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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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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0年11月30日 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98号 2010年11月30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通知|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规范和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和具体要求,现就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二、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已经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调整征收标准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法]]》规定和财政部批复意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基金应收尽收,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四、凡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wiki置底}} [[Category:2010|N]][[Category:财政部]][[Category:地方教育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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