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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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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24年7月1日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财规购〔2024〕2号 2024年9月1日 执行 =正文=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省直各单位,各级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专家参与公共决策行为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4〕2号)以及《山西省深化政府采购制度工作方案》(晋政办发〔2020〕76号)的有关要求,结合山西实际,我厅制定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center>'''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center>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升评审专家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纳入山西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的人员。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按照“标准统一、择优选聘、管用分离、随机抽取、资源共享”原则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评审专家的政策制度和规范标准,与时俱进,建设全省统一适应全流程电子化的山西省评审专家管理系统并实行实时服务、动态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选聘和解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征集评审专家,通过中国政府采购网山西分网公开评审专家征集的条件、范围、方式和申报要求,择优选聘各类专家。在社会关注度高、专家资源丰富等领域探索实行竞聘制。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依规履行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解除聘任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职称证书或“同等专业水平”证明材料未载明专业类别的由推荐单位或者所属行业组织据实认定,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是指参加山西省政府采购业务考试且成绩合格的。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下称简称申请人),应如实填报个人信息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人签署的申请承诺书; (二)个人简历;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能够证明其专业技术能力的有效材料; (五)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和依法应当回避的信息; (六)派出单位出具的书面推荐意见或行业组织、专业机构、资深专家的推荐意见; (七)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所填报信息和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熟悉政府采购政策,恪守职业道德操守,履行评审专家职责,并加强政府采购学习教育,提升专业化服务水平。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考试评价和继续教育。考试评价实行百分制,采取线上闭卷方式,得分90分及以上为优秀,得分80分至89分为合格,得分未达到80分为不合格。学习教育内容包括政府采购政策法规、业务知识和职业道德等。 第十条 拟申请山西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须参加山西省政府采购业务考试且成绩合格,其考试成绩在1年内有效,申请人须在此期限内通过申请,未通过申请的成绩失效。通过审核的评审专家自通过考试之日起每三年进行一次考试,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聘用;考试不合格的中止聘任,考试合格后可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依据符合条件的技术职称或专业水平证书载明的专业类别,结合工作专长申请适评专业且不得超过6个,不得跨专业选择适评类别。 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所在区域选择适宜参与的3个区域。区域的范围为设区的市。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的资格审核包括初审和终审两个环节。初审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本区域内申请评审专家的条件符合性、资料完整性、专业关联性和信用信息等逐一进行核实。终审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事项以及初审情况进行确认审核。 第十三条 资格审核合格后,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聘任申请人为山西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纳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年度对评审专家的执业情况进行检验。年度检验主要核查聘任期间评审专家的学习教育、履职和信用评价情况,完成学习教育要求、履职良好且信用评价得分在75分以上的检验合格。信用评价得分在60—74分的,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用评价得分在60分(不含)以下的解除聘任。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除聘任: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五)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六)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七)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九)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十)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在评审过程中向采购人、供应商或代理机构明示、暗示索取超出标准的劳务报酬,或者要求先给付报酬再评审,或者因劳务报酬低而拒绝签署评审报告的视同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行为。 ==第三章 抽取和使用== 第十六条 采购人对评审专家选用负有主体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采购需求,明确选用的条件、标准和方式、程序,依法科学选用评审专家。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夯实执行责任,明确岗位职责,规范操作流程,细化执行标准,强化风险防控,按照采购人的委托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抽取应当在政府采购项目实施所在设区的市级范围内随机进行。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采购公告时应当完善专家抽取方案,专家管理系统按照该方案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十九条 因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规及时补抽,或者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并报备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自行选定,补足专家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无正当理由迟到超30分钟的,取消其参与该政府采购项目评审资格,另行补足。无法及时补足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采购文件,做好保密工作,依法重新组织评审活动。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同意评审后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请假。评审专家未按照通知时间到场(迟到超30分钟)且未请假的,每次暂停抽取3个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专家抽取业务: (一)未依法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山西分网”公开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办理评审专家抽取业务的工作人员未取得采购单位的授权; (三)拟申请抽取专家的专业类别、组成人数以及构成比例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核实专家身份,宣布工作纪律,确认回避情况并书面记录,与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专业的原则,根据政府采购项目的目标、规定、需求,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独立评审,并对本人的履职行为负责。 参与评审活动的评审专家应当依法依规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参与评审事项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发表与参与评审活动有关的意见和言论。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评审专家报酬规定和标准,在评审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以非现金方式支付专家劳务报酬和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发现政府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或者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健全评审专家监管体系,创新管理方式方法,赏优罚劣,促进评审专家依法履职、专业服务。派出单位负责专家的组织人事关系管理。派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专家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情况跟踪管理,对表现突出的,可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加强评审专家信用管理,将职业操守、专业能力、纪律遵守等因素纳入信用信息中,科学设置信用因素,细化量化信用标准。 第二十九条 采购各方当事人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信用评价。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科学设置专家阶梯抽取概率,根据评审专家信用评价结果适当增加或减少抽取概率。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要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专业高效地独立履职。不加入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实施的自媒体群及其他群;不接受任何人任何形式可能影响公平公正、独立履职的干预行为。评审专家不得以专家头衔对外宣传或招揽业务,不得利用参与评审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参与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活动。 对专家疏忽失职、任意对外宣传,或者未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评审未达解除聘任要求的,视情节给予约谈提醒、中止聘任等处理。对专家故意误导决策,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存在泄露国家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的,依规依纪依法追责问责。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代理机构、或者其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的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活动。 除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活动。 第三十三条 除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和干预采购人自主选用评审专家或者评审专家独立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评审专家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登录山西省评审专家系统进行变更,并提交相关资料。 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要求的工作单位、技术职称、适评专业变更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生效;本方法第六条、第七条要求的文化程度、手机号码、通讯地址、银行账号等变更的,系统自动核验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信息以及其参与的评审活动信息应当依法保护,并如实完整保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获悉的评审专家信息应当严格保密,除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泄露或者扩大相关信息的知悉范围;不得搜集评审专家信息以实现非法目的。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评审专家管理职责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涉密项目的评审专家按照《[[财政部 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涉密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涉密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对评审专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执行。 {{wiki置底}} [[Category:2024|7]][[Category:山西省财政厅]][[Category:政府采购|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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