 (六)对无明确接收方的境外捐赠救灾物资全部免征进口税,由中国红十字会统一负责接收。 (七)对于直接用于抗震救灾的由非指定口岸进口的汽车、药品等物资,准予办理清关手续,海关应将放行的进口汽车情况及时反馈当地检验检疫机构。 二、为加强对捐赠进口救灾物资的管理,自2008年8月13日起,全面恢复执行《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恢复执行各项现行进口相关政策法规。 三、对于灾后重建所需进口物资,一律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执行,即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三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wiki置底}} [[Category:2008|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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