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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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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2018年6月15日 施行 =正文=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有关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8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https://pan.baidu.com/s/1CS4gbBMCBQRdEp-BNM1wqA 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1——50=== {| class="wikitable" |- ! 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 rowspan="2"|1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 rowspan="2"|1994.10.22 || rowspan="2"|国税发〔1994〕227号 || 三、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表一、表二、表三不统计在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汇总表内,但统计表和案例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时应当同时报送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备案。 || 三、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表一、表二、表三不统计在省税务局汇总表内,但统计表和案例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时应当同时报送省税务局备案。 |- | 附件《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以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制定的有关税务稽查的工作制度、办法,应及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附件《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以及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统称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制定的有关税务稽查的工作制度、办法,应及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 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 1995.06.26 || 国税发〔1995〕122号 || 二、为了有利于堵塞税收流失漏洞,各地除对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外,对于委托方也应加强监督检查(不包括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对于受托方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经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发现的,则应由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对委托方补征税款,受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不得重复征税。 || 二、为了有利于堵塞税收流失漏洞,各地除对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外,对于委托方也应加强监督检查(不包括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对于受托方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经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发现的,则应由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委托方补征税款,受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重复征税。 |- | 3 ||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6.04.05 || 国税发〔1996〕48号 ||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比较健全,且各项管理制度比较完善、具备土地增值税代征能力的地区,从有利于税收征管、减少税款流失出发,按照税务机关征收为主的原则,把一些不易于税务机关直接征收、且应纳税款较易计算的纳税事项,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代征。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比较健全,且各项管理制度比较完善、具备土地增值税代征能力的地区,从有利于税收征管、减少税款流失出发,按照税务机关征收为主的原则,把一些不易于税务机关直接征收、且应纳税款较易计算的纳税事项,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代征。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 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 1997.11.25 || 国税发〔1997〕176号 || 一、征收机关。契税征收机关是主管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各级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 || 一、征收机关。契税征收机关是税务机关。 |- | 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1997.11.25 || 国税发〔1997〕178号 || 一、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院、医院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等服务活动,应当以该医疗机构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自行连续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不管是否有经营场所,其取得与医疗服务活动相关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 || 一、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院、医院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等服务活动,应当以该医疗机构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自行连续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不管是否有经营场所,其取得与医疗服务活动相关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 |- | 6 || [[国家税务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 || 1998.06.09 || 国税发〔1998〕84号 || 三、严格出口退税电子信息审核工作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按照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有关规定采集、传递、分发、使用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确保电子信息的完整性和正确性。 || 三、严格出口退税电子信息审核工作 (二)各级税务局应按照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有关规定采集、传递、分发、使用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确保电子信息的完整性和正确性。 |- | 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 || 1999.03.12 || 国税发〔1999〕44号 || 二、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 二、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 | 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原油资源矿区使用费征管问题的通知]] || 1999.04.07 || 国税发〔1999〕55号 || 二、中外合作开采原油、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按照财政部财预字〔1999〕33号文件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由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具体管户认定,由合作油(气)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 二、中外合作开采原油、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按照财政部财预字〔1999〕33号文件规定的预算级次,由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具体管户认定,由合作油(气)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提出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 | 9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 1999.04.09 || 国税发〔1999〕58号 || 二、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二、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 10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9.06.04 || 国税发〔1999〕110号 || 一、加油站加油机的改造和使用 (三)改造后的加油机,必须经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进行税控初始化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税控初始化软件系统由国家税务总局设计,并下发各地国家税务局。各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税控初始化接口。《税控初始化接口的统一标准》和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将另行下文明确。 || 一、加油站加油机的改造和使用 (三)改造后的加油机,必须经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进行税控初始化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税控初始化软件系统由国家税务总局设计,并下发各地税务局。各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税控初始化接口。《税控初始化接口的统一标准》和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将另行下文明确。 |- | rowspan="2"|11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加油站税控初始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 rowspan="2"|1999.12.01 || rowspan="2"|国税函〔1999〕814号 || 四、为了保证加油站税控初始化工作的顺利实施,总局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购买读卡机、IC卡以及开展宣传、培训工作给予定额补助。 || 四、为了保证加油站税控初始化工作的顺利实施,总局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购买读卡机、IC卡以及开展宣传、培训工作给予定额补助。 |- | 附件1《加油站税控初始化实施方案》 四、《管理系统》的技术服务 (一)《管理系统》由总局通过税务广域网统一发放,供各地使用。《管理系统》的技术服务总局委托湖南和广东省国税局负责。各地接收有问题的,可向湖南或广东省国税局索取。 (二)税务机关对加油站实施税控初始化、税务稽查以及加油站抄报税所使用的与《管理系统》配套的读卡机具(包括读卡器和IC卡)由总局统一定价。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量汇总后向湖南或广东省国税局购置。该《管理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支持,包括对《管理系统》的培训、解释、维护、维修和版本升级等工作按照“与卡机捆绑服务(即谁售卡机谁服务)”的原则,由湖南和广东国税局分别负责。各地所需卡、机数量,应于1999年12月底前报湖南、广东省国税局。 || 附件1《加油站税控初始化实施方案》 四、《管理系统》的技术服务 (一)《管理系统》由总局通过税务广域网统一发放,供各地使用。《管理系统》的技术服务总局委托湖南和广东省税务局负责。各地接收有问题的,可向湖南或广东省税务局索取。 (二)税务机关对加油站实施税控初始化、税务稽查以及加油站抄报税所使用的与《管理系统》配套的读卡机具(包括读卡器和IC卡)由总局统一定价。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量汇总后向湖南或广东省税务局购置。该《管理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支持,包括对《管理系统》的培训、解释、维护、维修和版本升级等工作按照“与卡机捆绑服务(即谁售卡机谁服务)”的原则,由湖南和广东省税务局分别负责。 |- | 1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 2000.08.23 || 国税发〔2000〕149号 || 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 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 | 1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家开发银行分行营业账簿和贷款合同印花税缴纳方式的通知]] || 2000.12.20 || 国税函〔2000〕1060号 || 二、开行各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实行按年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办法。即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开行各分行向当地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印花税。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供财政部《关于核定××××年度基本建设政策性财政贴息预算拨款的通知》和全年贷款合同明细表,经地方税务局对照核实后,对财政贴息的项目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其余非贴息贷款合同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 二、开行各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实行按年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办法。即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开行各分行向当地税务局申报缴纳印花税。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供财政部《关于核定××××年度基本建设政策性财政贴息预算拨款的通知》和全年贷款合同明细表,经税务局对照核实后,对财政贴息的项目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其余非贴息贷款合同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 | 1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和规范税务稽查工作的实施意见]] || 2001.10.22 || 国税发〔2001〕118号 || 三、完善稽查工作机制,强化监督制约功能 9、发挥全国税务机关在查办税收违法案件中的整体优势,在各个领域广泛开展稽查协作。各地、各级税务机关之间特别是国税、地税机关之间要互通信息,密切合作。案件涉及其他地区的,有关地区税务机关要从大局出发,积极协助主办地区税务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对函求协查的事项,要及时反馈结果。受托方与委托方对协查事项意见不一致的,及时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解决,不得片面强调困难不予合作,不得以任何借口敷衍应付或扯皮推诿。对不履行协助义务,阻挠、抵制查处或包庇、袒护不法分子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要充分发挥“金税工程”中协查系统功能,搞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查工作。总局将抓紧研究制定《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办法》,对协查相关事项和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 三、完善稽查工作机制,强化监督制约功能 9、发挥全国税务机关在查办税收违法案件中的整体优势,在各个领域广泛开展稽查协作。各地、各级税务机关之间要互通信息,密切合作。案件涉及其他地区的,有关地区税务机关要从大局出发,积极协助主办地区税务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对函求协查的事项,要及时反馈结果。受托方与委托方对协查事项意见不一致的,及时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解决,不得片面强调困难不予合作,不得以任何借口敷衍应付或扯皮推诿。对不履行协助义务,阻挠、抵制查处或包庇、袒护不法分子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要充分发挥“金税工程”中协查系统功能,搞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查工作。总局将抓紧研究制定《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办法》,对协查相关事项和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 | rowspan="3"|15 || rowspan="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 rowspan="3"|2002.11.28 || rowspan="3"|国税发〔2002〕150号 || 三、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分别征退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款,相互之间不得抵扣;由税务机关征退的农业税及教育费附加、社保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等非税收入不得与税收收入相互抵扣。 抵扣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扣。 || 三、税务机关征退的教育费附加、社保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等非税收入不得与税收收入相互抵扣。 抵扣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扣。 |- | 五、关于抵扣业务的税收会计账务处理 (二)当抵扣的应退税款和欠缴税款属于不同款、项级预算科目时,应视同退税进行管理,并按以下方法办理: 1.在实际抵扣时,应由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的计会部门根据《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填开一式三联《调库通知书》(具体式样由各地参照科目更正通知书商当地国库制定)。第一联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第三联送国库审核后,第二联由国库作调库凭证;第三联由国库签章后随收入日期表退送税务机关,作为税务机关入库税金调账的会计凭证。 || 五、关于抵扣业务的税收会计账务处理 (二)当抵扣的应退税款和欠缴税款属于不同款、项级预算科目时,应视同退税进行管理,并按以下方法办理: 1.在实际抵扣时,应由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的计会部门根据《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填开一式三联《更正(调库)通知书》。第一联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第三联送国库审核后,第二联由国库作调库凭证;第三联由国库签章后随收入日期表退送税务机关,作为税务机关入库税金调账的会计凭证。 |- | 全文和附件中“调库通知书”的内容 || 修改为“更正(调库)通知书” |- | rowspan="4"|16 || rowspan="4"|[[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正式启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通知]] || rowspan="4"|2003.02.12 || rowspan="4"|国税发〔2003〕15号 || 一、各地国税、海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运行工作的组织领导,密切配合,紧密协作,分工负责,及时解决运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运行畅通。 二、各地国税、海关部门要建立联系紧密、运转协调的跨部门信息沟通机制。在数据规范、信息传输、数据转换、单证打印等方面的运用上,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有关文件的要求执行,不得自行变通。 三、各级国税部门要会同海关继续做好对出口企业的培训、宣传工作,确保出口企业有关人员能熟练操作,正常运用。 四、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运行过程中,国税部门应做好以下具体工作: (三)由于目前部分海关试运行h2000系统,打印的报关单号是18位,而传往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电子数据是依照h883系统的报文格式打印的,报关单号为9位,因此,在全国海关统一实行h2000系统前,对此类报关单“证明联”,各地国税部门可比对后9位号码+标志位(0)+项号(2位)。比对全部18位+标志位(0)+项号(2位)的时间,另行通知。 (四)各地国税部门要及时维护清分规则,将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报关单数据及时、准确地清分给基层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各地退税部门应通过报关单传输系统监控台查看不可清分数据,了解数据清分情况。对存在不可清分数据的情况,要及时调整清分方案,并交由当地信息中心根据新的清分方案调整清分程序。 (七)“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数据经出口企业网上确认后,其数据由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传输到国家税务总局,由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负责传输数据的核对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清分给各地的数据,由各地国税部门管理。海关报关单数据在税务系统内部传输的核对办法,参见附件1。为方便企业查询,现将全国国税部门热线电话予以公布(附件2)。 五、各级海关应充分认识到报关单“证明联”电子数据录入、传输的质量,直接影响到国税部门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正确性。保证报关单“证明联”电子数据与纸质单证数据的相一致,是确保“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顺利运行的基础。为此,各级海关应配合国税部门做好以下具体工作。 || 一、各地税务、海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运行工作的组织领导,密切配合,紧密协作,分工负责,及时解决运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运行畅通。 二、各地税务、海关部门要建立联系紧密、运转协调的跨部门信息沟通机制。在数据规范、信息传输、数据转换、单证打印等方面的运用上,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有关文件的要求执行,不得自行变通。 三、各级税务部门要会同海关继续做好对出口企业的培训、宣传工作,确保出口企业有关人员能熟练操作,正常运用。 四、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运行过程中,税务部门应做好以下具体工作: (三)由于目前部分海关试运行h2000系统,打印的报关单号是18位,而传往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电子数据是依照h883系统的报文格式打印的,报关单号为9位,因此,在全国海关统一实行h2000系统前,对此类报关单“证明联”,各地税务部门可比对后9位号码+标志位(0)+项号(2位)。比对全部18位+标志位(0)+项号(2位)的时间,另行通知。 (四)各地税务部门要及时维护清分规则,将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报关单数据及时、准确地清分给基层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各地退税部门应通过报关单传输系统监控台查看不可清分数据,了解数据清分情况。对存在不可清分数据的情况,要及时调整清分方案,并交由当地信息中心根据新的清分方案调整清分程序。 (七)“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数据经出口企业网上确认后,其数据由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传输到国家税务总局,由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负责传输数据的核对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清分给各地的数据,由各地税务部门管理。海关报关单数据在税务系统内部传输的核对办法,参见附件1。 五、各级海关应充分认识到报关单“证明联”电子数据录入、传输的质量,直接影响到税务部门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正确性。保证报关单“证明联”电子数据与纸质单证数据的相一致,是确保“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顺利运行的基础。为此,各级海关应配合税务部门做好以下具体工作。 |- | 附件2《全国国税部门热线电话》 || 删除 |- | 附件5《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热线电话解答问题的范围》 (1)用户使用操作方面的咨询:包括用户向国税局报送数据的具体操作和“数据查询”功能输入查询条件的操作; || 附件4《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热线电话解答问题的范围》 (1)用户使用操作方面的咨询:包括用户向税务局报送数据的具体操作和“数据查询”功能输入查询条件的操作; |- | 附件6《公告》 二、“出口退税子系统”的企业身份认证 (一)企业必须经过身份认证方可进入“出口退税子系统”,完成相关业务操作。系统根据操作员输入的密码进行身份验证,操作员处理的数据将自动进行电子签名、加密。未通过身份认证的企业将无法开展相关的出口退税网上操作。 (二)企业应确定负责本企业办理退税的人员并向本地区国税局申请身份认证,参加相关培训。人员如有变化,应提前5天向本地区国税局办理更改手续,重新进行身份认证。 三、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网上交单操作流程 (一)出口报关单电子数据提交 指出口企业通过本系统向国税局提交出口退税申报所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电子数据。出口退税申报所需的其他单据,如:专用税票、核销单等数据暂不通过本系统提交,提交时间另行通知。 操作步骤如下: 1.用户登录本系统,选择“单据提交”功能,系统自动提取该企业未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电子底帐数据。 2.用户点击列表中的单证号码,可查阅相应单证的详细数据。 3.用户选择并点击准备提交的数据,使用“选择提交”功能,即可完成向国税局的单据提交任务。 4.用户也可使用“批量提交”功能将相关数据集中提交国税局。 || 附件5《公告》 二、“出口退税子系统”的企业身份认证 (一)企业必须经过身份认证方可进入“出口退税子系统”,完成相关业务操作。系统根据操作员输入的密码进行身份验证,操作员处理的数据将自动进行电子签名、加密。未通过身份认证的企业将无法开展相关的出口退税网上操作。 (二)企业应确定负责本企业办理退税的人员并向本地区税务局申请身份认证,参加相关培训。人员如有变化,应提前5天向本地区税务局办理更改手续,重新进行身份认证。 三、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网上交单操作流程 (一)出口报关单电子数据提交 指出口企业通过本系统向税务局提交出口退税申报所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电子数据。出口退税申报所需的其他单据,如:专用税票、核销单等数据暂不通过本系统提交,提交时间另行通知。 操作步骤如下: 1.用户登录本系统,选择“单据提交”功能,系统自动提取该企业未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电子底帐数据。 2.用户点击列表中的单证号码,可查阅相应单证的详细数据。 3.用户选择并点击准备提交的数据,使用“选择提交”功能,即可完成向税务局的单据提交任务。 4.用户也可使用“批量提交”功能将相关数据集中提交税务局。 |- | 1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 2003.05.13 || 国税发〔2003〕53号 || 三、纳税申报资料 (二)备查资料 备查资料是否需要在当期报送,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的管理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必报资料 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内,应及时将全部必报资料的电子数据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并在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期限内(具体时间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将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要求报送的纸介的必报资料(具体份数由省一级国家税务局确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签收后,一份退还纳税人,其余留存。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备查资料 5.《封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单位名称、本册单证份数、金额、税额、本月此种单证总册数及本册单证编号、税款所属时间等,具体格式由各省一级国家税务局制定。 || 三、纳税申报资料 (二)备查资料 备查资料是否需要在当期报送,由各省税务局确定。 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的管理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必报资料 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内,应及时将全部必报资料的电子数据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并在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期限内(具体时间由各省税务局确定),将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要求报送的纸介的必报资料(具体份数由省税务局确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签收后,一份退还纳税人,其余留存。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备查资料 5.《封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单位名称、本册单证份数、金额、税额、本月此种单证总册数及本册单证编号、税款所属时间等,具体格式由各省税务局制定。 |- | 1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的通知]] || 2003.06.19 || 国税发〔2003〕71号 || 第五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推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 第五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推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增值税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 | 19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 2004.01.20 || 国税发〔2004〕13号 || 二、切实采取措施,将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三)要大力开展税收政策宣传,务必使全体税务干部和广大农民全面掌握和了解中央制订的各项涉农优惠政策,努力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为了便于社会各界和广大农民对税务机关落实政策情况进行监督,省、地、市国税局和地税局要设立专门的监督举报电话,并将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七)为合理确定进入集贸市场的农民个体工商户的纳税定额,规范集贸市场业户税收的核定工作,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共管纳税户应纳税经营额的核定工作。省、市税务机关要做好农民个体工商户纳税定额的区域间平衡工作,避免区域间纳税定额差距过大;县(区)国税局和地税局要成立统一定税联合工作小组,联合工作小组要在对本辖区个体共管户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深入细致调查的基础上,提出核定定额的方案。在定额核定工作中要严格坚持集体评定定额制度。 || 二、切实采取措施,将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三)要大力开展税收政策宣传,务必使全体税务干部和广大农民全面掌握和了解中央制订的各项涉农优惠政策,努力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为了便于社会各界和广大农民对税务机关落实政策情况进行监督,各级税务局要设立专门的监督举报电话,并将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七)为合理确定进入集贸市场的农民个体工商户的纳税定额,规范集贸市场业户税收的核定工作,省、市税务机关要做好农民个体工商户纳税定额的区域间平衡工作,避免区域间纳税定额差距过大。在定额核定工作中要严格坚持集体评定定额制度。 |- | 2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 || 2004.01.21 || 国税函〔2004〕133号 || 六、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办法 (二)各地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办法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1.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工作由各级国税局信息中心牵头负责,退税、流转税、征管部门予以配合,必须建立税务系统内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信息传递的规则,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度。 2.自2004年1月起,各级国税局信息中心必须及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给外贸企业的主管退税机关,具体办法由各地自定但必须确保能够及时办理退税。 || 六、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办法 (二)各地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办法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1.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工作由各级税务局信息中心牵头负责,退税、货物和劳务税、征管部门予以配合,必须建立税务系统内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信息传递的规则,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度。 2.自2004年1月起,各级税务局信息中心必须及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给外贸企业的主管退税机关,具体办法由各地自定但必须确保能够及时办理退税。 |- | 2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4.01.30 || 国税函〔2004〕150号 || 印花税自1988年实施以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断强化征收管理,因地制宜地制定了有效的征管办法,保证了印花税收入的持续稳步增长。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及新《税收征管法》的颁布实施,印花税的一些征管规定已不适应实际征管需要,与《税收征管法》难以衔接等矛盾也日益突出。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印花税征管漏洞,方便纳税人,保障印花税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现就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加强对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要求纳税人统一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保证各类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登记;应税凭证数量多或内部多个部门对外签订应税凭证的单位,要求其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应税凭证登记管理办法。有条件的纳税人应指定专门部门、专人负责应税凭证的管理。 四、核定征收印花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印花税的税源特征,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科学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确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模型,保证核定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合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印花税核定征收办法,明确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范围、核定依据、纳税期限、核定额度或比例等,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印花税自1988年实施以来,各级税务机关不断强化征收管理,因地制宜地制定了有效的征管办法,保证了印花税收入的持续稳步增长。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及新《税收征管法》的颁布实施,印花税的一些征管规定已不适应实际征管需要,与《税收征管法》难以衔接等矛盾也日益突出。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印花税征管漏洞,方便纳税人,保障印花税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现就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加强对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要求纳税人统一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保证各类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登记;应税凭证数量多或内部多个部门对外签订应税凭证的单位,要求其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应税凭证登记管理办法。有条件的纳税人应指定专门部门、专人负责应税凭证的管理。 四、核定征收印花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印花税的税源特征,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科学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各级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确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模型,保证核定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合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印花税核定征收办法,明确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范围、核定依据、纳税期限、核定额度或比例等,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 2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 || 2004.04.28 || 国税函〔2004〕521号 || 一、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 (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编制规则 普通发票分类代码(以下简称分类代码)为12位阿拉伯数字。从左至右排列: 第1位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代码,1为国家税务局、2为地方税务局,0为总局。 第2、3、4、5位为地区代码(地、市级),以全国行政区域统一代码为准,总局为0000。 第6、7位为年份代码(例如2004年以04表示)。 第8位为统一的行业代码,其中,国税行业划分:1工业、2商业、3加工修理修配业、4收购业、5水电业、6其他;地税行业划分:1交通运输业、2建筑业、3金融保险业、4邮电通信业、5文化体育业、6娱乐业、7服务业、8转让无形资产、9销售不动产、0表示其他。 第9、10、11、12位为细化的发票种类代码,按照保证每份发票编码唯一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行编制。 || 一、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 (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编制规则 普通发票分类代码(以下简称分类代码)为12位阿拉伯数字。从左至右排列: 第1位为税务局代码,1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0为总局。 第2、3、4、5位为地区代码(地、市级),以全国行政区域统一代码为准,总局为0000。 第6、7位为年份代码(例如2004年以04表示)。 第8位为统一的行业代码。 第9、10、11、12位为细化的发票种类代码,按照保证每份发票编码唯一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自行编制。 |- | 2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和驻华新闻机构雇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 || 2004.06.23 || 国税函〔2004〕808号 ||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于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中方雇员的个人所得税,应以直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考虑到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的特殊性,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暂不要求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六、北京、上海、广东、四川等有外国驻当地新闻媒体机构的省(市)地方税务局应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索要《外国驻华新闻媒体名册》,了解、掌握外国驻当地新闻媒体机构以及外籍人员变动情况,并据此要求上述驻华新闻机构做好中外籍记者、雇员个人所得税扣缴工作。 ||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于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中方雇员的个人所得税,应以直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考虑到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的特殊性,各级税务机关可暂不要求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六、北京、上海、广东、四川等有外国驻当地新闻媒体机构的省(市)税务局应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索要《外国驻华新闻媒体名册》,了解、掌握外国驻当地新闻媒体机构以及外籍人员变动情况,并据此要求上述驻华新闻机构做好中外籍记者、雇员个人所得税扣缴工作。 |- | 2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 2004.06.23 || 国税函〔2004〕839号 || 二、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应在房屋大修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大修房屋的名称、座落地点、产权证编号、房产原值、用途、房屋大修的原因、大修合同及大修的起止时间等信息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告知房产税的纳税人。 || 二、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应在房屋大修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大修房屋的名称、座落地点、产权证编号、房产原值、用途、房屋大修的原因、大修合同及大修的起止时间等信息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告知房产税的纳税人。 |- | 2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 || 2004.07.07 || 国税函〔2004〕884号 ||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二条有关饲料生产企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办理免税的规定予以取消。为了加强对免税饲料产品的后续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取得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名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后即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并将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二条有关饲料生产企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省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办理免税的规定予以取消。为了加强对免税饲料产品的后续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取得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名单由省税务局确认)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后即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并将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 2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 2004.08.02 || 国税函〔2004〕938号 || 二、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房地产、因分次转让而频繁发生纳税义务、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纳税的情况,土地增值税可按月或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选择定期申报方式的,应向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定期申报方式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更。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并告知土地增值税纳税人。 