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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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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Wiki.jpg||thumb|200px|alt="开源财税知识分享平台微信公众号"|<center>'''建议与反馈'''</center>]] =历史沿革= 1997年8月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新地税三字〔1997〕27号 1997年8月6日 执行 2014年2月1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2014年4月1日 条款废止 未销售且未使用的房屋为新建房,使用包括自用及出租。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新地税三字〔1997〕27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2015年10月2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部分条款的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2015年10月25日 条款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规定,公告第十条修订为:“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自用及出租)的房产。凡已使用,不论时间长短或磨损程度大小均属于旧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新地税三字〔1997〕027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正文= 一、关于普通标准住宅划分问题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住宅建设标准暂行规定》,对纳税人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暂按以下标准掌握划分确定: (一)面积标准:每套住宅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含120平方米)为普通标准住宅。 (二)价格标准:单位售价在安居工程售价基础上上浮100%,不超过此标准的为普通标准住宅。 '''二、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 '''未使用或使用未超过五年的房屋为新建房。''' 三、关于实物收入及其他收入的确定问题 (一)对于纳税人取得的实物收入必须对实物进行估价,应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做出评估,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二)其他收入主要指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对其也需进行估价,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做出评估,并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四、关于预征率问题 为统一政策,预征率在0.5%—2%幅度内由各地结合实际自定,此预征率仅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五、关于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 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六、关于从事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加计百分之二十扣除的政策问题 (一)对于单纯从事地皮买卖,而不进行开发的纳税人,不允许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二)对于把生地进行开发变成熟地后再进行转让的,可就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开发土地的成本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七、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的界定问题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具体是指城市供排水、节水设施、城市煤气、集中供热、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铁道、防止污染等市政建设以及国家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产业需要征用的房地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且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八、关于兵团管辖范围内土地增值税管理问题 兵团管辖范围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亦属于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单位和外籍个人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单位和外籍个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属于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Category:1997|8]][[Category: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Category:土地增值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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