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源代码
←
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因为以下原因,您没有权限编辑本页:
您请求的操作仅限属于该用户组的用户执行:
用户
您可以查看和复制此页面的源代码。
{{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86年5月24日 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86〕财税字第120号 1986年5月24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三峡省筹备组,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财政局、税务局,加发南京市财政局、税务局: 为了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务院于1986年4月28日以国发〔1986〕50号文件发布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就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请抓紧部署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文件的规定,对农业、乡镇企业,由乡人民政府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因此,对缴纳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二、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但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因此,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四、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环节和地点,原则上与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规定一致。但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扣交教育费附加,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纳。如果必须实行代扣代缴,只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纳税人代扣教育费附加,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纳税人回原地申报缴纳。 五、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是否同时按其实缴的税额征收教育费附加,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六、铁道系统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铁道部在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均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但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向税务总局缴纳。 七、教育费附加收入的会计、统计等事项,另行规定。 八、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法,并抄知我部。 {{wiki置底}} [[Category:1986|5]][[Category:财政部]][[Category:教育费附加]]
本页使用的模板:
模板:Wiki置底
(
查看源代码
)
模板:Wiki置顶
(
查看源代码
)
返回
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
导航菜单
个人工具
登录
命名空间
页面
讨论
大陆简体
查看
阅读
查看源代码
查看历史
更多
搜索
导航
首页
最近更改
随机页面
帮助
平台产品
基础法规
财税桌面
平台产品
分类应用
慧税研究院
研究员
编辑
工程师
平台建设
词条编辑
数学公式
工具
链入页面
相关更改
特殊页面
页面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