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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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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4年5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21号 1994年4月23日 执行 =正文= 根据财税字〔1994〕01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规定]]》,军队物资部门也要按税法规定纳税。为了使军队物资部门正确地履行纳税义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物资供应机构(是指在银行开设帐户,单独办理结算业务的各级物资主管部门、物资供应站、物资仓库、军需材料供应站、军需材料仓库,下同)可以持单位名称、业务范围、银行帐号等有关证明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办理税务登记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在军队系统(包括军队各级机关、部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干休所、仓库、供应站、企业化工厂、军办厂矿、农场、马场、招待所等各类单位)内部调拨供应物资,原则上使用军队的物资调拨计价单,军队内部调拨供应物资免征增值税。其中调拨供应给军队企业化工厂,军办厂矿等单位的生产用物资,购货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收入均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应根据要求对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库存物资进行全面清理核实,作为一九九四年期初库存,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前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 四、有关新旧税制的衔接问题,按我局下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至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前,购进货物所取得的普通进货发票,一律不再计算抵扣税款,但可向供货企业调换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可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扣税。 六、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必须对征、免税业务分别进行核算,否则按规定征税。 {{wiki置底}} [[Category:1994|5]][[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Category: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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