五、各地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宣传解释、纳税辅导及纳税检查等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土地增值税按次或定期申报纳税、预征和税款结算等征收管理工作。 || 二、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房地产、因分次转让而频繁发生纳税义务、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纳税的情况,土地增值税可按月或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选择定期申报方式的,应向纳税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备案。定期申报方式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更。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并告知土地增值税纳税人。 五、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宣传解释、纳税辅导及纳税检查等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土地增值税按次或定期申报纳税、预征和税款结算等征收管理工作。 |- | rowspan="3"|27 || rowspan="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 || rowspan="3"|2004.08.02 || rowspan="3"|国税函〔2004〕941号 || 二、凡符合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条件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按本通知附件《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申报文件的规定》的要求,报上市公司挂牌交易所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审批。 || 二、凡符合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条件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按本通知附件《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申报文件的规定》的要求,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备案。 |- | 三、上市公司挂牌交易所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按规定审批后,应按月将审批文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在办理上述审批过程中,遇有新情况、发现新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四、国家税务总局将不定期对上市公司挂牌交易所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的审批工作进行检查、督导。 || 删除 |- | 附件《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申报文件的规定》 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范围,需要明确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须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按下列要求向上市公司挂牌交易所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报告,具体内容包括: 一、转让方名称、地址、隶属关系、经济性质。 二、受让方名称、地址、隶属关系、经济性质。 三、转让股权的股数和金额、转让形式、批准部门,以及申请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理由。 四、申请报告应附下列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批准文件。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受让方的章程。 (四)受让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向社会公布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事宜的预案公告复印件。 || 附件《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申报文件的规定》 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范围,需要明确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须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按下列要求向上市公司挂牌交易所所在地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备案,具体内容包括: 一、转让方名称、地址、隶属关系、经济性质。 二、受让方名称、地址、隶属关系、经济性质。 三、转让股权的股数和金额、转让形式、批准部门,以及申请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理由。 四、备案时应附下列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批准文件。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受让方的章程。 (四)受让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向社会公布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事宜的预案公告复印件。 |- | rowspan="2"|28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 || rowspan="2"|2004.08.24 || rowspan="2"|国税发〔2004〕108号 || 三、加大税务稽查力度 (一)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重要作用 加大稽查工作力度,严厉查处涉税违法案件,震慑和惩处涉税犯罪。重点查处伪造、倒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作假账、多套账或账外经营手段偷逃税款,伪造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运输发票、废旧物资普通发票和农产品收购发票等骗抵税款以及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案件。对跨地区的大案要案,上级机关要直接指挥和组织协调,有关地区要积极协助主办部门调查取证。国税、地税局之间要及时沟通情况,尽可能联合办案。要切实做好税收专项检查统一组织工作,深入开展各项专项检查。 四、优化纳税服务 (四)优化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 要不断拓展服务领域,创新服务手段。继续积极推行多种服务方式,坚持首问责任制和文明办税“八公开”制度,加强与纳税人联系与沟通。加强和规范“12366”建设,同一地区的国税、地税局要统一建设和使用“12366”服务平台,共享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开发造成资源浪费。加强对咨询服务人员的考核与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进一步加强税务网站建设,完善服务功能和内容。认真贯彻《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积极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和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国税、地税局要联合进行评定管理工作。尚未开展评定管理工作的地区,要加快工作步伐。 五、整合信息资源 (一)加强现有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应用 整合工作中要充分发挥总局统一主体软件重要作用,在全国国税系统逐步推广应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整合版的基础上,实现基础征管数据与总局联网运行,相关征管信息国税、地税局共享。 || 三、加大税务稽查力度 (一)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重要作用 加大稽查工作力度,严厉查处涉税违法案件,震慑和惩处涉税犯罪。重点查处伪造、倒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作假账、多套账或账外经营手段偷逃税款,伪造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运输发票、废旧物资普通发票和农产品收购发票等骗抵税款以及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案件。对跨地区的大案要案,上级机关要直接指挥和组织协调,有关地区要积极协助主办部门调查取证。要切实做好税收专项检查统一组织工作,深入开展各项专项检查。 四、优化纳税服务 (四)优化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 要不断拓展服务领域,创新服务手段。继续积极推行多种服务方式,坚持首问责任制和文明办税“八公开”制度,加强与纳税人联系与沟通。加强和规范“12366”建设。加强对咨询服务人员的考核与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进一步加强税务网站建设,完善服务功能和内容。认真贯彻《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积极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和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尚未开展评定管理工作的地区,要加快工作步伐。 五、整合信息资源 (一)加强现有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应用 整合工作中要充分发挥总局统一主体软件重要作用,在全国税务系统逐步推广应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整合版的基础上,实现基础征管数据与总局联网运行。 |- | 六、加强协调配合 (三)切实加强国税、地税部门的协作配合 要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国税发〔2004〕4号)精神,切实抓好国税、地税局协作配合工作。各级国税局、地税局的主要领导是双方协作配合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好这项工作。要落实例会制度、协调解决协作配合工作中的问题。要指定相关部门和相关责任人负责日常联系协调工作,建立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工作联系制度和信息共享制度。大力提倡在有条件地区实行统一税务登记、相互代征税款、共建共用办税服务厅、申报纳税同城通办等管理办法。 国税、地税局配合的核心在于信息的互通互联共享。要加快国税、地税征管信息系统互通互联,包括国税、地税共管户的税务登记信息、关联发票信息、核定认定信息、增值税抵扣信息、所得税管辖信息、附征税费基础信息、委托代征信息、征管违章信息、税务稽查信息、司法救济信息等等,都要列入双方共享的范畴,通过信息资源互联共享,形成税收征管合力,增强管理实效。 || 删除 |- | rowspan="3"|29 || rowspan="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的通知]] || rowspan="3"|2004.08.24 || rowspan="3"|国税发〔2004〕110号 || 附件《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 二、明确推广应用范围,合理确定优先次序 (一)《通知》规定,“凡从事商业零售、饮食业、娱乐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适合使用税控收款机系列机具行业,并具有一定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用户应符合“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条件。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用户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 附件《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 二、明确推广应用范围,合理确定优先次序 (一)《通知》规定,“凡从事商业零售、饮食业、娱乐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适合使用税控收款机系列机具行业,并具有一定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用户应符合“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条件。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用户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 | 附件《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 三、分清推广职责,加强协作配合 为了避免在推行工作中的职责交叉,进而带来纳税人重复购置机具,明确推广工作分工为:凡是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其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推广使用工作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凡是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其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推广使用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按规定分别核算且分不同收款柜台的,应当分别购置税控收款机;在同一柜台需要同时处理涉及增值税和营业税收款业务的,以主营业务确定税控收款机配置机型和管理机关。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作中要紧密配合,加强协作,尤其是对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要准确划清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认定主营业务,避免重复购置,确保推广工作顺利进行。 四、推广应用的方法与步骤 (一)准备阶段(2004年10月底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对本地区用户的经营情况做好充分的调查研究,以此为基础,就推行的行业、用户标准、方法步骤、招标选型、使用管理、优惠政策、在用机器的改造等问题,联合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广泛宣传税控收款机推广使用的重要意义,以获得社会各界及用户的理解与支持,为推广应用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在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第一批获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后,各地即可开始实施选型招标工作。 || 删除 |- | 附件《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 八、加强领导,密切协作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是加强税收征管,强化税源监控,提高征管质量与效率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推广应用工作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同时还要充分认识到,总局提出这次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采取“标准化、市场化、行政监督”的工作思路本身,也是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力图摒弃行政审批弊端,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因此,务必杜绝任何暗箱操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维护有序竞争。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是一项涉及面广、难度大,带有强制性的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紧紧依靠地方政府,积极参与由政府领导挂帅的税控收款机推广工作领导小组,密切与财政、信息产业、质检等部门的配合协作,按照《通知》明确的分工,协同推进此项工作。 (二)从实际出发稳步推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精诚协作,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推广应用实施方案,力求符合当地行业用户使用的可能及特点,同时也要考虑到税务机关实施推行工作、监督管理与其他税收工作的有效衔接和人力、物力的合理安排。推广应用工作中,要注意研究税控收款机推行中的难点问题,摸清、摸透用户的经营情况,既要注意解决共性问题,又要注意解决个性问题,切忌工作简单化。 || 附件《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 七、加强领导,密切协作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是加强税收征管,强化税源监控,提高征管质量与效率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推广应用工作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同时还要充分认识到,总局提出这次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采取“标准化、市场化、行政监督”的工作思路本身,也是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力图摒弃行政审批弊端,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因此,务必杜绝任何暗箱操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维护有序竞争。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是一项涉及面广、难度大,带有强制性的工作,各级税务局要紧紧依靠地方政府,积极参与由政府领导挂帅的税控收款机推广工作领导小组,密切与财政、信息产业、质检等部门的配合协作,按照《通知》明确的分工,协同推进此项工作。 (二)从实际出发稳步推行。各级税务局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推广应用实施方案,力求符合当地行业用户使用的可能及特点,同时也要考虑到税务机关实施推行工作、监督管理与其他税收工作的有效衔接和人力、物力的合理安排。推广应用工作中,要注意研究税控收款机推行中的难点问题,摸清、摸透用户的经营情况,既要注意解决共性问题,又要注意解决个性问题,切忌工作简单化。 |- | 3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的通知]] || 2004.09.23 || 国税发〔2004〕123号 || 三、业务流程 (五)数据撤消 总局在收到省级国税机关的撤消失控发票书面申请后,经审核,对全国失控发票数据库表中的失控发票进行撤消,保存到总局的全国失控发票数据库表中。 || 三、业务流程 (五)数据撤消 总局在收到省税务机关的撤消失控发票书面申请后,经审核,对全国失控发票数据库表中的失控发票进行撤消,保存到总局的全国失控发票数据库表中。 |- | rowspan="3"|31 || rowspan="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 rowspan="3"|2004.11.24 || rowspan="3"|国税发〔2004〕154号 || 第九条 负责集贸市场税收征管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合作,做好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业户停、复业手续办理以及漏征漏管户清理等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原则,统一办理税务登记,统一开展税务登记管理工作。 为方便纳税人和节约税收成本,有条件的地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可以互相委托代征集贸市场税收。 || 删除 |- | 第十二条 对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定额核定程序,科学核定定额。为确保定额的公正和公平,各地应积极推行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要区分不同行业,科学选取定额核定参数,合理确定定额调整系数,运用统一软件进行核定。同时,各地要普遍实行定额公示制度。 在定额核定工作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协作,确保对共管户定额核定的统一。 || 第十一条 对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定额核定程序,科学核定定额。为确保定额的公正和公平,各地应积极推行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要区分不同行业,科学选取定额核定参数,合理确定定额调整系数,运用统一软件进行核定。同时,各地要普遍实行定额公示制度。 |- |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 3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2004.12.22 || 国税发〔2004〕153号 ||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实际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 ||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实际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 |- | rowspan="7"|33 || rowspan="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通知]] || rowspan="7"|2004.12.31 || rowspan="7"|国税发〔2004〕167号 || 一、“案件系统”依托金税工程系统网络实行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县(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四级检举案件信息管理。上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通过“案件系统”对下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受理、查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 一、“案件系统”依托金税工程系统网络实行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省税务局稽查局、地(市)税务局稽查局、县(区)税务局稽查局四级检举案件信息管理。上级税务局稽查局通过“案件系统”对下级税务局稽查局受理、查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 | 二、“案件系统”的运行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负责,同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负责该系统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 || 二、“案件系统”的运行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负责,同级税务局信息中心负责该系统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 |- | 三、“案件系统”在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的受理、处理、审批和案件转办的日常工作流程上设置了“举报业务人员”、“中心主任”、“稽查局局长”(分管举报工作),“税务局局长”(分管稽查工作)职责岗位。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依照上述职责岗位配置相关机构和人员。即:省、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设主任一人,专职工作人员一至二人;县(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也应有人具体负责案件举报工作,以确保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正常运转。 || 三、“案件系统”在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的受理、处理、审批和案件转办的日常工作流程上设置了“举报业务人员”、“中心主任”、“稽查局局长”(分管举报工作),“税务局局长”(分管稽查工作)职责岗位。 各级税务局应依照上述职责岗位配置相关机构和人员。即:省、地(市)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设主任一人,专职工作人员一至二人;县(区)税务局稽查局也应有人具体负责案件举报工作,以确保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正常运转。 |- | 八、对受理的检举案件,应在7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案件系统”、提出处理意见,并按领导审批意见将案件分配到相应的部门。对由本级直接查处的检举案件以及转出案件,由负责该案件跟踪的举报业务人员在系统内制作纸质函件,送相关单位或部门;对转下级国家税务机关的案件通过“案件系统”发送;对跨省、跨地区国家税务局系统的案件,需呈报上一级举报中心,由其通过“案件系统”转发。 || 八、对受理的检举案件,应在7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案件系统”、提出处理意见,并按领导审批意见将案件分配到相应的部门。对由本级直接查处的检举案件以及转出案件,由负责该案件跟踪的举报业务人员在系统内制作纸质函件,送相关单位或部门;对转下级税务机关的案件通过“案件系统”发送;对跨省、跨地区税务局系统的案件,需呈报上一级举报中心,由其通过“案件系统”转发。 |- | 十二、同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负责对“案件系统”内的数据定期做备份,具体期限自行掌握,以防数据丢失。 || 十二、同级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负责对“案件系统”内的数据定期做备份,具体期限自行掌握,以防数据丢失。 |- | 十三、“案件系统”具有前后台三个层次的操作密码:1. 服务器开机和操作系统登录密码;2. Oracle数据库管理员密码;3. 案件管理系统的超级管理员密码、用户登录密码。三层密码在不同层次涉及系统安全和数据安全,其中1、2及第3层次密码中的系统超级管理员密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掌握,第3层次密码中的用户登录密码由各级稽查局的举报业务人员自己掌握。 || 十三、“案件系统”具有前后台三个层次的操作密码:1. 服务器开机和操作系统登录密码;2. Oracle数据库管理员密码;3. 案件管理系统的超级管理员密码、用户登录密码。三层密码在不同层次涉及系统安全和数据安全,其中1、2及第3层次密码中的系统超级管理员密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掌握,第3层次密码中的用户登录密码由各级稽查局的举报业务人员自己掌握。 |- | 十四、各地行政区划有发生变更的,应立即将变更情况以电子和纸质信息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严格按照总局要求,切实加强领导,做好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并及时上报存在的问题。 || 十四、各地行政区划有发生变更的,应立即将变更情况以电子和纸质信息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要严格按照总局要求,切实加强领导,做好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并及时上报存在的问题。 |- | rowspan="3"|33 || rowspan="3"|[[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 rowspan="3"|2005.01.31 || rowspan="3"|国税发〔2005〕13号 || 一、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缴纳税款情况进行证明。税务机关在为申请人开具税收证明时,应当按其收入或财产不同类别、来源,由收入来源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开具。 || 一、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缴纳税款情况进行证明。税务机关在为申请人开具税收证明时,应当按其收入或财产不同类别、来源,由收入来源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税务局开具。 |- | 三、申请人申请领取税收证明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按照本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按财产类别和来源地,分别向国税局、地税局申请开具税收证明。 开具税收证明的税务机关为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 三、申请人申请领取税收证明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按照本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向税务局申请开具税收证明。 开具税收证明的税务机关为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局。 |- | 四、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证明的内部工作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明确。 || 四、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证明的内部工作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明确。 |- | rowspan="7"|35 || rowspan="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 rowspan="7"|2005.03.01 || rowspan="7"|国税发〔2005〕20号 || 二、统一报送,信息共享。今后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总局的规定(文号见附件2)要求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均由《办法》规定的统一报送方式替代,不再分税种单独报送。即同一种报表纳税人按规定原则上只报送一次,由税务机关统一采集、录入信息系统,按照“一户式”存储的要求进行管理。目前,各省市在财务会计报表之外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同类报表,凡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一律取消;凡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有部分重复的,要立即修改报表内容并重新发布,以避免重复报送。确属税收管理特殊需要而报表数据又不能满足的,县级税务局可以统一确定由纳税人另行提供。与此同时,“一户式”存储的纳税人报送的所有财务会计数据,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各个部门工作职责、使用需求确定权限,授权使用,实行信息共享,并要切实加强各个部门之间协调配合,深入细致地做好基础性工作,防止出现管理上的“真空”。 || 二、统一报送,信息共享。今后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总局的规定要求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均由《办法》规定的统一报送方式替代,不再分税种单独报送。即同一种报表纳税人按规定原则上只报送一次,由税务机关统一采集、录入信息系统,按照“一户式”存储的要求进行管理。目前,各省市在财务会计报表之外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同类报表,凡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一律取消;凡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有部分重复的,要立即修改报表内容并重新发布,以避免重复报送。确属税收管理特殊需要而报表数据又不能满足的,县级税务局可以统一确定由纳税人另行提供。与此同时,“一户式”存储的纳税人报送的所有财务会计数据,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各个部门工作职责、使用需求确定权限,授权使用,实行信息共享,并要切实加强各个部门之间协调配合,深入细致地做好基础性工作,防止出现管理上的“真空”。 |- | 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间,按照现行税收征管范围的划分,分别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报送财务会计报表。除有特殊要求外,同样的报表只报送一次。 || 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间,按照现行税收征管范围的划分,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除有特殊要求外,同样的报表只报送一次。 |- | 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二款 适用不同的会计制度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具体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 || 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二款 适用不同的会计制度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具体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 | 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第八条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间原则上按季度和年度报送。确需按月报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 || 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第八条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间原则上按季度和年度报送。确需按月报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 | 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将各自采集的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进行交换和比对,以提高财务会计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 删除 |- | 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 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中“征收管理司”“征管司”的内容 || 修改为“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征科司” |- | 3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2005.03.11 || 国税发〔2005〕43号 ||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纳税评估工作的协作,提高相关数据信息的共享程度,简化评估工作程序,提高评估工作实效,最大限度地方便纳税人。 ||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局要加强纳税评估工作的协作,提高相关数据信息的共享程度,简化评估工作程序,提高评估工作实效,最大限度地方便纳税人。 |- | rowspan="3"|37 || rowspan="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rowspan="3"|2005.03.16 || rowspan="3"|国税发〔2005〕51号 || 第二条 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 第二条 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 |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制定。 ||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税务局制定。 |- | 第二十五条 出口商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出口商,经省级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停止其六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出口退税权停止期间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 第二十五条 出口商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出口商,经省以上(含本级)税务局批准,可以停止其六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出口退税权停止期间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 | 3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普通发票分类代码中年份代码含义的通知]] || 2005.03.18 || 国税函〔2005〕218号 || 二、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的印制颜色可根据印刷设备的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将年份代码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和含义通告当地公安交管部门。如有问题应及时做好协调和解释工作。 || 二、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的印制颜色可根据印刷设备的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将年份代码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和含义通告当地公安交管部门。如有问题应及时做好协调和解释工作。 |- | rowspan="2"|39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 rowspan="2"|2005.03.28 || rowspan="2"|国税发〔2005〕48号 || 三、加快落实《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提高集贸市场税收管理的质量与效率,各级国税局和地税局要相互协作,按照《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154号)所确定的分类标准和管理要求,科学划分集贸市场和纳税人类型,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应的配套管理措施,尽快加以落实;要积极开展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共同清理漏征漏管户,加强对纳税户停业、复业和注销等信息的交换,联合开展定额核定工作,确保双方对同一纳税户核定定额的统一。 || 删除 |- | 四、切实加强个体税源分析中“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虽不属于个体经营税收收入的范畴,但为保持上报数据的连续性,各地国税局在向总局报送个体经营税收收入时应包含该税收入,总局计划统计司在生成个体经营税收月度快报时再予以扣除。” || 三、切实加强个体税源分析中“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虽不属于个体经营税收收入的范畴,但为保持上报数据的连续性,各地税务局在向总局报送个体经营税收收入时应包含该税收入,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在生成个体经营税收月度快报时再予以扣除。” |- | rowspan="12"|40 || rowspan="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rowspan="12"|2005.05.11 || rowspan="12"|国税发〔2005〕79号 || 目前,机动车辆从生产、销售、购置到使用环节的税收主要涉及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税种。其中:车辆生产企业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车辆经销企业缴纳的增值税,车辆使用者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分别在生产、销售和购置环节征收。车辆使用者缴纳的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由地方税务局在使用环节征收。由于机动车辆各环节的税收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独立征收,部门之间、各环节之间缺乏协调配合,车辆涉税信息没有共享,导致各环节的税收征管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漏洞,税收流失比较严重。 || 目前,机动车辆从生产、销售、购置到使用环节的税收主要涉及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等税种。 |- | 一、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思路 加强机动车辆税收在生产、销售、购置、使用各个征收环节的信息沟通,实现上下各环节协调配合管理。以车辆购置税征收为控制环节,牢牢抓住“必须先缴车辆购置税才准上牌照”的关键,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审核、认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征收车辆购置税后,记录相关信息并将统一发票和征税信息向前即增值税、消费税征管环节传递,用于国家税务局对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的税源管理、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用于稽查部门有针对性地对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进行税务稽查,强化增值税、消费税管理。向后即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征管环节传递,用于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使机动车辆税收征管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 一、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思路 加强机动车辆税收在生产、销售、购置、使用各个征收环节的信息沟通,实现上下各环节协调配合管理。以车辆购置税征收为控制环节,牢牢抓住“必须先缴车辆购置税才准上牌照”的关键,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审核、认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征收车辆购置税后,记录相关信息并将统一发票和征税信息向前即增值税、消费税征管环节传递,用于税务局对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的税源管理、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用于稽查部门有针对性地对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进行税务稽查,强化增值税、消费税管理。向后即车船税征管环节传递,用于税务局税源管理,使机动车辆税收征管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 | 三、车辆购置税的管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主动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建立车辆购置税缴纳信息和车辆登记注册信息定期交换制度。利用建立的国税与公安车管部门的信息交换通道,获取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编制《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表》(见附件6),并将从公安车管部门获取的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清分给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供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查询已登记注册但未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机动车辆信息,并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查处。 || 三、车辆购置税的管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主动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建立车辆购置税缴纳信息和车辆登记注册信息定期交换制度。利用建立的税务与公安车管部门的信息交换通道,获取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编制《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表》(见附件6),并将从公安车管部门获取的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清分给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供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查询已登记注册但未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机动车辆信息,并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查处。 |- | 三、车辆购置税的管理 (四)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采集生成《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见附件7),按照本地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商定的方式和时间,将信息交换给地方税务局。 || 删除 |- | 四、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管理 切实加强源泉管理,掌握纳税人和车辆的涉税信息,是实现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基础。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充分利用车辆购置税征税环节采集的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完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税源档案,夯实征管基础。 (一)各级地方税务局要主动与国家税务局联系,积极做好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的接收工作。对已征收车辆购置税纳税人的信息资料,可从1995年1月1日起进行采集,在2005年7月底前完成历史资料的采集工作;没有车辆购置税(费)征收档案电子信息的,地方税务局负责组织人员将纸质的车辆购置税征收资料相关信息转换为电子信息,国税部门要予以配合。信息传递的具体实现方式和时间由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商定。 || 四、车船税的管理 切实加强源泉管理,掌握纳税人和车辆的涉税信息,是实现车船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基础。各级税务局要充分利用车辆购置税征税环节采集的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完善车船税的税源档案,夯实征管基础。 |- | 四、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管理 (二)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建立或完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税源信息数据档案库,并将接入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人信息资料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税源和征收信息进行比对和分析,查找漏征漏管车辆,并要加大征管力度,采取强有力手段积极催缴。 || 四、车船税的管理 各级税务局要建立或完善车船税税源信息数据档案库,并将接入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人信息资料与车船税税源和征收信息进行比对和分析,查找漏征漏管车辆,并要加大征管力度,采取强有力手段积极催缴。 |- | 四、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管理 (三)为方便纳税人,加强源泉控管,各地地方税务局根据征管的需要,对直接征收有困难、无法控制的机动车辆等,可委托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机关代征新购车辆第一年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并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 删除 |- | 五、信息传递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传递、清分上月采集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和《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 在每月5日前,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所属的区县国家税务局向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传递; 在每月5日前,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所属的区县国家税务局向市、地国家税务局传递; 在每月7日前,市、地国家税务局向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传递; 在每月10日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传递异地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和《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 在每月15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向开具发票价格异常的统一发票车辆销售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清分《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电子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向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进行清分《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下载相关电子信息。 || 五、信息传递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传递、清分上月采集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和《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 在每月5日前,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所属的区县税务局向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传递; 在每月5日前,省、自治区税务局所属的区县税务局向市、地税务局传递; 在每月7日前,市、地税务局向省、自治区税务局传递; 在每月10日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传递异地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和《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 在每月15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向开具发票价格异常的统一发票车辆销售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清分《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电子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向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进行清分《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下载相关电子信息。 |- | 附件2《车辆购置税车辆识别代码清单》 1.本表“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为征收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代码号后加“c1”(超过一个征收点,按顺序递增)。 || 附件2《车辆购置税车辆识别代码清单》 1.本表“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为征收单位所在地的税务局代码号后加“c1”(超过一个征收点,按顺序递增)。 |- | 附件5《车辆购置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 1.本表“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为征收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代码号后加“c1”(超过一个征收点,按顺序递增)。 || 附件5《车辆购置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 1.本表“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为征收单位所在地的税务局代码号后加“c1”(超过一个征收点,按顺序递增)。 |- | 附件6《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表》 1.本表“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为征收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代码号后加“c1”(超过一个征收点,按顺序递增)。 || 附件6《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表》 1.本表“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为征收单位所在地的税务局代码号后加“c1”(超过一个征收点,按顺序递增)。 |- | 附件7《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 1.本表“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为征收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代码号后加“c1”(超过一个征收点,按顺序递增)。 || 附件7《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 1.本表“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为征收单位所在地的税务局代码号后加“c1”(超过一个征收点,按顺序递增)。 |- | 4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批复]] || 2005.05.24 || 国税函〔2005〕495号 || 第二条第二款 为方便国税机关对海关进出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审核检查工作,总局正在统计各地海关对应税务机关名称、地址等信息,供各级税务机关使用。 || 第二条第二款 为方便税务机关对海关进出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审核检查工作,总局正在统计各地海关对应税务机关名称、地址等信息,供各级税务机关使用。 |- | rowspan="9"|42 || rowspan="9"|[[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 rowspan="9"|2005.05.27 || rowspan="9"|国税发〔2005〕89号 ||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 一、各级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 | 第二条中“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按月提供。 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获得的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 || 第二条中“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税务、财政部门。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按月提供。 税务、财政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 各级税务、财政部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获得的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 |- |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 (二)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该住房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证明材料及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利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 三、各级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 (二)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该住房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证明材料及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利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 |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 (五)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应持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到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发票。 (六)对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对外销售的,在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个人承受不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减免契税。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影响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 三、各级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 (五)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应持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到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发票。 (六)对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对外销售的,在向税务部门申请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七)各级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个人承受不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减免契税。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影响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 | 四、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要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在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便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 || 四、各级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要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 各级税务、财政部门在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便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 |- | 五、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方便纳税人。 || 五、各级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方便纳税人。 |- |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努力改进征缴税款的办法,减少现金收取,逐步实现税银联网、划卡缴税。由于种种原因,仍需收取现金税款的,应规范解缴程序,加强安全管理。 || 七、各级税务、财政部门应努力改进征缴税款的办法,减少现金收取,逐步实现税银联网、划卡缴税。由于种种原因,仍需收取现金税款的,应规范解缴程序,加强安全管理。 |- | 九、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及时做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并将分析评估报告按季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 九、各省税务部门要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及时做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并将分析评估报告按季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 | 十、各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 || 十、各地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 |- | rowspan="6"|43 || rowspan="6"|[[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 || rowspan="6"|2005.07.01 || rowspan="6"|国税发〔2005〕111号 ||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税收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共同研究强化土地税收征管的办法和措施,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沟通情况和信息,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主动与当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联系,积极研究强化征管的措施、信息共享方式、协作配合办法。 || 一、各级税务、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税收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共同研究强化土地税收征管的办法和措施,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沟通情况和信息,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税务、财政部门要主动与当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联系,积极研究强化征管的措施、信息共享方式、协作配合办法。 |- | 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的需要,提供现有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包括权利人名称、土地权属状况、等级、价格等情况资料,以便税务部门掌握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情况,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 对于通过征用或者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财政部门。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对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获取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要求予以保密。 || 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税务、财政部门的需要,提供现有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包括权利人名称、土地权属状况、等级、价格等情况资料,以便税务部门掌握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情况,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 对于通过征用或者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当地的税务、财政部门。 各级税务、财政部门对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获取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要求予以保密。 |- |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土地税收数据库内的信息。要定期将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的地籍资料等相关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的土地,分析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办法,并进一步规范土地税收的征收管理办法,做到应收尽收。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在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没有办理用地手续或未进行土地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土地管理。 || 三、各级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土地税收数据库内的信息。要定期将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的地籍资料等相关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的土地,分析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办法,并进一步规范土地税收的征收管理办法,做到应收尽收。 各级税务、财政部门在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没有办理用地手续或未进行土地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土地管理。 |- | 五、为了方便纳税人,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土地登记、审批场所设立税收征收窗口。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进行用地情况检查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发现擅自转让(受让)土地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查验土地使用人的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对于不能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地价评估动态监测及基准地价确定更新等基础工作,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和涉税评估行为,防止国家税收流失。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检查。 || 五、为了方便纳税人,各级税务、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土地登记、审批场所设立税收征收窗口。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进行用地情况检查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发现擅自转让(受让)土地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查验土地使用人的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对于不能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地价评估动态监测及基准地价确定更新等基础工作,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和涉税评估行为,防止国家税收流失。税务、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检查。 |- | 六、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有的城镇土地分等定级、基准地价成果,合理划分和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等级和税额标准,更好地发挥税收调节经济和土地收益的作用。要大力支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分等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及时提供现有税源登记档案及税源数据库中有关房地产价值等信息。 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分等的资料,对全省范围内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等定级和确定适用税额的情况进行研究分析,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各市、县、镇的税额标准进行综合平衡,使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分等定级和确定的税额标准能够客观反映各地间地价和土地收益的差别。 各市、县、镇的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定级资料,对本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划分和适用税额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对等级划分不合理或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偏低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适时做出调整。 || 六、各级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有的城镇土地分等定级、基准地价成果,合理划分和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等级和税额标准,更好地发挥税收调节经济和土地收益的作用。要大力支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分等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及时提供现有税源登记档案及税源数据库中有关房地产价值等信息。 省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分等的资料,对全省范围内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等定级和确定适用税额的情况进行研究分析,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各市、县、镇的税额标准进行综合平衡,使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分等定级和确定的税额标准能够客观反映各地间地价和土地收益的差别。 各市、县、镇的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定级资料,对本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划分和适用税额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对等级划分不合理或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偏低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适时做出调整。 |- | 八、各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并抄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 八、各地区税务、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并抄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 | rowspan="4"|44 || rowspan="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 || rowspan="4"|2005.07.05 || rowspan="4"|国税函〔2005〕693号 || 三、《二手车发票》采用压感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严格按照票样统一印制。 || 三、《二手车发票》采用压感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严格按照票样统一印制。 |- | 七、《二手车发票》从2005年10月1日开始启用,各地旧版发票同时停止使用。各地国税局应将《二手车发票》票样送公安机关备案。 || 七、《二手车发票》从2005年10月1日开始启用,各地旧版发票同时停止使用。各地税务局应将《二手车发票》票样送公安机关备案。 |- | 八、《二手车发票》的开票软件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统一开发,并无偿提供给用户使用。在未使用税控收款机前,可不打印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和税控码。 || 八、《二手车发票》的开票软件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统一开发,并无偿提供给用户使用。在未使用税控收款机前,可不打印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和税控码。 |- | 附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式样)》发票监制章中“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局” |- | 4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5.07.06 || 国税发〔2005〕120号 ||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加强查账征收工作的基础上,对符合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采取定期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共管个体工商户的应纳税经营额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 ||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加强查账征收工作的基础上,对符合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采取定期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 | 4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 2005.08.02 || 国税发〔2005〕126号 || 一、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的安装及初始化代码设置工作流程 (一)系统安装 技术部门根据本单位征管数据集中的情况,安装部署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国税系统必须以省级集中方式部署;地税系统尽量采用省级集中方式部署,网络条件差的区县可采用单机版。 || 一、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的安装及初始化代码设置工作流程 (一)系统安装 技术部门根据本单位征管数据集中的情况,安装部署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省级集中方式部署。 |- | rowspan="2"|47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通知]] || rowspan="2"|2005.08.03 || rowspan="2"|国税发〔2005〕159号 || 三、构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部门协作机制。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外来人口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家)委会、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充分利用这些部门熟悉情况、联系广泛的特点,通过联合办公、委托代征等形式,构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部门协作机制,形成各方面齐抓共管、社会综合治税的局面。 || 三、构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部门协作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外来人口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家)委会、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充分利用这些部门熟悉情况、联系广泛的特点,通过联合办公、委托代征等形式,构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部门协作机制,形成各方面齐抓共管、社会综合治税的局面。 |- | 四、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方式,方便纳税人缴纳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收。 || 四、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方式,方便纳税人缴纳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收。 |- | rowspan="5"|48 || rowspan="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rowspan="5"|2005.09.23 || rowspan="5"|国税发〔2005〕154号 || 第七条 税务检查证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编号。 || 第七条 税务检查证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编号。 |- | 第八条 税务检查证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发放和归口管理。其中,稽查局专用的税务检查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统一发放和归口管理;征收、管理部门专用的税务检查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部门统一发放和归口管理。 || 第八条 税务检查证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统一发放和归口管理。其中,稽查局专用的税务检查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稽查局统一发放和归口管理;征收、管理部门专用的税务检查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征收管理部门统一发放和归口管理。 |- | 第九条第三款 国家税务总局选调税务人员需要使用税务检查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发相应有效期限的税务检查证,或者由执行税务检查公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核发相应有效期限的税务检查证。 第九条第四款 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选调税务人员需要使用税务检查证的,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核发相应有效期限的税务检查证。 || 第九条第三款 国家税务总局选调税务人员需要使用税务检查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发相应有效期限的税务检查证,或者由执行税务检查公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核发相应有效期限的税务检查证。 第九条第四款 省税务局选调税务人员需要使用税务检查证的,由省税务局核发相应有效期限的税务检查证。 |- | 第十三条 持证人因工作变动不属于规定的税务检查证发放范围的,应当在工作变动前将税务检查证缴回检查证主管部门。 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检查证主管部门、地方税务局检查证主管部门应当随时掌握税务检查证发放、收缴和持证人员变动情况,并及时逐级报告省级国家税务局检查证主管部门、地方税务局检查证主管部门。 省级国家税务局检查证主管部门、地方税务局检查证主管部门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检查证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税务检查证发放、收缴和持证人员变动情况。 || 第十三条 持证人因工作变动不属于规定的税务检查证发放范围的,应当在工作变动前将税务检查证缴回检查证主管部门。 地(市)、县(区)税务局检查证主管部门应当随时掌握税务检查证发放、收缴和持证人员变动情况,并及时逐级报告省税务局检查证主管部门。 省税务局检查证主管部门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检查证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税务检查证发放、收缴和持证人员变动情况。 |- | 第十五条 税务检查证发放、使用和年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定。 || 第十五条 税务检查证发放、使用和年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税务局制定。 |- | rowspan="2"|49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 rowspan="2"|2005.10.07 || rowspan="2"|国税发〔2005〕156号 || 一、对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的税收要实行“一窗式”征收。契税已划归地税部门管理的,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的征收窗口,要做到各税统管,即既负责办理契税的征收事项,又负责办理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相关税种的征收事项;契税仍由财政部门征收的,财政部门和地税部门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的征收窗口要合署办公,或者互相委托代征相关税种的税收,以便加强沟通、协调,简化手续,方便纳税人。避免交易后由纳税人单独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某一单一税种税收的做法。 || 删除 |- | 四、加强协调和沟通。地税部门与征收契税的财政部门之间,以及各相关税种的管理部门,要加强经常性的协调和沟通,统一对房地产交易价格的认定,保持相关税种计税依据或计税价格的一致性。 || 三、加强协调和沟通。税务部门与相关部门之间,以及各相关税种的管理部门,要加强经常性的协调和沟通,统一对房地产交易价格的认定,保持相关税种计税依据或计税价格的一致性。 |} ===50——100=== {| class="wikitable" |- | 5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 2005.10.20 || 国税发〔2005〕172号 || 四、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 四、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 | rowspan="2"|51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rowspan="2"|2005.11.07 || rowspan="2"|国税发〔2005〕178号 || 一、对于金融机构从事的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实行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属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由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 (二)各支行、分理处、储蓄所应依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各支行应按月汇总所属分理处、储蓄所上报的实物黄金销售额和本支行的实物黄金销售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计算增值税预征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预征税额=销售额×预征率 (三)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月汇总所属地市分行或支行上报的实物黄金销售额和进项税额,按照一般纳税人方法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根据已预征税额计算应补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五)预征率由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 一、对于金融机构从事的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实行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属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由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 (二)各支行、分理处、储蓄所应依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各支行应按月汇总所属分理处、储蓄所上报的实物黄金销售额和本支行的实物黄金销售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计算增值税预征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预征税额=销售额×预征率 (三)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月汇总所属地市分行或支行上报的实物黄金销售额和进项税额,按照一般纳税人方法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根据已预征税额计算应补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五)预征率由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在地省税务局确定。 |- | 三、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总局(流转税管理司)报告。 || 三、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报告。 |- | 52 ||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5.11.09 || 国税发〔2005〕180号 || 六、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初定期将上年度馆员名单在总局服务器FTP://CENTRE/流转税司/消费税处/车购税/驻外使领馆回国人员名单上公布,请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及时将本地区人员名单下载,作为事后检查的核对资料。 || 六、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初定期将上年度馆员名单在总局服务器FTP://CENTRE/流转税司/消费税处/车购税/驻外使领馆回国人员名单上公布,请各省、区、市税务局及时将本地区人员名单下载,作为事后检查的核对资料。 |- | 5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稽查部门稽查专用税务检查证的通知]] || 2005.12.19 || 国税发〔2005〕203号 || 二、换发税务检查证的工作程序 (三)税务检查证的填制和换发。税务检查证内芯共包括照片、姓名、工作单位、证号、发证机关、检查范围、检查职责、有效期限8项内容。其中照片为蓝色背景二寸着税服免冠正面彩照;工作单位为持证人所在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全称,如××省××市××县国家(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证号:采用字轨加8位编码,字轨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简称加“国税”、“地税”,8位编码中,第1、2位为市(地、州、盟)局的编码,第3、4位为县(市、区、旗)局(分局)编码,上述编码均采用《中国行政区划常用代码》,第5、6、7、8位为顺序编号;发证机关为省级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范围为所辖地的主管税收;检查职责为税务稽查;有效期为《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检查证有效的起始日期和截止日期。颁证单位应按以上要求填写税务检查证内芯。税务检查证的换发方式为以旧换新方式,对于新办人员应严格审核把关,收缴的旧版税务检查证应清点数量报市级税务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就地销毁。 || 二、换发税务检查证的工作程序 (三)税务检查证的填制和换发。税务检查证内芯共包括照片、姓名、工作单位、证号、发证机关、检查范围、检查职责、有效期限8项内容。其中照片为蓝色背景二寸着税服免冠正面彩照;工作单位为持证人所在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全称,如××稽查局;证号:采用字轨加8位编码,字轨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简称加“税”,8位编码中,第1、2位为市(地、州、盟)局的编码,第3、4位为县(市、区、旗)局(分局)编码,上述编码均采用《中国行政区划常用代码》,第5、6、7、8位为顺序编号;发证机关为省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范围为所辖地的主管税收;检查职责为税务稽查;有效期为《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检查证有效的起始日期和截止日期。颁证单位应按以上要求填写税务检查证内芯。税务检查证的换发方式为以旧换新方式,对于新办人员应严格审核把关,收缴的旧版税务检查证应清点数量报市税务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就地销毁。 |- | 5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05.12.23 || 国税发〔2005〕205号 ||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 rowspan="4"|55 || rowspan="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征收管理部门税务检查证件的通知]] || rowspan="4"|2006.03.15 || rowspan="4"|国税发〔2006〕36号 || 一、2005年版税务检查证换证时间为2006年3月15日至2006年4月30日。换证期间,原2000年版税务检查证已过有效期的可由省级国、地税务机关以征便函形式发文,延长有效期至2006年4月30日。2006年5月1日启用新版税务检查证后,旧版税务检查证同时作废, || 删除 |- | 二、各省征收、管理部门使用的税务检查证换发工作由各省局征管部门统一负责。税务检查证的规格、式样、质量要求、定购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的合同样本规定执行。检查证件需用数量由各省国、地税务局分别向总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供应商“福建鸿博印刷有限公司”提供并按规定签订印制合同(质量标准、合同样本、联系方式等详见附件)。 || 一、各省征收、管理部门使用的税务检查证换发工作由各省局征管部门统一负责。税务检查证的规格、式样、质量要求、定购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的合同样本规定执行。检查证件需用数量由各省税务局向总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供应商“福建鸿博印刷有限公司”提供并按规定签订印制合同(质量标准、合同样本、联系方式等详见附件)。 |- | 三、税务检查证内芯包括照片、姓名、工作单位、证件编号、发证机关、检查范围、检查职责、有效期限共8项内容。其中,照片为蓝色背景二寸正面免冠着税服彩色照。工作单位为持证人所在县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全称,如:××省××市××县国家(地方)税务局。证件编号采用字轨加8位编码,字轨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简称加“国税”、“地税”简称;8位编码中,第1、2位为市(地、州、盟)局编码,第3、4位为县(市、区、旗)局(分局)编码(上述编码均采用《中国行政区划常用代码》);第5、6、7、8位为顺序编号。发证机关为省级税务局。检查范围为所辖地的主管税收。检查职责为税务检查。有效期为《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起始日期和截止日期。各办证单位要按照以上要求填写税务检查证内芯。 || 二、税务检查证内芯包括照片、姓名、工作单位、证件编号、发证机关、检查范围、检查职责、有效期限共8项内容。其中,照片为蓝色背景二寸正面免冠着税服彩色照。工作单位为持证人所在县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全称,如:××税务局。证件编号采用字轨加8位编码,字轨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简称加“税”简称;8位编码中,第1、2位为市(地、州、盟)局编码,第3、4位为县(市、区、旗)局(分局)编码(上述编码均采用《中国行政区划常用代码》);第5、6、7、8位为顺序编号。发证机关为省税务局。检查范围为所辖地的主管税收。检查职责为税务检查。有效期为《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起始日期和截止日期。各办证单位要按照以上要求填写税务检查证内芯。 |- | 附件1《税务检查证产品质量标准》4.1成品效果图 注:税务系统各稽查局为检查证的打印设计了专门的软件,如果征管类检查证也使用此软件,印刷格式如下图所示(此软件各省国地税局均有)” || 附件1《税务检查证产品质量标准》4.1成品效果图 注:税务系统各稽查局为检查证的打印设计了专门的软件,如果征管类检查证也使用此软件,印刷格式如下图所示” |- | rowspan="2"|56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 rowspan="2"|2006.03.16 || rowspan="2"|国税发〔2006〕37号 || 二、纳税人识别号 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15位码:行政区域码+组织机构代码。其中的行政区域码为纳税人生产、经营地的行政区域码。对国家没有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各开发区,其行政区域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赋予第5、6位两位识别码。因税务机关调整管辖范围而使纳税人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不变。企业分支机构也应当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按照规定编制纳税人识别号,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身份证件号码加2位顺序码。已经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人识别号为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 承包租赁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以承包承租人的名义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以承包承租人的身份证号码为基础加2位顺序码编制纳税人识别号;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的,以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为纳税人识别号。 || 删除 |- | 十、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 九、各省税务局可以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 | rowspan="11"|57 || rowspan="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200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 rowspan="11"|2006.03.16 || rowspan="11"|国税发〔2006〕38号 || 三、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 为了降低纳税人成本、为纳税人提供更好的服务,这次税务登记换证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实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为纳税人共同核发一个税务登记证。确有困难的地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仍分别办理税务登记。