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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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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9年10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国税函〔2009〕603号 2009年10月27日 执行 2021年8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 2021年9月1日 废止 =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9〕124号)收悉。经商财政部,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wiki置底}} [[Category:2009|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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