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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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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86年12月4日 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闽政〔1986〕93号 1986年10月1日 执行 =正文= <center>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center>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开征地区范围规定如下: (一)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不包括所辖县,下同)。 (二)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的所在地(指建成区范围内)。 (三)建制镇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的镇(指建成区范围内)。 (四)工矿区是指尚未设立建制镇非农业人口超过二千人的大中型企业所在地,具体范围由县、市政府确定后,报地(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开征地区范围内拥有房产产权、使用权、代管权的单位或个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私有出租房屋应缴纳的税款,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出租者自缴或租用者代扣代缴。 房产产权转移时,产权承受人应督促原产权所有人交清各期税款,否则由产权承受人负责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纳税人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我省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举办的学校、医疗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图书馆(站)、体育场(馆)等社会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二)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为安置拆房户、受灾户而搭盖的临时性简易房屋。 (三)利用人防工程修建的地下、洞内各种营业性场所。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六条 已免税的房产,如用于生产、经营和对外出租的,应缴纳房产税。 纳税人与免税人共同使用的房产,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房产,按有关规定划分缴纳或减免房产税。 宗教寺庙是指回教、基督教、天主教、佛教、道教的教堂、寺庙;名胜古迹是指按国务院颁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经县以上政府批准确定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房产税计税依据规定如下: (一)房产税以房产原值,一律减除百分之二十五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的计算,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办理。帐房不符或没有房产原值可查以及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可按房屋现状,分为框架结构、混合结构、砖(石)木结构、其他结构等若干类,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屋调整帐务或核定计征。 (二)纳税人新建、扩建、改建、调入、调出、买卖、拆除房屋等,均从变更、转移、竣工或使用之次月起调整房产原值。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其增值部分应加值计算,已拆除的房屋其减值部分可在原值中扣除。 (三)房屋租金包括以各种形式、名称支付的货币、实物和其他偿付方式折价的总和。免税单位和私有出租的房产,以应收租金额为计税依据;城镇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的房产,以实收租金额为计税依据。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按月或按季缴纳,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在接到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开征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携带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当地房管机关核实的房屋座落、结构、间数、面积、房产原值及使用情况等证明文件,据实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出租房屋有租赁合同的应附送租赁合同副本。 纳税人新建或者购买的房屋应于竣工、使用或营业、出租后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更住址、转移产权、变更房产原值、改建、扩建、拆除或者调整租金等,应于变更、转移、竣工、使用或调整后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和《[[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可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务机关按税收管理体制批准减税或免税。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和补充,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wiki置底}} [[Category:1986|D]][[Category:福建省人民政府]][[Category:房产税|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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