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7号)的规定进行。 || 删除 |- | 六、税务登记证件的印制 国税系统使用的税务登记证件由总局统一纳入集中采购招标印制。 地税系统使用的税务登记证件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按照统一式样、参照总局的方式组织印制。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国税系统使用的税务登记证件由总局统一印制。 || 删除 |- | 八、 准备工作要求 (二)换证开始前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各项工作要协调一致,并对共管户基本信息进行比对,补充完善纳税人基本信息。各地要严格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确定的原则编制纳税人识别号,以促进信息共享。 || 删除 |- | 九、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程序 (一)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公告要求的期限内,持原税务登记证件到税务机关办理换证手续,填写《税务登记表》(见附件3)一式三份。没有实行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分别到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填写《税务登记表》一式两份。 || 七、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程序 (一)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公告要求的期限内,持原税务登记证件到税务机关办理换证手续,填写《税务登记表》(见附件3)一式两份。 |- | 九、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程序 (四)房屋、土地、车船信息登记 3.实行联合办理换证的,要确定房屋、土地、车船登记信息的传递办法。地方税务局要主动与国家税务局联系,积极做好表和证书复印件的接收工作。国家税务局应当督促纳税人及时提交,整理、归集后移交地方税务局。 || 删除 |- | 十、扣缴税款登记证的领发 (四)中“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式样内容见附件5)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按照总局规定的式样内容,确定式样标准并组织印制。” || 八、扣缴税款登记证的领发。 (四)中“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式样内容见附件5)由省税务局按照总局规定的式样内容,确定式样标准并组织印制。” |- | 十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工作要求 (二)宣传部署,协调配合 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利用报纸、网站等媒体,积极向纳税人宣传换证工作的必要性、意义以及换证工作的程序。在总局规定的时间安排基础上,根据本地情况充分准备,合理部署。在换证工作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密切配合、协同工作,积极争取工商、银行、技术监督、统计等部门的支持与配合,提高工作效率,并优化服务,便利纳税人。 || 十、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工作要求 (二)宣传部署,协调配合 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利用报纸、网站等媒体,积极向纳税人宣传换证工作的必要性、意义以及换证工作的程序。在总局规定的时间安排基础上,根据本地情况充分准备,合理部署。 |- | 附件3《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表单及填表说明的相关内容 || 附件3《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表单内容修改如下: 1.删除“组织机构代码”栏次; 2.将“国税主管税务局”“地税主管税务局”栏次合并为“主管税务机关”; 3.将“国税主管税务所(科)”“地税主管税务所(科)”栏次合并为“主管税务所(科)”; 4.删除“是否属于国税、地税共管户”栏次; 5.将“国税经办人”“地税经办人”栏次合并为“税务机关经办人”; 6.将“国家税务登记机关”“地方税务登记机关”栏次合并为“税务登记机关”; 7.将核准日期下面的“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栏次合并为“主管税务机关”; 8.将“国税核发《税务登记证副本》数量”“地税核发《税务登记证副本》数量”栏次合并为“核发《税务登记证副本》数量”; 《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填表说明修改如下: 1.删除第三条中的“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并调整后续事项序号; 2.将第三条中的“7.纳税人跨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还须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国、地税)副本复印件”修改为“6.纳税人跨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还须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将“六、本表一式二份(国地税联办税务登记的本表一式三份)”修改为“六、本表一式二份”; 4.将第八条中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GB/T4754-2002)”修改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GB/T4754-2017)”,并调整相关代码。 |- | 附件3《税务登记表(适用个体经营)》表单及填表说明的相关内容 || 附件3《税务登记表(适用个体经营)》表单内容修改如下: 1.将“国税主管税务局”“地税主管税务局”栏次合并为“主管税务机关”; 2.将“国税主管税务所(科)”“地税主管税务所(科)”栏次合并为“主管税务所(科)”; 3.删除“是否属于国税、地税共管户”栏次; 4.将“国税经办人”“地税经办人”栏次合并为“税务机关经办人”; 5.将“国家税务登记机关”“地方税务登记机关”栏次合并为“税务登记机关”; 6.将核准日期下面的“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栏次合并为“主管税务机关”; 7.将“国税核发《税务登记证副本》数量”“地税核发《税务登记证副本》数量”栏次合并为“核发《税务登记证副本》数量”; 《税务登记表(适用个体经营)》填表说明修改如下: 1.将“六、本表一式二份(国地税联办税务登记的本表一式三份)”修改为“六、本表一式二份”; 2.将第八条中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GB/T4754-2002)”修改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GB/T4754-2017)”,并调整相关代码。 |- | 附件3《税务登记表(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表单及填表说明的相关内容 || 附件3《税务登记表(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表单内容修改如下: 1.删除“组织机构代码”栏次; 2.将“国税主管税务局”“地税主管税务局”栏次合并为“主管税务机关”; 3.将“国税主管税务所(科)”“地税主管税务所(科)”栏次合并为“主管税务所(科)”; 4.删除“是否属于国税、地税共管户”栏次; 5.将“国税经办人”“地税经办人”栏次合并为“税务机关经办人”; 6.将“国家税务登记机关”“地方税务登记机关”栏次合并为“税务登记机关”; 7.将核准日期下面的“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栏次合并为“主管税务机关”; 8.将“国税核发《税务登记证副本》数量”“地税核发《税务登记证副本》数量”栏次合并为“核发《税务登记证副本》数量”; 《税务登记表(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填表说明修改如下: 1.将“六、本表一式二份(国地税联办税务登记的本表一式三份)”修改为“六、本表一式二份”; 2.将第八条中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GB/T4754-2002)”修改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GB/T4754-2017)”,并调整相关代码。 |- | 附件4《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表》的填表说明中“本表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国税、地税主管机关一份,自行留存一份。” || 附件4《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表》的填表说明中“本表一式二份,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 |- | 5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 2006.04.24 || 国税函〔2006〕373号 || 四、各级国家税务局在办理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事宜时,应将书面申请和卷烟包装样品、扫描图像认真进行核对,确保无误。 本文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2005年5月1日以后生产并且已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申请核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无论国家税务总局是否已经批复,均应参照第三条规定补齐卷烟包装样品和扫描图像,并于2006年5月30日之前填写《___________省(区、市)国家税务局补报卷烟包装样品清单》(附件2),加盖公章后随卷烟包装样品和扫描图像(电子文件)以特快专递形式寄至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2《______省(区、市)国家税务局补报卷烟牌号包装样品清单》填表说明 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填写。 6.本表第6栏“消费税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定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尚未核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此栏空缺。 7.本表第7栏“核定计税价格发文文号”为国家税务总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下发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发文文号。 || 四、各级税务局在办理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事宜时,应将书面申请和卷烟包装样品、扫描图像认真进行核对,确保无误。 本文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2005年5月1日以后生产并且已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申请核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无论国家税务总局是否已经批复,均应参照第三条规定补齐卷烟包装样品和扫描图像,并于2006年5月30日之前填写《___________省(区、市)税务局补报卷烟包装样品清单》(附件2),加盖公章后随卷烟包装样品和扫描图像(电子文件)以特快专递形式寄至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附件2《______省(区、市)税务局补报卷烟牌号包装样品清单》填表说明 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填写。 6.本表第6栏“消费税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核定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尚未核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此栏空缺。 7.本表第7栏“核定计税价格发文文号”为国家税务总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下发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发文文号。 |- | rowspan="2"|59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集中印制和管理的通知]] || rowspan="2"|2006.05.08 || rowspan="2"|国税函〔2006〕431号 || 一、税务机关管辖的所有普通发票,除总局有特殊规定者外,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实施集中统一印制,实行政府采购管理。 || 一、税务机关管辖的所有普通发票,除总局有特殊规定者外,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实施集中统一印制,实行政府采购管理。 |- |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普通发票的印制量确定印制企业的数量。即印制量在一亿份以下的省市不超过3家,印制量在一亿份以上省市的不超过6家。印制企业的印制资格应通过招标的方式加以确定,并颁发发票准印证。招标工作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请各地于2007年4月1日前将通过招标确定的印制企业名称、主要印刷设备及数量情况报总局(征收管理司、集中采购中心)备案。对现有印制企业未到合同期限的,可在合同期满后再进行招标。 ||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普通发票的印制量确定印制企业的数量。即印制量在一亿份以下的省市不超过3家,印制量在一亿份以上省市的不超过6家。印制企业的印制资格应通过招标的方式加以确定,并颁发发票准印证。招标工作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请各地于2007年4月1日前将通过招标确定的印制企业名称、主要印刷设备及数量情况报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集中采购中心)备案。对现有印制企业未到合同期限的,可在合同期满后再进行招标。 |- | rowspan="2"|60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 rowspan="2"|2006.05.22 || rowspan="2"|国税函〔2006〕479号 || 六、为了保证《机动车发票》相关数据采集认证的准确性,《机动车发票》采用干式复写纸(其中报税联、抵扣联需采用52克,发票联、注册登记联、记账联45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指定1家定点企业印制;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应严格按照全国统一的编码规则编印。各地的《机动车发票》票样(一式三份)要报总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并送同级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 六、为了保证《机动车发票》相关数据采集认证的准确性,《机动车发票》采用干式复写纸(其中报税联、抵扣联需采用52克,发票联、注册登记联、记账联45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指定1家定点企业印制;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应严格按照全国统一的编码规则编印。各地的《机动车发票》票样(一式三份)要报总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并送同级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 | 附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样)》发票监制章中“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局” |- | rowspan="6"|61 || rowspan="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rowspan="6"|2006.06.22 || rowspan="6"|国税发〔2006〕93号 || 为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价格信息采集工作,总局制定了《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 为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价格信息采集工作,总局制定了《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 | 第三条 车价信息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信息采集,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技术支持。总局负责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下发。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指定专人负责车价信息管理工作。 || 第三条 车价信息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信息采集,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技术支持。总局负责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下发。各级税务局应指定专人负责车价信息管理工作。 |- | 第十条 车价信息每年采集6次,采集期分别为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具体采集时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确定。 || 第十条 车价信息每年采集6次,采集期分别为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具体采集时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管理部门确定。 |- |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购置税车辆(国产)价格信息采集表》和《车辆购置税车辆(进口)价格信息采集表》填表说明及《“序列号”编码规则》的要求,对采集的车价信息进行审核后,逐级汇总上传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于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每月7日前(节假日顺延),将汇总后的车价信息电子文件上传至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购置税车辆(国产)价格信息采集表》和《车辆购置税车辆(进口)价格信息采集表》填表说明及《“序列号”编码规则》的要求,对采集的车价信息进行审核后,逐级汇总上传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管理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管理部门于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每月7日前(节假日顺延),将汇总后的车价信息电子文件上传至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 | 附件2《车辆购置税车辆(进口)价格信息采集表》填表说明 1、本表由北京、天津、上海、大连、广东、深圳省(市)国家税务局填写。 || 附件2《车辆购置税车辆(进口)价格信息采集表》填表说明 1、本表由北京、天津、上海、大连、广东、深圳省(市)税务局填写。 |- | 附件3“序列号”编码规则 三、“序列号”代码各位表示的含义和编制方法: 2、“序列号”中第5-6位表示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代码。 国产车辆的生产(改装)企业的代码由车辆生产(改装)企业所属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统一编制。 4、“序列号”中第9-10位表示车辆的商标品牌代码或进口车辆的品牌系列代码。 国产车辆的商标品牌代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分地区、分生产(改装)企业编制; 进口车辆的品牌系列代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编制。 || 附件3“序列号”编码规则 三、“序列号”代码各位表示的含义和编制方法: 2、“序列号”中第5-6位表示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代码。 国产车辆的生产(改装)企业的代码由车辆生产(改装)企业所属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负责统一编制。 4、“序列号”中第9-10位表示车辆的商标品牌代码或进口车辆的品牌系列代码。 国产车辆的商标品牌代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负责分地区、分生产(改装)企业编制; 进口车辆的品牌系列代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编制。 |- | rowspan="2"|62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 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rowspan="2"|2006.07.12 || rowspan="2"|国税发〔2006〕101号 || 四、税款缴纳 (一)铁路局(含广铁集团、青藏铁路公司)应纳印花税,依照铁路体制改革前所属原汇总缴纳印花税单位2004年印花税款占铁路局印花税的比例计算(见附表),按季向原汇总缴纳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对采用异地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原汇总缴纳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应通知铁路局将税款直接汇入税务机关在国库开设的“待缴库税款”专户。 || 四、税款缴纳 (一)铁路局(含广铁集团、青藏铁路公司)应纳印花税,依照铁路体制改革前所属原汇总缴纳印花税单位2004年印花税款占铁路局印花税的比例计算(见附表),按季向原汇总缴纳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对采用异地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原汇总缴纳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应通知铁路局将税款直接汇入税务机关在国库开设的“待缴库税款”专户。 |- | 五、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代征印花税税款金额的5%付给铁路部门代征手续费。手续费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及时给付,铁路部门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除。 || 五、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代征印花税税款金额的5%付给铁路部门代征手续费。手续费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及时给付,铁路部门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除。 |- | rowspan="5"|63 || rowspan="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rowspan="5"|2006.07.13 || rowspan="5"|国税发〔2006〕104号 || 一、分类疏导 各地税务机关可按照行业、规模、区域、纳税信用等标准,结合纳税人的意愿,将纳税人进行分类,分时分批次换证,减少纳税人等候时间,避免办税服务厅排队拥挤。 税务登记表格发放可提前开始,可以在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涉税事项时发放;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通过网络、邮寄或者税收管理员下户等方式发放;国税局、地税局之间也可以相互代为发放。报送(收取)应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以下简称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表格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并为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换发税务登记证件。 || 一、分类疏导 各地税务机关可按照行业、规模、区域、纳税信用等标准,结合纳税人的意愿,将纳税人进行分类,分时分批次换证,减少纳税人等候时间,避免办税服务厅排队拥挤。 税务登记表格发放可提前开始,可以在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涉税事项时发放;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通过网络、邮寄或者税收管理员下户等方式发放。报送(收取)应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以下简称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 | 二、编码原则 国税局、地税局赋予同一纳税人的识别号必须一致,不一致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的规定协商统一。 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人识别号为其个人身份证件号码加两位顺序码,即某个体工商户开办第一家经营单位时,其纳税人识别号为其身份证件号码,从开办第二家经营单位起,其纳税人识别号为其身份证件号码加两位后缀,以区分同一纳税人的不同经营单位。例如:“个人身份证件号码+01、02、……、99”。 税务登记证字号为:省(市)国(地)税字+纳税人识别号。如北京市某个体工商户开办的第二家经营单位的地税登记证为:京地税字12345678910123412301号。 || 删除 |- | 三、业务处理 对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件,但要按规定征税,并责成其先办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再办理税务登记。 对外来经营的纳税人(包括超过180天的),只办理报验登记,不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应按照单位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不得按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 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后,纳税人在银行开户时,开户银行必须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副本登录新的账号。对原有账号暂不作登录要求,但纳税人必须向税务机关报告。 || 二、业务处理 对外来经营的纳税人(包括超过180天的),只办理报验登记,不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应按照单位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不得按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 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后,纳税人在银行开户时,开户银行必须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副本登录新的账号。对原有账号暂不作登录要求,但纳税人必须向税务机关报告。 |- | 五、印制准备 各地国税局所需税务登记证件由总局按照2005年底统计数据加今明两年预增数招标印制。各省国税局要及时向中标商说明各地市的登记证数量、种类、送达地点、联系人,到货后严格组织验收。由于变更需求等原因,集中印制的税务登记证件估计要到八月底才能到货,此前,各地国税局要做好分类疏导、税务登记表发放及收取、审核工作。 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和副本内芯)应当套印或者手工加盖发证税务机关的印章。国税系统可以及时与中标商协商,直接套印,也可以验收后再自行套印或加盖。副本内芯应在套印后沿中间缝合成订本式。地税系统可以在确定印制厂家时提出套印后缝订的需求。 || 删除 |- | 六、工本费收取 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应按规定收取。纳税人不需要税务登记证外框、副本封皮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扣除外框、副本封皮后的标准收取。2006年7月新办税务登记的,比照2006年上半年新办税务登记的规定不收工本费。 || 删除 |- | rowspan="2"|64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rowspan="2"|2006.07.18 || rowspan="2"|国税发〔2006〕108号 || 三、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 三、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税务局或者省税务局授权的市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 |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的规定。为方便出售住房的个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加强税收征管,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个人转让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与转让环节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一并办理;地方税务机关暂没有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的,应委托契税征收部门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等税收。 ||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的规定。为方便出售住房的个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加强税收征管,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个人转让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与转让环节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一并办理;税务机关暂没有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的,应委托契税征收部门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等税收。 |- | 6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 || 2006.07.28 || 国税函〔2006〕735号 ||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健全发票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制度。 ||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要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健全发票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制度。 |- | rowspan="3"|66 || rowspan="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 rowspan="3"|2006.10.17 || rowspan="3"|国税发〔2006〕156号 ||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 |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 |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 | 6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 2006.11.06 || 国税发〔2006〕162号 || 第四十一条 纳税申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 第四十一条 纳税申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 | 6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使用金融业务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 2006.12.11 || 国税函〔2006〕1189号 || 二、《专用发票》的式样、规格、内容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并组织印制。《专用发票》由国家开发银行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下发各分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有关规定领购、开具、保管《专用发票》,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领、用、存情况。 || 二、《专用发票》的式样、规格、内容由北京市税务局确定,并组织印制。《专用发票》由国家开发银行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下发各分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北京市税务局有关规定领购、开具、保管《专用发票》,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领、用、存情况。 |- | 69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6.12.28 || 国税发〔2006〕187号 ||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 | 7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 2007.03.20 || 国税发〔2007〕32号 || 二、为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提供优质税收服务 (二)畅通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宣传和咨询渠道。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上,已经开设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宣传专栏,公布规范的税收服务指南;各省国、地税局应在门户网站上设立相应的宣传和咨询专栏,帮助我国企业及时了解和掌握境外投资税收法律法规和征管措施,对其境外投资提供税收指引;境外投资企业数量较多的地区,可在办税服务厅的综合服务类窗口中设置专门的咨询席,为企业提供快捷、方便、专业的税收咨询业务。 || 二、为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提供优质税收服务 (二)畅通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宣传和咨询渠道。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上,已经开设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宣传专栏,公布规范的税收服务指南;各省税务局应在门户网站上设立相应的宣传和咨询专栏,帮助我国企业及时了解和掌握境外投资税收法律法规和征管措施,对其境外投资提供税收指引;境外投资企业数量较多的地区,可在办税服务厅的综合服务类窗口中设置专门的咨询席,为企业提供快捷、方便、专业的税收咨询业务。 |- | 7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开发银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缴纳办法的通知]] || 2007.05.08 || 国税函〔2007〕484号 || 为便于管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现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将国家开发银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集中划转,返还各地,各地入库”的缴纳方式改为由国家开发银行各省(区、市)分行直接向各地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于季度终了后的10日内统一计算,通知各分行,各分行向当地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 二、具体缴纳事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同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联系确定。2007年第一季度国家开发银行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于本通知发文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 || 为便于管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现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将国家开发银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集中划转,返还各地,各地入库”的缴纳方式改为由国家开发银行各省(区、市)分行直接向各地税务局申报缴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于季度终了后的10日内统一计算,通知各分行,各分行向当地税务局申报缴纳。 二、具体缴纳事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同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联系确定。2007年第一季度国家开发银行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于本通知发文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 |- | 7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 2007.06.11 || 国税函〔2007〕629号 || 以上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据相关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相关税种的征收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和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具体要求加强减免税的管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 || 以上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各地税务机关应依据相关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相关税种的征收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及相关规定的具体要求加强减免税的管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税务总局。 |- | rowspan="4"|73 || rowspan="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源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 rowspan="4"|2007.07.06 || rowspan="4"|国税发〔2007〕77号 || 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资源税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我国是一个自然资源相对短缺的国家。近年来,随着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对资源产品日益增长的需求与资源有限、稀缺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实现资源的有效节约和充分利用,把我国建设成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已经成为我国今后一段时期的国家发展战略。当前,资源税正日益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资源税制改革的步伐正在加快,进一步做好资源税工作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实现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为此,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更加重视资源税工作,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结合其他相关税种管理,统筹安排,强化资源税管理,有效提高征管质量与效率。 || 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资源税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我国是一个自然资源相对短缺的国家。近年来,随着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对资源产品日益增长的需求与资源有限、稀缺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实现资源的有效节约和充分利用,把我国建设成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已经成为我国今后一段时期的国家发展战略。当前,资源税正日益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资源税制改革的步伐正在加快,进一步做好资源税工作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实现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为此,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更加重视资源税工作,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结合其他相关税种管理,统筹安排,强化资源税管理,有效提高征管质量与效率。 |- | 二、加强资源税税源管理 (二)抓好纳税人的户籍管理。要进一步落实纳税户籍资料的“一户式”管理,及时归纳、整理和分析户籍管理的各类信息,建立健全资源税户籍管理档案。要建立和完善国税局、地税局在户籍管理上的协调配合机制,实现户籍管理的信息共享,定期开展户籍信息比对。对发现的管理盲点,要及时纳入税收管理。 || 二、加强资源税税源管理 (二)抓好纳税人的户籍管理。要进一步落实纳税户籍资料的“一户式”管理,及时归纳、整理和分析户籍管理的各类信息,建立健全资源税户籍管理档案。对发现的管理盲点,要及时纳入税收管理。 |- | 二、加强资源税税源管理 (四)加强对纳税人申报材料的统计和分析,在管理信息“一体化”建设中,建立健全资源税数据库,形成动态的企业档案,绘制税源分布图,使其成为资源税政策研究和加强征管的基本信息来源。具体可通过以下途径掌握资源税税源的静态和动态变化情况: 1.将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等涉税事项业已提供的数据进行分类、计算取得,包括利用税务总局下传的矿山企业增值税信息等。 2.通过税源调查或普查的方式取得。 3.从相关的互联网站(如矿业、统计、经济网站等)中取得。 4.从国土资源、矿管、统计、国税、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物价管理、电力等部门获取。 5.从矿产资源评估等中介机构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市场获取。 6.其他渠道。 三、强化小矿山企业管理 鉴于小矿山开采户多而分散、财务制度不健全的状况,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其应税产品课税数量的认定工作,在销量和自用量难以准确掌握的情况下,应结合本地实际,根据矿产品赋存和生产条件,了解其采掘量、剥采比、回采率、选矿比、选矿回收率、贫化率等指标,参照用电量、用炸药量等参数,科学、合理地选择和确定应税产品课税量的核定方法、核定程序和标准,确保资源税的征收建立在公开、公平、合理的基础上,提高纳税遵从度。对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可因地制宜选用以下一种或多种核定方式征收资源税: || 二、加强资源税税源管理 (四)加强对纳税人申报材料的统计和分析,在管理信息“一体化”建设中,建立健全资源税数据库,形成动态的企业档案,绘制税源分布图,使其成为资源税政策研究和加强征管的基本信息来源。具体可通过以下途径掌握资源税税源的静态和动态变化情况: 1.将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等涉税事项业已提供的数据进行分类、计算取得,包括利用税务总局下传的矿山企业增值税信息等。 2.通过税源调查或普查的方式取得。 3.从相关的互联网站(如矿业、统计、经济网站等)中取得。 4.从国土资源、矿管、统计、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物价管理、电力等部门获取。 5.从矿产资源评估等中介机构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市场获取。 6.其他渠道。 三、强化小矿山企业管理 鉴于小矿山开采户多而分散、财务制度不健全的状况,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其应税产品课税数量的认定工作,在销量和自用量难以准确掌握的情况下,应结合本地实际,根据矿产品赋存和生产条件,了解其采掘量、剥采比、回采率、选矿比、选矿回收率、贫化率等指标,参照用电量、用炸药量等参数,科学、合理地选择和确定应税产品课税量的核定方法、核定程序和标准,确保资源税的征收建立在公开、公平、合理的基础上,提高纳税遵从度。对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可因地制宜选用以下一种或多种核定方式征收资源税: |- | 四、加强零散税源管理 对零星分散税源实施代扣代缴,是加强资源税管理,防止税收流失的重要措施。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重视资源税代扣代缴工作,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9号)的精神,制定和完善适合本地情况的细化措施,并落到实处。要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要求,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管理,监督和指导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要加强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管理,严密程序,加强监管,严厉打击偷逃税和伪造管理证明的违法行为;对跨地区收购矿产品的情况,各地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非矿产资源主产地的地区也要高度重视,对本地区收购矿产品的企业加强监管,防止纳税人借机偷逃税款;要逐级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资源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督查与指导,及时查找代扣代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定措施,加强管理,确保代扣代缴办法的正确贯彻落实。 五、积极推进纳税评估试点工作 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3号)的精神,积极推动资源税纳税评估试点工作。要通过深入调查研究,找出矿山企业资源税管理的内在规律,建立科学合理的适合不同产品和地区特点的评估模型,加强国地税信息沟通,了解企业流转税征收情况,及时、准确掌握企业产、销、存情况及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资源税纳税评估工作,并通过纳税评估加强日常管理,帮助纳税人自查自纠,促进纳税人依法如实申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进行检查,发现涉嫌偷、逃税款等应移送稽查部门查处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堵塞税收漏洞。 六、建立健全资源税协税护税体系 我国矿产品种多,开采地点分散,矿山行业专业性强,要真正管住、管好资源税,仅靠税务机关的努力,不仅征收成本高,而且很难管住。为此,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主动争取当地国税、公安、国土资源、矿管、电力、工商、安全生产、技术监督、物价管理、村委会等部门和单位的支持与配合,建立完善的部门协作机制,充分发挥协税护税网络的作用,及时获取矿山企业开办、生产、销售、变动、关闭等方面的信息,防止漏征漏管。 || 四、加强零散税源管理 对零星分散税源实施代扣代缴,是加强资源税管理,防止税收流失的重要措施。各级税务机关要重视资源税代扣代缴工作,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9号)的精神,制定和完善适合本地情况的细化措施,并落到实处。要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要求,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管理,监督和指导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要加强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管理,严密程序,加强监管,严厉打击偷逃税和伪造管理证明的违法行为;对跨地区收购矿产品的情况,各地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非矿产资源主产地的地区也要高度重视,对本地区收购矿产品的企业加强监管,防止纳税人借机偷逃税款;要逐级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资源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督查与指导,及时查找代扣代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定措施,加强管理,确保代扣代缴办法的正确贯彻落实。 