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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特区征免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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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3年12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特区征免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明电〔1993〕78号 1994年1月1日 执行 2002年11月23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经济特区地产地销货物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2〕164号 2002年6月1日 条款废止 第一条、第二条关于经济特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停止执行,在经济特区范围内生产并销售的货物,恢复按照规范办法征收增值税。 =正文= 广东、海南省税务局,深圳、厦门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1993年12月28日的指示精神,现就流转税改革以后经济特区征免流转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济特区生产的产品,在本特区销售的,除消费税应税产品应照章征收消费税外,均一律暂免征增值税。''' '''二、经济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批发、零售货物给本特区内的单位或个人的,由于没有进项税额扣除,因此不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律暂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除上述规定外,经济特区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进口货物,经营应征营业税的项目,其减免增值税和营业税问题,均继续按国务院国发〔1984〕161号、国发〔1988〕2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wiki置底}} [[Category:1993|D]][[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Category:增值税]][[Category: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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