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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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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9年3月12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1999年第3号 1999年3月12日 施行 2020年10月23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20年第31号 2020年10月23日 修改 =正文= <center>'''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center>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量的计量监督,惩治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量,是指使用计量器具,对商品进行计量所得出的商品的量值。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wiki置底}} [[Category:1999|3]][[Category: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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