五、积极推进纳税评估试点工作 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3号)的精神,积极推动资源税纳税评估试点工作。要通过深入调查研究,找出矿山企业资源税管理的内在规律,建立科学合理的适合不同产品和地区特点的评估模型,了解企业货物和劳务税征收情况,及时、准确掌握企业产、销、存情况及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资源税纳税评估工作,并通过纳税评估加强日常管理,帮助纳税人自查自纠,促进纳税人依法如实申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进行检查,发现涉嫌偷、逃税款等应移送稽查部门查处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堵塞税收漏洞。 六、建立健全资源税协税护税体系 我国矿产品种多,开采地点分散,矿山行业专业性强,要真正管住、管好资源税,仅靠税务机关的努力,不仅征收成本高,而且很难管住。为此,各级税务机关应主动争取当地公安、国土资源、矿管、电力、工商、安全生产、技术监督、物价管理、村委会等部门和单位的支持与配合,建立完善的部门协作机制,充分发挥协税护税网络的作用,及时获取矿山企业开办、生产、销售、变动、关闭等方面的信息,防止漏征漏管。 |- | rowspan="3"|74 || rowspan="3"|[[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 rowspan="3"|2008.01.23 || rowspan="3"|国税发〔2008〕14号 ||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下发以后,各级地税、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信息共享和配合,提高了土地管理和土地税收征管工作的水平。 ||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下发以后,各级税务、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信息共享和配合,提高了土地管理和土地税收征管工作的水平。 |- | 一、为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防止税款流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契税等的财政部门(以下称财税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密切合作,共同组织开展对纳税人土地占用情况及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清查工作。 || 一、为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防止税款流失,各级税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密切合作,共同组织开展对纳税人土地占用情况及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清查工作。 |- | 三、要继续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政策,没有财税部门发放的契税和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为了方便纳税人,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土地登记、审批场所设立税收征收窗口,使纳税环节前移,从源头控制税源。 || 三、要继续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政策,没有财税部门发放的契税和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为了方便纳税人,各级税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土地登记、审批场所设立税收征收窗口,使纳税环节前移,从源头控制税源。 |- | rowspan="2"|75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 rowspan="2"|2008.03.06 || rowspan="2"|国税发〔2008〕30号 ||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 删除 |- |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 7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8.03.25 || 国税发〔2008〕32号 || 二、对拟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骗税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点。 || 二、对拟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骗税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点。 |- | rowspan="3"|77 || rowspan="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 rowspan="3"|2008.04.21 || rowspan="3"|国税发〔2008〕40号 || 二、密切配合,综合治理 各地国税、地税机关要按照通知的要求,积极与公安机关进行协调沟通,迅速统一部署专项整治行动,成立由公安机关牵头,国税、地税机关参与的联合领导小组,下设联合办公室,研究制订专项整治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随时了解掌握、上报专项整治行动进展情况和相关案例,协调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与困难。专项整治工作中,国税、地税机关领导都要主动协调好各相关方面,经常督促检查本系统对专项整治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解决好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发现案源,公安、税务机关要及时互相通报、移送,联合行动,步调一致,充分发挥领导小组的协调指挥作用。同时,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取得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与支持,努力建立起各部门齐抓共管,打防、宣传教育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机制。 || 二、密切配合,综合治理 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通知的要求,积极与公安机关进行协调沟通,迅速统一部署专项整治行动,成立由公安机关牵头,税务机关参与的联合领导小组,下设联合办公室,研究制订专项整治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随时了解掌握、上报专项整治行动进展情况和相关案例,协调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与困难。专项整治工作中,税务机关领导要主动协调好各相关方面,经常督促检查本系统对专项整治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解决好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发现案源,公安、税务机关要及时互相通报、移送,联合行动,步调一致,充分发挥领导小组的协调指挥作用。同时,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取得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与支持,努力建立起各部门齐抓共管,打防、宣传教育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机制。 |- | 五、认真总结,按时上报 各级税务机关在专项整治行动中要严格执行工作报告制度,按照两部局通知的要求,按时上报具体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每月7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报工作进展情况,并有案例和数据资料,国税、地税要联合填报《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工作情况表》(见附件1);重要事项和重大案件要随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将加强对重大案件的督办。专项整治行动查处的案件要快办快结,认真总结专项整治情况,对发现的问题要提出改进意见,专项整治行动结束后,按时上报工作总结。 || 五、认真总结,按时上报 各级税务机关在专项整治行动中要严格执行工作报告制度,按照两部局通知的要求,按时上报具体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每月7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报工作进展情况,并有案例和数据资料;重要事项和重大案件要随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将加强对重大案件的督办。专项整治行动查处的案件要快办快结,认真总结专项整治情况,对发现的问题要提出改进意见,专项整治行动结束后,按时上报工作总结。 |- | 附件《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工作情况表》 || 删除 |- | 78 ||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 2008.05.19 || 国税发〔2008〕54号 || 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行程单》的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和缴销等环节的监督检查。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在查处《行程单》案件时,可提请辖区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共同参与检查。对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应提请辖区内相关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通知的规定,根据实施检查或案件发生的区域确定相关的主管税务机关。 || 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行程单》的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和缴销等环节的监督检查。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在查处《行程单》案件时,可提请辖区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共同参与检查。对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应提请辖区内相关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依据本通知的规定,根据实施检查或案件发生的区域确定相关的主管税务机关。 |- | 79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 2008.07.22 || 国税发〔2008〕80号 || 五、加快税控机具推广,配套推行有奖发票 (二)建立有奖发票和举报奖励制度。凡已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地区的国家税务局,应按照《通知》的要求,报经税务总局向财政部申请有奖发票资金,适时开展“有奖发票”和“发票举报有奖”活动;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有奖发票的有关规定,积极申请地方财政支持。要通过开展“有奖发票”和“发票举报有奖”活动,鼓励消费者主动索要发票,积极检举发票违法行为,促使纳税人依法开具、使用发票。 || 五、加快税控机具推广,配套推行有奖发票 (二)建立有奖发票和举报奖励制度。凡已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地区的税务局,应按照《通知》的要求,报经税务总局向财政部申请有奖发票资金,适时开展“有奖发票”和“发票举报有奖”活动。要通过开展“有奖发票”和“发票举报有奖”活动,鼓励消费者主动索要发票,积极检举发票违法行为,促使纳税人依法开具、使用发票。 |- | rowspan="2"|80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 || rowspan="2"|2008.08.18 || rowspan="2"|国税发〔2008〕88号 || 二、总体要求 (三)核实税基 1.税源基础管理 通过企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外出经营等事项的税务登记,及时掌握企业总机构、境内外分支机构、境内外投资、关联关系等相关信息。加强纳税人认定工作,正确判定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独立纳税企业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正常纳税企业和减免税企业。加强国税和地税部门之间、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全面掌握户籍信息。充分发挥税收管理员职能作用,实行税源静态信息采集与动态情况调查相结合。强化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工作,及时掌握税源和收入变化动态。引导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实行会计核算制度和方法备案管理。 4.关联交易管理 对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有差别或有盈有亏的关联企业,建立关联企业管理台账,对关联业务往来价格、费用标准等实行备案管理。拓宽关联交易管理信息来源渠道,充分利用国家宏观经济数据、行业协会价格和盈利等分析数据、国内外大型商业数据库数据等信息开展关联交易管理。加强关联交易行为调查,审核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防止企业利用关联方之间适用不同所得税政策以及不同盈亏情况而转移定价和不合理分摊费用。加强对跨省市大企业和企业集团关联交易管理,实行由税务总局牵头、上下联动、国税和地税互动的联合纳税评估和检查。 || 二、总体要求 (三)核实税基 1.税源基础管理 通过企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外出经营等事项的税务登记,及时掌握企业总机构、境内外分支机构、境内外投资、关联关系等相关信息。加强纳税人认定工作,正确判定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独立纳税企业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正常纳税企业和减免税企业。加强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全面掌握户籍信息。充分发挥税收管理员职能作用,实行税源静态信息采集与动态情况调查相结合。强化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工作,及时掌握税源和收入变化动态。引导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实行会计核算制度和方法备案管理。 4.关联交易管理 对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有差别或有盈有亏的关联企业,建立关联企业管理台账,对关联业务往来价格、费用标准等实行备案管理。拓宽关联交易管理信息来源渠道,充分利用国家宏观经济数据、行业协会价格和盈利等分析数据、国内外大型商业数据库数据等信息开展关联交易管理。加强关联交易行为调查,审核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防止企业利用关联方之间适用不同所得税政策以及不同盈亏情况而转移定价和不合理分摊费用。加强对跨省市大企业和企业集团关联交易管理,实行由税务总局牵头、上下联动的纳税评估和检查。 |- | 二、总体要求 (五)强化评估 3.完善评估工作制度 构建重点评估、专项评估、日常评估相结合的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体系。实行企业所得税与流转税及其他税种的联合评估、跨地区联合评估和国税与地税联合评估。总结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经验和做法,建立纳税评估案例库,交流纳税评估工作经验。 三、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 3.加强协同管理 建立各税种联动、国税和地税协同、部门间配合、国际性合作的协同配合机制。利用企业所得税与各税费之间的内在关联和相互对应关系,加强企业所得税与流转税、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的管理联动。加强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国税和地税之间、不同地区税务机关之间的工作协同与合作,形成管理合力。基层税务机关要注意整合企业所得税管理与其他税种的管理要求,统一落实到具体管理工作中。加强企业所得税稽查,各地每年选择1至2个行业进行重点稽查,加大打击偷逃企业所得税力度。配合加强和规范发票管理工作,严格审核发票真实性和合法性。国税和地税要在纳税人户籍管理、税务稽查、反避税工作等方面相互沟通,加强与外部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逐步实现有关涉税信息共享。注意加强与外国税务当局和有关国际组织合作,积极开展税收情报交换,促进税收征管互助。 (二)信息化保障 1.加快专项应用功能建设 完善涵盖企业所得税管理所有环节的专项应用功能,全面实现企业所得税管理信息化。增强现有税收综合征管系统中企业所得税税源监控、台账管理、纳税评估、收入预测分析、统计查询等模块功能。加强对地税部门企业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指导和支持。统一全国企业所得税管理数据接口标准。 || 二、总体要求 (五)强化评估 3.完善评估工作制度 构建重点评估、专项评估、日常评估相结合的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体系。实行企业所得税与货物和劳务税及其他税种的联合评估和跨地区联合评估。总结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经验和做法,建立纳税评估案例库,交流纳税评估工作经验。 三、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 3.加强协同管理 建立各税种联动、部门间配合、国际性合作的协同配合机制。利用企业所得税与各税费之间的内在关联和相互对应关系,加强企业所得税与货物和劳务税、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的管理联动。加强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不同地区税务机关之间的工作协同与合作,形成管理合力。基层税务机关要注意整合企业所得税管理与其他税种的管理要求,统一落实到具体管理工作中。加强企业所得税稽查,各地每年选择1至2个行业进行重点稽查,加大打击偷逃企业所得税力度。配合加强和规范发票管理工作,严格审核发票真实性和合法性。税务局要加强与外部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逐步实现有关涉税信息共享。注意加强与外国税务当局和有关国际组织合作,积极开展税收情报交换,促进税收征管互助。 (二)信息化保障 1.加快专项应用功能建设 完善涵盖企业所得税管理所有环节的专项应用功能,全面实现企业所得税管理信息化。增强现有税收综合征管系统中企业所得税税源监控、台账管理、纳税评估、收入预测分析、统计查询等模块功能。统一全国企业所得税管理数据接口标准。 |- | rowspan="2"|81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区外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 || rowspan="2"|2008.09.24 || rowspan="2"|国税发〔2008〕91号 || 三、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及时向主管海关了解区内加工企业违反1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情况。 || 三、主管税务局应及时向主管海关了解区内加工企业违反1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情况。 |- | 四、区内生产加工企业应按季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报送主管国家税务局,并每半年一次(7月10日前和1月10日前)将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退(免)税货物的使用情况报送当地国家税务局。对上述退(免)税货物,税务机关有权进入区内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 四、区内生产加工企业应按季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报送主管税务局,并每半年一次(7月10日前和1月10日前)将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退(免)税货物的使用情况报送当地税务局。对上述退(免)税货物,税务机关有权进入区内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 | 8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08.10.09 || 国税发〔2008〕93号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 8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 2008.12.15 || 国税发〔2008〕117号 || 七、推行准备工作包括税务端运行环境准备、企业端运行环境准备、税控系统安装、培训准备和技术支持等五个方面,具体要求如下: (二)企业端运行环境准备 税控系统企业端开票软件继续使用已有机动车开票软件运行环境。企业在开票前须购买税控盘,根据需要自愿购买传输盘,并前往所属税务机关进行初始化。 为确保税控系统推行工作进度,各省国税局应尽快组织税控盘/传输盘产品相关工作,确保企业能如期购置税控盘/传输盘。(税控盘/传输盘厂商信息详见附件)。 考虑到税控系统推行工作时间紧迫,并且各省地税局已推行了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传输盘,各省国税局可建议本地机动车零售企业使用与货运企业同一厂商的税控盘产品。 || 七、推行准备工作包括税务端运行环境准备、企业端运行环境准备、税控系统安装、培训准备和技术支持等五个方面,具体要求如下: (二)企业端运行环境准备 税控系统企业端开票软件继续使用已有机动车开票软件运行环境。企业在开票前须购买税控盘,根据需要自愿购买传输盘,并前往所属税务机关进行初始化。 为确保税控系统推行工作进度,各省国税局应尽快组织税控盘/传输盘产品相关工作,确保企业能如期购置税控盘/传输盘。(税控盘/传输盘厂商信息详见附件)。 考虑到税控系统推行工作时间紧迫,并且各省地税局已推行了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传输盘,各省国税局可建议本地机动车零售企业使用与货运企业同一厂商的税控盘产品。 |- | 8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9.01.22 || 国税发〔2009〕6号 || 附件3 《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 “国(地)税汇证〔 〕号” “国家(地方)税务局” || 附件3《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 “税汇证〔 〕号” “税务局” |- | rowspan="2"|85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 || rowspan="2"|2009.02.09 || rowspan="2"|国税发〔2009〕11号 || 三、《办法》及本规程所涉及的文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相关地方税务局按照规定式样自行印制。 || 三、《办法》及本规程所涉及的文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照规定式样自行印制。 |- | 附件1《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协查函》 “国(地)税协〔 〕号” “___________国家(地方)税务局:” 附件2《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处理联络函》 “国(地)税处〔 〕号” “___________国家(地方)税务局:” || 附件1《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协查函》 “税协〔 〕号” “___________税务局:” 附件2《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处理联络函》 “税处〔 〕号” “___________税务局:” |- | 8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 2009.03.06 || 国税发〔2009〕31号 || 第八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 第八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 | rowspan="2"|87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 rowspan="2"|2009.03.09 || rowspan="2"|国税发〔2009〕32号 || 二、突出重点,加大税收管理力度 (三)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工作。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落实扣缴登记和合同备案制度,辅导扣缴义务人及时准确扣缴应纳税款,建立管理台账和管理档案,追缴漏税。尤其是对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行为,应以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为抓手,以税务变更登记为控制点,防范税收流失。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要求,抓好对所管辖企业所得税企业的源泉扣缴工作。 || 二、突出重点,加大税收管理力度 (三)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工作。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落实扣缴登记和合同备案制度,辅导扣缴义务人及时准确扣缴应纳税款,建立管理台账和管理档案,追缴漏税。尤其是对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行为,应以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为抓手,以税务变更登记为控制点,防范税收流失。各地税务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要求,抓好对所管辖企业所得税企业的源泉扣缴工作。 |- | 二、突出重点,加大税收管理力度 (七)加强协调配合。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合工作机制,确保非居民税收管辖权及纳税义务判定特别是常设机构确定上的一致性,联合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联合开展税务审计,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效率;各地应加强跨区域间的非居民税收管理协调配合力度,共同做好汇总申报纳税企业的税收管理,强化异地追缴税款的协助意识和工作力度,防范非居民利用地域差异逃避纳税义务;加强与非居民税收管理有关的政府机关、相关部门的配合,拓宽非居民涉税信息的获取渠道,主动寻找非居民税源。 || 二、突出重点,加大税收管理力度 (七)加强协调配合。各地税务局应加强跨区域间的非居民税收管理协调配合力度,做好汇总申报纳税企业的税收管理,强化异地追缴税款的协助意识和工作力度,防范非居民利用地域差异逃避纳税义务;加强与非居民税收管理有关的政府机关、相关部门的配合,拓宽非居民涉税信息的获取渠道,主动寻找非居民税源。 |- | 8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9.04.16 || 国税发〔2009〕79号 || 第二十四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总结报告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7月底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总报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 (三)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 (四)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制度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第二十四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总结报告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在每年7月底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总报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 (三)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 (四)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制度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 89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9.05.25 || 国税函〔2009〕272号 ||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烟类应税消费品生产企业和卷烟批发单位派驻驻厂组(员),深入企业了解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纳税辅导,核实消费税计税依据,监控纳税人之间的交易,加强消费税征收管理,确保消费税税款及时入库。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充分利用本地区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人信息,监管纳税人之间交易业务,准确划分应税与非应税项目。 ||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烟类应税消费品生产企业和卷烟批发单位派驻驻厂组(员),深入企业了解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纳税辅导,核实消费税计税依据,监控纳税人之间的交易,加强消费税征收管理,确保消费税税款及时入库。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充分利用本地区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人信息,监管纳税人之间交易业务,准确划分应税与非应税项目。 |- | 9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的通知]] || 2009.06.30 || 国税函〔2009〕343号 || 二、各省国家税务局要在地市或者区县税务机关成立由增值税管理、纳税服务、技术等部门组成的联合工作机构,负责处理纳税人申请重新检测计算机的问题。在进行重新检测时,要通知服务单位相关人员到场。经过重新检测,属于纳税人计算机问题,不能正常安装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应告知纳税人自行更换计算机;属于技术服务人员弄虚作假的,应立即进行纠正,并督促服务单位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附件《安装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有关事项告知书》 纳税人可自行选择购买通用设备(计算机、打印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纳税人购买通用设备的渠道。纳税人提供的计算机不能通过验机的,可向服务单位索取列明验机情形及具体检测不通过原因的书面验机报告。纳税人对验机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国税机关申请重新检测(联系人: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 || 二、各省税务局要在地市或者区县税务机关成立由增值税管理、纳税服务、技术等部门组成的联合工作机构,负责处理纳税人申请重新检测计算机的问题。在进行重新检测时,要通知服务单位相关人员到场。经过重新检测,属于纳税人计算机问题,不能正常安装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应告知纳税人自行更换计算机;属于技术服务人员弄虚作假的,应立即进行纠正,并督促服务单位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附件《安装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有关事项告知书》 纳税人可自行选择购买通用设备(计算机、打印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纳税人购买通用设备的渠道。纳税人提供的计算机不能通过验机的,可向服务单位索取列明验机情形及具体检测不通过原因的书面验机报告。纳税人对验机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重新检测(联系人: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 |- | rowspan="2"|91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 rowspan="2"|2009.07.17 || rowspan="2"|国税函〔2009〕380号 ||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七条 除税务总局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第十二条 白酒生产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上报销售单位销售价格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照销售单位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 ||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七条 除税务总局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核定。 第十二条 白酒生产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上报销售单位销售价格的,主管税务局应按照销售单位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 |- | 附件2《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申请表》中“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局” |- | 9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税服务厅内部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9.09.21 || 国税函〔2009〕524号 || 二、标识主要类别 (三)服务设施标识“各类标识的材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 三、有关要求 (一)统筹规划,逐步规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名称、颜色、字体等标识基本元素规定,结合实际,统一制定标识系统应用方案,并报总局纳税服务司备案。 || 二、标识主要类别 (三)服务设施标识“各类标识的材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自行确定。” 三、有关要求 (一)统筹规划,逐步规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根据名称、颜色、字体等标识基本元素规定,结合实际,统一制定标识系统应用方案,并报总局纳税服务司备案。 |- | rowspan="4"|93 || rowspan="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rowspan="4"|2009.09.30 || rowspan="4"|国税发〔2009〕142号 || 三、简并方案的基本内容 票种设置按照发票的填开方式,将发票简并为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和通用定额发票三大类。发票名称为“××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省××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省××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通用发票中选择本地使用的票种和规格。 || 三、简并方案的基本内容 票种设置按照发票的填开方式,将发票简并为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和通用定额发票三大类。发票名称为“××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省××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省××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通用发票中选择本地使用的票种和规格。 |- | 三、简并方案的基本内容 (一)通用机打发票 通用机打发票分为平推式发票和卷式发票。 平推式发票按规格分为:210mm×297mm;241mm×177.8mm;210mm×139.7mm;190mm×101.6mm;82mm×101.6mm(过路过桥发票)共5种规格(式样见附件)。票面为镂空设计。除“发票名称”、“发票联”、“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行业类别”印制内容外,其他内容全部通过打印软件进行控制和打印。“行业类别”打印发票开具的所属行业,如“工业”、“商业”、“收购业”、“餐饮业”、“娱乐业”、“保险业”、“税务机关代开”、“银行代开”等。税务总局统一的式样,开票软件和打印内容由总局开发、规定;省局统一的式样,开票软件和打印内容由省局开发、规定。打印内容应满足发票的基本要素和数据采集的要求,打印软件应有开具限额控制。机打发票基本联次为三联,即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减联次。 国家税务总局对已颁布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普通发票,将按照简并票种统一式样的原则,统一使用通用机打发票,并逐一重新明确规格和要求。除国税系统使用的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对综合征管软件进行调整外,其他发票的开票软件可由各地税务机关或行业主管部门(协会)、用票单位自行开发。例如保险业专用发票(包括寿险发票)、银行业代收费专用发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等。 || 三、简并方案的基本内容 (一)通用机打发票 通用机打发票分为平推式发票和卷式发票。 平推式发票按规格分为:210mm×297mm;241mm×177.8mm;210mm×139.7mm;190mm×101.6mm;82mm×101.6mm(过路过桥发票)共5种规格(式样见附件)。票面为镂空设计。除“发票名称”、“发票联”、“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行业类别”印制内容外,其他内容全部通过打印软件进行控制和打印。“行业类别”打印发票开具的所属行业,如“工业”、“商业”、“收购业”、“餐饮业”、“娱乐业”、“保险业”、“税务机关代开”、“银行代开”等。税务总局统一的式样,开票软件和打印内容由总局开发、规定;省局统一的式样,开票软件和打印内容由省局开发、规定。打印内容应满足发票的基本要素和数据采集的要求,打印软件应有开具限额控制。机打发票基本联次为三联,即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减联次。 国家税务总局对已颁布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普通发票,将按照简并票种统一式样的原则,统一使用通用机打发票,并逐一重新明确规格和要求。 |- | 六、工作要求 (四)加强协作,密切配合 普通发票简并统一工作要求高、难度大,既涉及税务机关各业务和技术部门,又涉及全体纳税人。各地应加强国地税部门之间、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以及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互动协作机制,确保简并统一工作落实到位。 || 六、工作要求 (四)加强协作,密切配合 普通发票简并统一工作要求高、难度大,既涉及税务机关各业务和技术部门,又涉及全体纳税人。各地应加强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以及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互动协作机制,确保简并统一工作落实到位。 |- | 附件《票样》发票监制章中“地方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局” |- | 9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 || 2009.11.06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 || 六、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如您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省级税务机关的批准权限,审批您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 六、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如您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参照省税务机关的批准权限,审批您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 | 9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 2009.12.24 || 国税发〔2009〕157号 || 第四条 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同一被查对象尽量实施联合检查,并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充分利用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情况分析成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以下标准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施分级分类稽查: 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 第二十二条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 第四条 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 第十二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充分利用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情况分析成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以下标准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施分级分类稽查: 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税务局在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 第二十二条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 | 9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10.02.20 || 国税发〔2010〕18号 ||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按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 | 9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10.02.20 || 国税发〔2010〕19号 ||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适用的核定利润率幅度,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适用的核定利润率幅度,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 | 9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 2010.04.19 || 国税函〔2010〕156号 || 八、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八、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 rowspan="3"|99 || rowspan="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 rowspan="3"|2010.06.29 || rowspan="3"|国税函〔2010〕303号 || 一、试点企业评审工作要求 (二)试点地区地(市)税务机关应严格遵照上述标准,逐项对试点出口企业加以评审,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表》(见附件1)。据此,由省国家税务局将本地区拟同意试点的出口企业名单及《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汇总表》(见附件2)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 || 一、试点企业评审工作要求 (二)试点地区地(市)税务机关应严格遵照上述标准,逐项对试点出口企业加以评审,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表》(见附件1)。据此,由省税务局将本地区拟同意试点的出口企业名单及《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汇总表》(见附件2)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 |- | 附件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表》 “地(市)国家税务局名称” “备注:1.负责人应为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分管局领导;” || 附件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表》 “地(市)税务局名称” “备注:1.负责人应为地(市)级税务局分管局领导;” |- | 附件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汇总表》 “省国税局进出口税处处长(签字):” “省国税局分管出口退税局领导(签字):” || 附件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汇总表》 “省税务局进出口税处处长(签字):” “省税务局分管出口退税局领导(签字):” |- | 10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1.03.31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101——150=== {| class="wikitable" |- | 10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1.07.27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 | rowspan="2"|102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 || rowspan="2"|2011.09.14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修改 ||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逐级上报,由省国税局认证并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仍应按照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规定执行。 ||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逐级上报,由省税务局认证并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仍应按照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规定执行。 |- | 附件《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纳税人所报资料,重点核查纳税人所报送资料是否齐全、交易是否真实发生、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原因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时间是否具有逻辑性、资料信息是否一致、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等。 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向上级税务机关上报,并将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逐级上报至省国税局。 五、省国税局对上报的资料进行案头复核,并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进行认证、稽核比对,对资料符合条件、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所注明或计算的税额。 || 附件《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纳税人所报资料,重点核查纳税人所报送资料是否齐全、交易是否真实发生、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原因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时间是否具有逻辑性、资料信息是否一致、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等。 