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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丹麦发展中国家投资基金享受中丹税收协定利息条款免税待遇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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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16年11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丹麦发展中国家投资基金享受中丹税收协定利息条款免税待遇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2号 2016年11月20日 执行 =正文= 经与丹麦税务主管当局确认,丹麦“发展中国家投资基金”(Investment Fund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与“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Industrialisation Fund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为同一机构,属于2012年6月16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利息)第三款规定的“政府的任何机构”,可享受该条款规定的利息免税待遇。 特此公告。 =政策解读= <center>'''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 2013年04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cen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已于2012年12月27日生效,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对于本公告的主要内容,政策解读如下: 一、本协定适用于哪些税种? 在中国,本协定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丹麦,本协定适用于国家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此外,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新增加的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二、建筑工程和咨询劳务等活动如何认定构成常设机构? 根据本协定第五条第三款,对于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如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十二个月,则构成常设机构;对于为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而使用的装置、钻机或船只,如其使用期超过十二个月,则构成常设机构;对于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如果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而开展的活动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则构成常设机构。 三、本协定对国际运输所得有何特殊规定? 根据本协定第八条,国际运输业务的附属性活动所得,特别包括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以及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取得的利润,属于国际运输所得。 四、对缔约对方居民从本国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税限制税率是多少? 根据本协定第十条,如果缔约对方居民为股息受益所有人,在其为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其预提税限制税率为5%;在其它情况下,限制税率为10%。 根据本协定第十一条,如果缔约对方居民为利息受益所有人,则利息的限制税率为10%。 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如果缔约对方居民为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特许权使用费的限制税率为10%。但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属于第三款第(二)项,则应对特许权使用费总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数额为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0%。 五、本协定执行后,国内法关于反避税的规定如何适用? 根据本协定第二十三条,在与本协定不冲突的情况下,国内法关于反避税的规定仍可适用。 六、本协定的议定书是否与协定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议定书也是协定的组成部分,与协定正文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七、我国哪些机构在丹麦取得的利息可享受免税的待遇? 根据议定书第二条,我国以下机构在丹麦取得的利息可享受免税待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缔约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中国政府全资拥有的任何金融机构。 [[Category:2016|N]][[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Category:丹麦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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