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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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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7年8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国税发〔2007〕104号 2007年1月1日 执行 2011年1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2011年1月4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完善核定征税办法,经研究,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调整为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center>'''应税所得率表'''</center> <center> {| class="wikitable" |- ! 行业 !! 应税所得率(%) |- | 农、林、牧、渔业 || 3-10 |- | 制造业 || 5-15 |- |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 4-15 |- | 交通运输业 || 7-15 |- | 建筑业 || 8-20 |- | 饮食业 || 8-25 |- | 娱乐业 || 15-30 |- | 其他行业 || 10-30 |} </center>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通知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范围内联合确定本地区的具体应税所得率,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表》同时废止。 {{wiki置底}} [[Category:2007|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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