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向上级税务机关上报,并将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逐级上报至省税务局。 五、省税务局对上报的资料进行案头复核,并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进行认证、稽核比对,对资料符合条件、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所注明或计算的税额。 |- | 10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 2011.12.19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 || 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 (编号:XXX县(市、区)国税留抵税额转移通知XX号) || 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 (编号:XXX县(市、区)税务留抵税额转移通知XX号) |- | 10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1.12.3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 || 附表3《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 (编号:XXX县(市、区)国税局抵扣通知XX号) (XXX国家税务局印章) || 附表3《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 (编号:XXX县(市、区)税务局抵扣通知XX号) (XXX税务局印章) |- | 10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和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纳税情况核查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2.06.15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6号 || 三、各地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货物和劳务税处)牵头负责本地技术中心和示范平台的认定和复审工作,请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相关单位积极配合,切实作好技术中心和示范平台依法纳税的核查情况。 || 三、各地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货物和劳务税处)牵头负责本地技术中心和示范平台的认定和复审工作,请各地税务局切实作好技术中心和示范平台依法纳税的核查情况。 |- | rowspan="4"|106 || rowspan="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 || rowspan="4"|2012.07.12 || rowspan="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 || 第三条 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包括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财税〔2011〕87号文件退(免)消费税规定且需要申请退(免)消费税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免)消费税资格备案(以下简称资格备案)。未经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不得申请退(免)消费税。 || 第三条 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包括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财税〔2011〕87号文件退(免)消费税规定且需要申请退(免)消费税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免)消费税资格备案(以下简称资格备案)。未经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不得申请退(免)消费税。 |- |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底将资格备案信息(包括已备案、变更和注销)上报地市国家税务局,由地市国家税务局汇总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省国家税务局次月底前汇总报国家税务总局。 ||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底将资格备案信息(包括已备案、变更和注销)上报地市税务局,由地市税务局汇总上报省税务局备案。省税务局次月底前汇总报国家税务总局。 |- |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日常管理,对已办理退税的乙烯、芳烃生产企业,当地国税稽查部门和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每季度要对其退税业务的真实性进行检查,防止企业骗取退税款。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日常管理,对已办理退税的乙烯、芳烃生产企业,当地税务稽查部门和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每季度要对其退税业务的真实性进行检查,防止企业骗取退税款。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 10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公告]] || 2012.08.2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 || 第四条 基金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局征收基金应使用税收票证。 || 第四条 基金由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税务局征收基金应使用税收票证。 |- | 10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2.12.13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 || 附件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 (编号:XXX县(市、区)国税资产重组留抵通知XX号) || 附件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 (编号:XXX县(市、区)税务资产重组留抵通知XX号) |- | 109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2.12.27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 第三十二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仅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称同一地区)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 || 第三十二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仅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称同一地区)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参照本办法制定。 |- | 11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3.06.09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 || 十、省级国家税务局应设立评估指标、预警值,按照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出口收汇数据,对出口企业的货物流、资金流进行定期评估、预警,凡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结汇数据异常的,应进行核查,发现违规的,应按相应规定处理;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 十、省税务局应设立评估指标、预警值,按照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出口收汇数据,对出口企业的货物流、资金流进行定期评估、预警,凡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结汇数据异常的,应进行核查,发现违规的,应按相应规定处理;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 | rowspan="2"|111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 || rowspan="2"|2013.06.24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 一、关于未纳入《办法》的几种相关凭证的使用 税务机关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8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号)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时使用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罚款时使用的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以下简称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开具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车购税征税专用章”,继续执行原有规定。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纳入税收票证核算范围,并且参照《办法》的规定,对《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按照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管理。 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后,银行为纳税人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网上开票系统自行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不属于税收票证的范畴,但是,经银行确认并加盖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的《电子缴款凭证》可以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核算凭证。 || 一、关于未纳入《办法》的几种相关凭证的使用 税务机关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8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号)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时使用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罚款时使用的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以下简称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修改)开具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继续执行原有规定。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纳入税收票证核算范围,并且参照《办法》的规定,对《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按照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管理。 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后,银行为纳税人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网上开票系统自行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不属于税收票证的范畴,但是,经银行确认并加盖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的《电子缴款凭证》可以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核算凭证。 |- | 二、关于几种税收票证的使用管理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使用管理 已经取得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企业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应当由销货企业凭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到所在地的县(区)级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机关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必须先收回原《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原《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 || 二、关于几种税收票证的使用管理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使用管理 已经取得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企业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应当由销货企业凭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到所在地的县(区)级税务局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机关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必须先收回原《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原《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 |- | rowspan="3"|112 || rowspan="3"|[[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 rowspan="3"|2013.07.01 || rowspan="3"|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五、备案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备案表》: (一)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从主管国税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六、备案人提交的资料齐全、《备案表》填写完整的,主管国税机关无须当场进行纳税事项审核,应编制《备案表》流水号,在《备案表》上盖章,1份当场退还备案人,1份留存,1份于次月10日前以邮寄或其他方式传递给备案人主管地税机关。 《备案表》流水号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6位)+顺序号(6位)。“年份”指公历年度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年度的自然顺序号。 七、备案人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税机关盖章的《备案表》,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审核手续。 八、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应自收到《备案表》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备案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可要求备案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 十、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事项的管理,及时统计对外支付备案情况及税收征管情况,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一式两份,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五、备案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备案表》: (一)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从主管税务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六、备案人提交的资料齐全、《备案表》填写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无须当场进行纳税事项审核,应编制《备案表》流水号,在《备案表》上盖章,1份当场退还备案人,1份留存。 《备案表》流水号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6位)+顺序号(6位)。“年份”指公历年度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年度的自然顺序号。 七、备案人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的《备案表》,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审核手续。 八、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备案表》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备案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可要求备案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 十、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事项的管理,及时统计对外支付备案情况及税收征管情况,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 |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主管地税机关”“地税机关管理码”栏次 || 删除 |- |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二、告知事项 本表仅适用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以上付汇金额应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或做出必要说明。上述呈报如有不实,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2、本表一式三份,一份交备案人,二份留存国税机关。 ||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二、告知事项 本表仅适用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以上付汇金额应向主管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或做出必要说明。上述呈报如有不实,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2、本表一式两份,一份交备案人,一份留存税务机关。 |- | 11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 2013.07.1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 二、关于税控系统使用问题 (三)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及专用设备管理,按照现行防伪税控系统有关规定执行。各省国税机关可对现有相关文书作适当调整。 三、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问题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区县税务机关依法审批。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附件2)。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 || 二、关于税控系统使用问题 (三)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及专用设备管理,按照现行防伪税控系统有关规定执行。各省税务机关可对现有相关文书作适当调整。 三、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问题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区县税务机关依法审批。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附件2)。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 | rowspan="4"|114 || rowspan="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 || rowspan="4"|2013.09.24 || rowspan="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 ||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及以下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协助税务总局处理相互协商程序涉及的本辖区内事务。 ||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及以下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协助税务总局处理相互协商程序涉及的本辖区内事务。 |- | 第十二条 负责申请人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省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申请人就缔约对方征收的非所得税类税收提出相互协商申请的,负责与该税收相同或相似的国内税收征收的省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国内没有征收相同或相似税收的,省国家税务局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 || 删除 |- | 第十四条(五)申请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第十三条(五)申请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 | 第三十三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在适用税收协定时,发现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认为有必要向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起相互协商请求的,应层报税务总局。 || 第三十二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在适用税收协定时,发现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认为有必要向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起相互协商请求的,应层报税务总局。 |- | 11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3.11.13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 || 附件1《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附件2《出口货物劳务放弃退(免)税声明》、附件4《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中“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局” |- | rowspan="2"|116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rowspan="2"|2013.12.12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 || 六、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处理: (一)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在同一省且同属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管辖的,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执行。 (二)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不在同一省或分别由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管辖的,受让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后30日内,应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发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见附件2)。 || 六、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处理: (一)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在同一省的,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执行。 (二)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不在同一省的,受让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后30日内,应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发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见附件2)。 |- | 附件2《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中“省(市)国家/地方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省(市)税务局” |- | 11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 || 2013.12.18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 || 一、 发票使用问题 (二)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可暂延用其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其他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以及提供邮政服务的纳税人,其普通发票的使用由各省国税局确定。 || 一、 发票使用问题 (二)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可暂延用其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其他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以及提供邮政服务的纳税人,其普通发票的使用由各省税务局确定。 |- | 11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4.01.08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 || 全文中“地方税务机关”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机关” |- | 119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 2014.01.2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 || 第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邮政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 第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邮政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 | 12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4.03.2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 二、简化专用发票审批手续 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各省国税机关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不需事前实地查验的范围,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 五、实行分类分级规范化管理 对增值税发票实行分类分级规范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办税环节。 (一)以下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人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纳税人需要即时办理: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类的纳税人; 2.地市国税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 || 二、简化专用发票审批手续 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各省税务机关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不需事前实地查验的范围,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五、实行分类分级规范化管理 对增值税发票实行分类分级规范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办税环节。 (一)以下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人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纳税人需要即时办理: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类的纳税人; 2.地市税务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 |- | 12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 2014.05.1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 || 第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电信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电信企业普通发票的适用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 第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电信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电信企业普通发票的适用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 | 12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 2014.06.3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 第四条 除执行税收协定涉及的其他税种外,本办法仅适用于企业所得税。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主管国税机关。 || 第四条 除执行税收协定涉及的其他税种外,本办法仅适用于企业所得税。 |- | 12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 || 2014.08.25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 || 国/地税稽查无问题年份(比如:2011年、2012年、……) || 税务稽查无问题年份(比如:2011年、2012年、……) |- | rowspan="2"|124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 rowspan="2"|2014.08.28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2号 || 第三条 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由其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会同当地财政、海关等部门认定。 第四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在本公告发布后将认定的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名单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之后本地区新增及调整的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名单应在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汇总发布。名单上报格式见附件。 || 第三条 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由其所在地的省税务局会同当地财政、海关等部门认定。 第四条 省税务局应在本公告发布后将认定的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名单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之后本地区新增及调整的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名单应在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汇总发布。名单上报格式见附件。 |- | 附件1《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名单》、附件2《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工具名单》中“××省(市、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章)”的内容 || 修改为“××省(市、自治区)税务局(公章)” |- | 12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4.10.08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 || 第二条 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融资租赁企业(以下称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出口退(免)税资格的认定及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称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在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及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方可申报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 第五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除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的资料外(仅经营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的,可不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发布前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可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补办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手续。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或收取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首笔租金开具发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 第十一条 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照财税〔2014〕62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货物退税。 第十二条 对融资租赁出租方申报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融资租赁出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局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比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如融资租赁方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三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报告,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已退税款: (一)对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并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出具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发生退租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 || 第二条 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融资租赁企业(以下称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主管税务局负责出口退(免)税资格的认定及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称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在所在地主管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及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方可申报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 第五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局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除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的资料外(仅经营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的,可不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发布前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可向主管税务局申请补办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手续。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或收取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首笔租金开具发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局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局应按照财税〔2014〕62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货物退税。 第十二条 对融资租赁出租方申报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融资租赁出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局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比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如融资租赁方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局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三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主管税务局报告,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已退税款: (一)对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主管税务局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并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出具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发生退租的,主管税务局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 |- | rowspan="2"|126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横琴 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横琴、平潭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rowspan="2"|2014.11.27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销往横琴、平潭(以下简称区内)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视同出口,由区内从区外购买货物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购买企业)或区内水电气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 第五条 区内购买企业应在购进办理报关出口手续的区外货物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区外购进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逾期的不得申报退税。 (一)《区内企业退税汇总申报表》(见附件1); (二)《区内企业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见附件2),在“业务类型”一栏填写“GHQYTS”; (三)《区内企业退税入区货物明细申报表》(见附件3),在“退(免)税业务类型”一栏填写“GHQYTS”; (四)区外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五)下列原始凭证: 1.从区外销售企业取得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复印件加盖海关印章);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 4.属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5.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区内水电气企业向区外购进的用于区内与生产有关的水、蒸汽、电力、燃气,应在取得购进水、蒸汽、电力、燃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退税。逾期的不得申报退税。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销往横琴、平潭(以下简称区内)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视同出口,由区内从区外购买货物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购买企业)或区内水电气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 第五条 区内购买企业应在购进办理报关出口手续的区外货物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区外购进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逾期的不得申报退税。 (一)《区内企业退税汇总申报表》(见附件1); (二)《区内企业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见附件2),在“业务类型”一栏填写“GHQYTS”; (三)《区内企业退税入区货物明细申报表》(见附件3),在“退(免)税业务类型”一栏填写“GHQYTS”; (四)区外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五)下列原始凭证: 1.从区外销售企业取得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复印件加盖海关印章);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 4.属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区内水电气企业向区外购进的用于区内与生产有关的水、蒸汽、电力、燃气,应在取得购进水、蒸汽、电力、燃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逾期的不得申报退税。 |- | 第七条 区内购买企业及区内水电气企业在正式申报退税前,应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预申报,在主管国税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进行正式申报。 在退税申报截止之日前,如果企业申报退税凭证仍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无法完成预申报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第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区内购买企业申报退税提供的凭证、资料及相关电子信息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程序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区内购买企业将购进货物用于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不予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应追缴已退税款。 || 第七条 区内购买企业及区内水电气企业在正式申报退税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进行正式申报。 在退税申报截止之日前,如果企业申报退税凭证仍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无法完成预申报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第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区内购买企业申报退税提供的凭证、资料及相关电子信息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程序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区内购买企业将购进货物用于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不予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应追缴已退税款。 |- | rowspan="3"|127 || rowspan="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rowspan="3"|2014.12.07 || rowspan="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 第十九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 第十九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 |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好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 || 删除 |- |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 12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4.12.29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 三、系统使用 (三)纳税人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在线开票的,在税务机关设定的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范围内仍可开票,超限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开具发票次月仍未连通网络上传已开具发票明细数据的,也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需连通网络上传发票后方可开票,若仍无法连通网络的需携带专用设备到税务机关进行征期报税或非征期报税后方可开票。 