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民政部关于使用新式婚姻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源代码
←
民政部关于使用新式婚姻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因为以下原因,您没有权限编辑本页:
您请求的操作仅限属于该用户组的用户执行:
用户
您可以查看和复制此页面的源代码。
{{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2年9月24日 民政部关于使用新式婚姻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婚函〔1992〕317号 1992年10月1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民政部《[[民政部关于统一制发婚姻证件式样的通知|关于统一制发婚姻证件式样的通知]]》(民婚函〔1991〕289号)及民政部婚姻管理司《[[民政部婚姻管理司关于统一印发婚姻证件式样及说明的通知|关于统一印发婚姻证件式样及说明的通知]]》(民婚字〔1991〕第55号),现就使用新式婚姻证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统一式样的婚姻证书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启用。届时公安、司法、外交及各外国驻华使、领馆在办理身份确认、公证、外交认证及签证等事务时,将凭新式婚姻证书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 二、使用新式婚姻证件,一律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49号)的规定收取婚姻证书费。物价部门将根据规定对收费实行监督管理。 三、新式婚姻证书中“身份证号”一栏,必须将当事人身份证编号的15位阿拉伯数字全部填写清楚。 对于不持有居民身份证的人,需分别情况持以下证件或证明并在“身份证号”一栏,填写“无证”: 1.对于正在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须分别出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发的军人身份证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颁发的武装警察身份证。 2.对于没领到身份证的人,应提供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没有身份证原因的证明。 对于身份证丢失尚未补发或被收缴尚未发还的人,应提供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有原身份证编号和现在没有身份证原因的证明,原身份证编号记录在婚姻证件上“身份证号”一栏。 四、为便于婚姻证件的管理,避免非法印制婚姻证件的厂家到处推销其生产的婚姻证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可在“发证机关”一栏上套印本民政厅(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也可由登记机关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 五、婚姻证书内芯的印制,经与中国人民银行联系,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总公司五四八印钞厂印制。为简化办理印制婚姻证件内芯的手续,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内芯印制采取三联单的管理办法,由已经我部婚姻管理司批准印制新证的省、市民政厅(局)直接与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印钞厂建立供销合同,并将当年所需证芯数报我部婚姻管理司备案。 六、原委托海南省民政厅印制整本婚姻证书的省、市,其婚姻证书的内芯计划仍由海南省民政厅代办。 七、经我部批准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委托的印制婚姻证书的厂家,只能印制委托单位管辖范围内所需要的婚姻证书。严禁非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同意或委托印制婚姻证书的厂家私自到各县、市兜售婚姻证书。违者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对婚姻证件的印制权,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八、少数旧式婚姻证书尚未用完的地方,需将剩余的数量及处理意见书面报部婚姻管理司。严禁继续印制旧式婚姻证书。如有继续委托厂家印制旧式婚姻证书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自己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要认真做好本通知的贯彻落实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证件的使用、管理应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应予严肃处理。 {{wiki置底}} [[Category:1992|9]][[Category:民政部]]
本页使用的模板:
模板:Wiki置底
(
查看源代码
)
模板:Wiki置顶
(
查看源代码
)
返回
民政部关于使用新式婚姻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
导航菜单
个人工具
登录
命名空间
页面
讨论
大陆简体
查看
阅读
查看源代码
查看历史
更多
搜索
导航
首页
最近更改
随机页面
帮助
平台产品
基础法规
财税桌面
平台产品
分类应用
慧税研究院
研究员
编辑
工程师
平台建设
词条编辑
数学公式
工具
链入页面
相关更改
特殊页面
页面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