纳税人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发票为离线发票。离线开票时限是指自第一份离线发票开具时间起开始计算可离线开具的最长时限。离线开票总金额是指可开具离线发票的累计不含税总金额,离线开票总金额按不同票种分别计算。 纳税人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票总金额的设定标准及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 三、系统使用 (三)纳税人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在线开票的,在税务机关设定的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范围内仍可开票,超限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开具发票次月仍未连通网络上传已开具发票明细数据的,也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需连通网络上传发票后方可开票,若仍无法连通网络的需携带专用设备到税务机关进行征期报税或非征期报税后方可开票。 纳税人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发票为离线发票。离线开票时限是指自第一份离线发票开具时间起开始计算可离线开具的最长时限。离线开票总金额是指可开具离线发票的累计不含税总金额,离线开票总金额按不同票种分别计算。 纳税人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票总金额的设定标准及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 | rowspan="2"|129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rowspan="2"|2015.01.30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 || 九、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明显偏低的,核定计税价格的方法如下: 核定计税价格=车辆销售企业车辆进价(进货合同或者发票注明的价格)×(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 九、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明显偏低的,核定计税价格的方法如下: 核定计税价格=车辆销售企业车辆进价(进货合同或者发票注明的价格)×(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 | 附件5《设置固定装置费运输车辆信息表》 || 删除 |- | 13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 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5.01.3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 || 一、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 税种登记的办理流程和时限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 一、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 税种登记的办理流程和时限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 | rowspan="2"|131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 rowspan="2"|2015.02.04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 || 三、关于取消“对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验证和换证)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税务机关应当不断创新服务方式,推进税务登记便利化。一方面,推进税务登记方式多样化,提供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办理、多部门联合办理和“电子登记”等多种方式,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提供多种选择和便利;另一方面,推进税务登记手续简便化,税务机关办税窗口只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核对,收取相关资料后即时办理税务登记,赋予纳税人识别号,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减少纳税人等待时间,提高办理效率。 || 三、关于取消“对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验证和换证)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税务机关应当不断创新服务方式,推进税务登记便利化。一方面,推进税务登记方式多样化,提供多部门联合办理和“电子登记”等多种方式,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提供多种选择和便利;另一方面,推进税务登记手续简便化,税务机关办税窗口只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核对,收取相关资料后即时办理税务登记,赋予纳税人识别号,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减少纳税人等待时间,提高办理效率。 |- | 五、关于取消“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认定”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一)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即北京、上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营业部柜台建立《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见附件)。 || 五、关于取消“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认定”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一)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即北京、上海、深圳市税务局)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营业部柜台建立《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见附件)。 |- | 13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5.03.3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 || 一、推行范围 目前尚未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增值税纳税人。推行工作按照先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小规模纳税人,后起征点以下小规模纳税人和使用税控收款机纳税人的顺序进行,具体推行方案由各省国税局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三、系统使用 (三)纳税人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在线开票的,在税务机关设定的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范围内仍可开票,超限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开具发票次月仍未连通网络上传已开具发票明细数据的,也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需连通网络上传发票数据后方可开票,若仍无法连通网络的需携带专用设备到税务机关进行征期报税或非征期报税后方可开票。 纳税人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发票为离线发票。离线开票时限是指自第一份离线发票开具时间起开始计算可离线开具的最长时限。离线开票总金额是指可开具离线发票的累计不含税总金额,离线开票总金额按不同票种分别计算。 纳税人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票总金额的设定标准及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 一、推行范围 目前尚未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增值税纳税人。推行工作按照先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小规模纳税人,后起征点以下小规模纳税人和使用税控收款机纳税人的顺序进行,具体推行方案由各省税务局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三、系统使用 (三)纳税人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在线开票的,在税务机关设定的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范围内仍可开票,超限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开具发票次月仍未连通网络上传已开具发票明细数据的,也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需连通网络上传发票数据后方可开票,若仍无法连通网络的需携带专用设备到税务机关进行征期报税或非征期报税后方可开票。 纳税人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发票为离线发票。离线开票时限是指自第一份离线发票开具时间起开始计算可离线开具的最长时限。离线开票总金额是指可开具离线发票的累计不含税总金额,离线开票总金额按不同票种分别计算。 纳税人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票总金额的设定标准及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 | 13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 2015.04.08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 三、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 三、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 | 134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 || 2015.04.03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公告2015年第21号 || 十、本公告未尽事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确定。 || 十、本公告未尽事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会同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确定 |- | 13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5.04.3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 ||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不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 二、生产企业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时,不再提供向报关海关查询情况的书面说明。 三、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国家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外,委托方不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此前未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的不再报送;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不再提供委托方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四、企业在申报铁路运输服务免抵退税时,属于客运的,应当提供《国际客运(含香港直通车)旅客、行李包裹运输清算函件明细表》(见附件1);属于货运的,应当提供《中国铁路总公司国际货物运输明细表》(见附件2),或者提供列明本企业清算后的国际联运运输收入的《清算资金通知清单》。 申报铁路运输服务免抵退税的企业,应当将以下原始凭证留存企业备查。主管国税机关对留存企业备查的原始凭证应当定期进行抽查。 六、以双委托方式(生产企业进口料件、出口成品均委托出口企业办理)从事的进料加工出口业务,委托方在申报免抵退税前,应按代理进口、出口协议及进料加工贸易手册载明的计划进口总值和计划出口总值,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 ||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 二、生产企业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时,不再提供向报关海关查询情况的书面说明。 三、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国家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外,委托方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此前未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的不再报送;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不再提供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四、企业在申报铁路运输服务免抵退税时,属于客运的,应当提供《国际客运(含香港直通车)旅客、行李包裹运输清算函件明细表》(见附件1);属于货运的,应当提供《中国铁路总公司国际货物运输明细表》(见附件2),或者提供列明本企业清算后的国际联运运输收入的《清算资金通知清单》。 申报铁路运输服务免抵退税的企业,应当将以下原始凭证留存企业备查。主管税务机关对留存企业备查的原始凭证应当定期进行抽查。 六、以双委托方式(生产企业进口料件、出口成品均委托出口企业办理)从事的进料加工出口业务,委托方在申报免抵退税前,应按代理进口、出口协议及进料加工贸易手册载明的计划进口总值和计划出口总值,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 |- | 13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 || 2015.05.19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 ||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按本公告规定,补充制定本地区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涉及的税收审核、审批工作程序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措施。 ||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按本公告规定,补充制定本地区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涉及的税收审核、审批工作程序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措施。 |- | 13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5.05.25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 || 全文及附件1《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中“国家税务局”“国税局”“主管国税机关”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局”“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 |- | 13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 || 2015.05.22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2号 || 二、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下统称纳税人),按以下规定,分别向所在地县(市)国家税务局及同级粮食管理部门备案。 (一)纳税人应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将备案材料送所在地县(市)国家税务局及同级粮食管理部门备案。 (二)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内,备案资料内容不发生变化的,可进行一次性备案。 (三)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如仍符合免税规定,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所在地县(市)国家税务局及同级粮食管理部门进行变更备案。如不再符合免税规定,应当停止享受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五、所在地县(市)国家税务局及同级粮食管理部门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按本公告规定,补充制定本地区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核确定工作程序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措施。 || 二、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下统称纳税人),按以下规定,分别向所在地县(市)税务局及同级粮食管理部门备案。 (一)纳税人应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将备案材料送所在地县(市)税务局及同级粮食管理部门备案。 (二)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内,备案资料内容不发生变化的,可进行一次性备案。 (三)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如仍符合免税规定,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所在地县(市)税务局及同级粮食管理部门进行变更备案。如不再符合免税规定,应当停止享受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五、所在地县(市)税务局及同级粮食管理部门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按本公告规定,补充制定本地区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核确定工作程序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措施。 |- | rowspan="2"|139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 || rowspan="2"|2015.06.19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 || 一、纳税人因《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填写《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 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补评申请,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开展纳税信用补评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评价信息(附件2)或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二、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填写《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 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办法》第三章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复评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复评信息(附件4)或提供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 一、纳税人因《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填写《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 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开展纳税信用补评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评价信息(附件2)或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二、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填写《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 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办法》第三章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复评信息(附件4)或提供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 | 附件1《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附件2《___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信息》、附件3《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件4《____年度纳税信用复评信息》中的“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的内容 || 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并合并相关表格栏次。 |- | 14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 2015.06.2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 十一、税务机关应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做好统计和相关资料的归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年8月底前将《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统计表》(详见附件3)上报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 十一、税务机关应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做好统计和相关资料的归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于每年8月底前将《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统计表》(详见附件3)上报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 | 14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5.06.26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9号 ||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 | rowspan="3"|142 || rowspan="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rowspan="3"|2015.07.01 || rowspan="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1号 || 第九条 纳税人申报的原煤或洗选煤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视同销售应税煤炭行为而无销售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顺序确定计税价格: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原煤或洗选煤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原煤或洗选煤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资源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按同类应税煤炭的平均成本利润率确定。 (四)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托信息化管理技术,参照全国性或主要港口动力煤价格指数即时信息以及当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已有的网上煤炭即时价格信息,建立本地煤炭资源税价格监控体系。 || 第九条 纳税人申报的原煤或洗选煤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视同销售应税煤炭行为而无销售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顺序确定计税价格: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原煤或洗选煤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原煤或洗选煤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资源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按同类应税煤炭的平均成本利润率确定。 (四)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依托信息化管理技术,参照全国性或主要港口动力煤价格指数即时信息以及当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已有的网上煤炭即时价格信息,建立本地煤炭资源税价格监控体系。 |- | 第十八条 各级国地税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实现信息共享,省国税机关应将煤炭企业增值税开票信息等相关煤炭销售数据按月传递给省地税机关。 || 删除 |- |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 rowspan="2"|143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 rowspan="2"|2015.08.03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 || 五、关于取消“企业享受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纳税人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规定的重点行业加速折旧政策,应当在汇算清缴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同时可以在季度预缴环节享受该项优惠政策。纳税人享受其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应当在汇算清缴时提供《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对于税法与会计核算一致的,可以在季度预缴环节享受该项优惠政策,对于税法与会计核算不一致的,在汇算清缴时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另外,纳税人应当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一)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三)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适用本项优惠时提供); (四)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情况说明(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时提供); (五)填报季度预缴申报表之附1-2《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适用于享受财税〔2014〕75号文件规定政策)。 || 删除 |- | 六、关于取消“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纳税人应当在汇算清缴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同时可以在季度预缴环节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另外,纳税人应当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一)经营业务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农、林、牧、渔业具体项目的说明; (二)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远洋捕捞业务的提供); (三)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可以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难以确定时提供); (四)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认定证书复印件(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提供)。 || 删除 |- | 14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5.08.27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税务局。 |- | 14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两项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非行政许可审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 2015.09.1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3号 || 一、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北京、上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营业部柜台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和《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让上市公司股权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以下统称《登记簿》,见附件)。 || 一、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北京、上海、深圳市税务局)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营业部柜台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和《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让上市公司股权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以下统称《登记簿》,见附件)。 |- | rowspan="2"|146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 rowspan="2"|2015.11.26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 ||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税务机关与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协作,落实国地税合作规范,在纳税人因质量原因发生车辆退货时,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辆退货发票信息,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 删除 |- |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 | 14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5.11.26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 || 附件1《××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样)》发票监制章中“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局” |- | 14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 || 2015.12.02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 || 八、关于发布A级纳税人名单 (一)按照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信用的评价、确定和发布,上级税务机关汇总公布评价结果。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分别发布评价结果,不联合发布,不在发布通告中联合落款。 (二)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于每年4月按照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时间分别以通告的形式对外发布A级纳税人信息,发布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评价年度、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总局、省税务机关、市税务机关通过门户网站(或子网站)汇总公布管辖范围内的A级纳税人信息。由于复评、动态调整等原因需要调整A级名单的,应发布变化情况通告,及时更新公告栏、公布栏内容,并层报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 八、关于发布A级纳税人名单 (一)按照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信用的评价、确定和发布,上级税务机关汇总公布评价结果。 (二)主管税务机关于每年4月按照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时间以通告的形式对外发布A级纳税人信息,发布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评价年度、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总局、省税务机关、市税务机关通过门户网站(或子网站)汇总公布管辖范围内的A级纳税人信息。由于复评、动态调整等原因需要调整A级名单的,应发布变化情况通告,及时更新公告栏、公布栏内容,并层报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 | 149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 || 2015.12.09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 || 三、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收齐有关凭证后,可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退(免)税;逾期申报的,不再按退(免)税申报,改按免税申报;未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实行免抵退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的,应在申报免抵退税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申报资料: (六)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1.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可,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5.从与之签订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跨国公司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实行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管理的,其成员公司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可凭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收付)公司符合下列规定的收款凭证,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退(免)税: (七)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及凭证。 五、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在申报免退税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申报资料: 六、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申报后,应按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办理退(免)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按有关规定处理;存在其他审核疑点的,对应的退(免)税暂缓办理,待排除疑点后,方可办理。 七、主管国税机关对申报的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以及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退(免)税,应审核以下内容: || 三、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收齐有关凭证后,可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逾期申报的,不再按退(免)税申报,改按免税申报;未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实行免抵退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的,应在申报免抵退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申报资料: (六)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1.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5.从与之签订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跨国公司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实行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管理的,其成员公司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可凭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收付)公司符合下列规定的收款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及凭证。 五、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在申报免退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申报资料: 六、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申报后,应按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办理退(免)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按有关规定处理;存在其他审核疑点的,对应的退(免)税暂缓办理,待排除疑点后,方可办理。 七、主管税务机关对申报的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以及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退(免)税,应审核以下内容: |- | 15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5.12.17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9号 || 第四条 委托出口的市场经营户应与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签订《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协议》。受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第六条 市场经营户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市场采购贸易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委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可以代为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第八条 市场经营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录入商品名称等相关内容、办理免税申报或签订《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协议》或者存在其他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其使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 第九条 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录入商品名称等相关内容,或者存在其他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处理外,可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其使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 || 第四条 委托出口的市场经营户应与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签订《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协议》。受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第六条 市场经营户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市场采购贸易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委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可以代为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第八条 市场经营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录入商品名称等相关内容、办理免税申报或签订《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协议》或者存在其他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其使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 第九条 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录入商品名称等相关内容,或者存在其他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处理外,可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其使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 |} ===151——193=== {| class="wikitable" |- | 15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的公告]] || 2015.12.31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8号 || 附件《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中“地方税务局”“地税”“地税主管机关”“地税规 字〔 〕 号”“地税社 字〔 〕 号”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局”“税务”“税务主管机关”“税规 字〔 〕 号”“税社 字〔 〕 号” |- | rowspan="2"|152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退(免)税事中事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rowspan="2"|2016.01.07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 || 一、集团公司需要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总部或其控股的生产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时,不再提供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或《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表》)复印件。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时,如果向主管国税机关声明放弃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尚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并按规定申报免税的,视同已结清出口退税款。 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撤回备案企业),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资料,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对无误后,视同已结清出口退(免)税款: (一)企业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附件1); (二)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决议、章程及相关部门批件; (三)承继撤回备案企业权利和义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继企业)在撤回备案企业所在地的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 撤回备案事项办结后,主管国税机关将撤回备案企业的应退税款退还至承继企业账户,如发生需要追缴多退税款的,向承继企业追缴。 || 一、集团公司需要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总部或其控股的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不再提供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或《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表》)复印件。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时,如果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放弃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尚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并按规定申报免税的,视同已结清出口退税款。 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撤回备案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视同已结清出口退(免)税款: (一)企业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附件1); (二)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决议、章程及相关部门批件; (三)承继撤回备案企业权利和义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继企业)在撤回备案企业所在地的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 撤回备案事项办结后,主管税务机关将撤回备案企业的应退税款退还至承继企业账户,如发生需要追缴多退税款的,向承继企业追缴。 |- | 附件1《企业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附件3《来料加工免税证明》中“_________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________税务局” |- | rowspan="2"|153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 rowspan="2"|2016.01.15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 || 全文及附件中“地税机关”“地方税务机关”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机关” |- | 第四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施备案管理的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15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6.02.0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号 || 一、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通过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的登录地址由各省国税局确定并公布。 四、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简化办税流程,将明显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是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国税机关要认真落实工作部署,精心组织做好宣传、培训等各项工作,及时、准确维护纳税人档案信息,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实施。 || 一、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通过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的登录地址由各省税务局确定并公布。 四、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简化办税流程,将明显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是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工作部署,精心组织做好宣传、培训等各项工作,及时、准确维护纳税人档案信息,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实施。 |- | rowspan="2"|155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 rowspan="2"|2016.02.17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号 || 一、关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的方法和程序 (一)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并记录动态调整信息(附件1),该D级评价不保留至下一年度。对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需扣减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调整其相应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二)主管税务机关按月开展纳税信用级别动态调整工作。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动态调整相关信息,协同完成动态调整工作,并为纳税人提供动态调整信息的自我查询服务。 || 一、关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的方法和程序 (一)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并记录动态调整信息(附件1),该D级评价不保留至下一年度。对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需扣减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调整其相应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二)主管税务机关按月开展纳税信用级别动态调整工作,并为纳税人提供动态调整信息的自我查询服务。 |- | 附件1《年度纳税信用级别动态调整信息》中“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和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的内容 || 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 | 15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 2016.02.28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 附件《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中“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对应的“审批部门”栏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 | rowspan="2"|157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 rowspan="2"|2016.03.31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 二、纳税申报资料 (三)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的报备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按规定需要在项目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的,需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表样及填写说明详见附件5至附件6。 || 二、纳税申报资料 (三)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的报备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三、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按规定需要在项目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的,需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表样及填写说明详见附件5至附件6。 |- | 附件6《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填写说明 一、 本表适用于纳税人发生以下情形按规定在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时填写。 三、(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1.第1列“销售额”:填写本期收取的预收款(含税),包括在取得预收款当月或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预缴期取得的全部预收价款和价外费用。 || 附件6《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填写说明 一、 本表适用于纳税人发生以下情形按规定在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时填写。 三、(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1.第1列“销售额”:填写本期收取的预收款(含税),包括在取得预收款当月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预缴期取得的全部预收价款和价外费用。 |- | 15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 2016.03.31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 全文中“地税机关”“国税机关”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机关” |- | 159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 2016.03.31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 全文中“地税机关”“国税机关”“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机关” |- | 16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 2016.03.31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 全文中“国税机关”“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机关”“税务局” |- | 16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 2016.03.31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11%的适用税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二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预缴或缴纳税款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11%的适用税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二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预缴或缴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 | 16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6.04.16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 ||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以下税务局。 |- | rowspan="5"|163 || rowspan="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 rowspan="5"|2016.04.19 || rowspan="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 三、发票使用 (三)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启用前,纳税人可通过新系统使用国税机关发放的现有卷式发票。 || 删除 |- | 三、发票使用 (四)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继续使用。 (五)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省、自治区所辖地市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地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县及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 三、发票使用 (三)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继续使用。 (四)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省、自治区所辖地市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地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县及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 | 三、发票使用 (六)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使用新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六联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五联票。 || 三、发票使用 (五)税务机关使用新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六联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五联票。 |- | 三、发票使用 (七)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 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 删除 |- | 四、增值税发票开具 (八)国税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六、其他纳税事项 (一)原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营业税的金融机构,营改增后继续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国家税务局和财政厅(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 四、增值税发票开具 (八)税务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六、其他纳税事项 (一)原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营业税的金融机构,营改增后继续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税务局和财政厅(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 | rowspan="2"|164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 rowspan="2"|2016.04.26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 一、餐饮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可以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 一、餐饮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可以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 | 四、营改增后,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属于予以保留的票种,自2016年5月1日起,由国税机关监制管理。原地税机关监制的上述两类发票,可以延用至2016年6月30日。 || 四、营改增后,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属于予以保留的票种,由税务机关监制管理。 |- | rowspan="2"|165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rowspan="2"|2016.05.06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除提供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服务外,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第九条 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应税行为的,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除提供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服务外,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第九条 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应税行为的,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 | 附件2《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中“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局” |- | 16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6.05.27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在征管系统中对残疾人信息进行比对,发现异常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在征管系统中对残疾人信息进行比对,发现异常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 | rowspan="2"|167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 || rowspan="2"|2016.06.28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 || 二、申请人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 二、申请人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 | 附件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中“________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Director of _______Office of SAT/Local Tax Bureau)”的内容 || 修改为“_________ (Director of_______)” |- | 16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6.07.07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 || 三、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保险企业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出具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代征税款的详细清单。 五、主管国税机关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 三、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保险企业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代征税款的详细清单。 五、主管税务机关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 | 169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6.07.13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 || 全文及附件1《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附件2《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附件3《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中“国税机关”“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机关”“税务局” |- | 17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 2016.08.18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 八、《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发布)第七条规定调整为: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一)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二)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三)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 八、《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发布)第七条规定调整为: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一)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二)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三)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 | 171 ||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关于发布《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6.08.31 ||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号 || 全文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北京市税务局” |- | 17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 || 2016.08.31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 || 现将纳税人代开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由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办理流程公告如下: 一、办理流程 (一)在地税局委托国税局代征税费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在国税局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申报缴纳增值税等有关税费。 3.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二)在国税地税合作、共建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在办税服务厅国税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缴纳增值税。 3.到地税指定窗口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4.到国税指定窗口凭相关缴纳税费证明领取发票。 || 现将纳税人代开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办理流程公告如下: 一、办理流程 (一)在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在同一窗口缴纳有关税费、领取发票。 |- | 17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公告]] || 2016.09.19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 || 全文中“国税机关”“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机关”“税务局” |- | rowspan="3"|174 || rowspan="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 rowspan="3"|2016.10.11 || rowspan="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 || 十、(四)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与企业共同签署的预约定价安排,在执行期间,企业应当分别向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报送年度报告和实质性变化报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对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实施联合监控。 || 删除 |- | 十七、预约定价安排同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或者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 十八、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且仅涉及国家税务局或者地方税务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相应税务机关统一组织协调。 || 十七、预约定价安排同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 十八、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相应税务机关统一组织协调。 |- | 附件4《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参照文本)》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 如双方就本预约定价安排的实施和解释发生歧义,应先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协调;预约定价安排同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或者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双方均可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协调。如果企业不能接受协调结果,可以考虑修订或终止本预约定价安排。 || 附件4《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参照文本)》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 如双方就本预约定价安排的实施和解释发生歧义,应先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协调;预约定价安排同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双方均可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协调。如果企业不能接受协调结果,可以考虑修订或终止本预约定价安排。 |- | 17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6.11.0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 十、全面开展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住宿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 十、全面开展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住宿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 | 17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 2016.11.29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 || 第九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将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 第九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将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 | rowspan="2"|177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 || rowspan="2"|2016.11.30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 || 第九条 省国税局、地税局应当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第九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保证同一地区对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基本一致。 || 删除 |- | 178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 || 2017.01.24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年第2号 ||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公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公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 179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7.02.22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 || 一、试点内容 (一)全国范围内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提供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 一、试点内容 (一)全国范围内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提供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仍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 | 18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7.03.1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号 || 全文中“主管国税机关”“国家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税务局” |- | 18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7.04.1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 || 一、纳税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要求,书面向国税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国税机关按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三、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发票代码及号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2号)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发票代码的第8-10位代表批次,由省国税机关在501-999范围内统一编制。 || 一、纳税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要求,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税务机关按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三、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发票代码及号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2号)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发票代码的第8-10位代表批次,由省税务机关在501-999范围内统一编制。 |- | 18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 2017.04.2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 八、实行实名办税的地区,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即时办结。即时办结的,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九、自2017年6月1日起,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十、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6月30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执行。 || 八、实行实名办税的地区,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即时办结。即时办结的,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九、自2017年6月1日起,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十、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6月30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执行。 |- | rowspan="3"|183 || rowspan="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 || rowspan="3"|2017.05.23 || rowspan="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 || 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中文书字轨“(国、地)税”的内容 || 修改为“( )税” |- | 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中文书落款“国家(地方)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局” |- | 附件2《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第2项“实施机关”栏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 | 18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 2017.08.1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 || 三、其他个人委托房屋中介、住房租赁企业等单位出租不动产,需要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以由受托单位代其向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 三、其他个人委托房屋中介、住房租赁企业等单位出租不动产,需要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以由受托单位代其向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 |- | 18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 || 2017.08.04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 || 附件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式样)》中“XX省国家税务局(印章)、XX省地方税务局(印章)”的内容 || 修改为“XX省税务局(印章)” |- | 18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7.09.13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 || 九、“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规定综服企业其他应履行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并对本条第(三)、(四)项规定需实地核查的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税额和生产企业核查覆盖率进行调整。” 二十一、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和增值税相关规定执行。 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公告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 九、“各省(区、市)税务局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规定综服企业其他应履行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并对本条第(三)、(四)项规定需实地核查的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税额和生产企业核查覆盖率进行调整。” 二十一、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和增值税相关规定执行。 各省(区、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公告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 | 18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 消费税有关涉税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 || 2017.10.13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 || 一、自2018年1月1日起,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事项由省国税局核准。允许继续抵扣的客观原因类型及报送资料等要求,按照修改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执行。 各省国税局应在修改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附件《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基础上,按照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要求,以方便纳税人、利于税收管理为原则,进一步细化流程、明确时限、简化资料、改进服务。 三、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逐级上报,由省国税局认证并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三)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向上级税务机关上报,并将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逐级上报至省国税局”。 (四)将《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省国税局对上报的资料进行案头复核,并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进行认证、稽核比对,对资料符合条件、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所注明或计算的税额”。 || 一、自2018年1月1日起,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事项由省税务局核准。允许继续抵扣的客观原因类型及报送资料等要求,按照修改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执行。 各省税务局应在修改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附件《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基础上,按照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要求,以方便纳税人、利于税收管理为原则,进一步细化流程、明确时限、简化资料、改进服务。 三、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逐级上报,由省税务局认证并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三)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向上级税务机关上报,并将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逐级上报至省税务局”。 (四)将《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省税务局对上报的资料进行案头复核,并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进行认证、稽核比对,对资料符合条件、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所注明或计算的税额”。 |- | rowspan="2"|188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 rowspan="2"|2017.10.17 || rowspan="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 十六、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不同所得,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不动产转让所得,为不动产所在地国税机关。 || 十六、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不同所得,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不动产转让所得,为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 |- | 附件《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中“国家(地方)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局” |- | 189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的公告]] || 2017.11.26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 || 二、纳税人应在按简易计税方法首次办理纳税申报前,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 (二)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提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 四、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无需备案。 || 二、纳税人应在按简易计税方法首次办理纳税申报前,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 (二)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提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 四、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备案。 |- | 19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7.12.05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4号 || 二、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一)纳税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书面向国税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国税机关按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三)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发票代码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发票代码的第8-10位代表批次,由省国税机关在501-999范围内统一编制。 || 二、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一)纳税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税务机关按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三)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发票代码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发票代码的第8-10位代表批次,由省税务机关在501-999范围内统一编制。 |- | 19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 2017.12.18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 || 二、扩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 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 二、扩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 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 | 19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7.12.29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 || 第三条 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在税务登记地、货物起运地、货物到达地或运输业务承揽地(含互联网物流平台所在地)中任何一地,就近向国税机关(以下称代开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第三条 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在税务登记地、货物起运地、货物到达地或运输业务承揽地(含互联网物流平台所在地)中任何一地,就近向税务机关(以下称代开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 rowspan="4"|193 || rowspan="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 || rowspan="4"|2018.02.23 || rowspan="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 二、对《清单》所列办税事项,各地税务机关应全面实现“最多跑一次”。各省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可通过推行网上办税、邮寄配送、上门办税等多种方式,在税务总局《清单》的基础上增列“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分别形成本地国税局、地税局的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并向社会公告实施。 || 二、对《清单》所列办税事项,各地税务机关应全面实现“最多跑一次”。各省税务机关可通过推行网上办税、邮寄配送、上门办税等多种方式,在税务总局《清单》的基础上增列“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形成本省税务局的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并向社会公告实施。 |- | 附件《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中的“受理税务机关” || 删除“受理税务机关”列次。 |- | 附件《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中的“事项名称”列次中的“代开增值税发票(国税)”和“代开增值税发票(地税)” || 修改为“代开增值税发票” |- | 附件《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中的“事项名称”列次中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 删除“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列次 |} =政策解读= <center>'''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2018年0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center>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扎实开展税务机构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是落实党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重要举措,意义重大,有利于纳税人方便快捷办理涉税事项,有利于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有利于改革后执法依据统一规范、执法工作衔接有序。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本公告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共193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涉及机构名称需要调整的,例如,将“国家税务局”“国税局”“地方税务局”“地税局”修改为“税务局”,将“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是既涉及名称调整,也涉及其他实体内容的,例如,文件内容涉及国税、地税信息共享、联合发文、委托代征等内容,改革后不复存在,需要删除有关内容。 三、公告施行时间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四、发布文本 本《公告》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将在税务总局网站法规库中重新发布,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wiki置底}} [[Category:2018|6]][[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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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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