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办法”的源代码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办法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因为以下原因,您没有权限编辑本页:
您请求的操作仅限属于该用户组的用户执行:
用户
您可以查看和复制此页面的源代码。
{{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4年8月1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0号 1995年6月29日 执行 2025年3月18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101号 2025年5月1日 修改 2025年11月21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8号 2025年12月25日 修改 =正文= <center>'''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办法'''</center>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的报送、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的管理工作,并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年度报告公示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年度报告公示相关工作。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生产经营信息; (二)资产状况信息; (三)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四)联系方式信息; (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对其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现其公示的年度报告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内容同时公示。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抽查程序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依法向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 (二)因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更正其公示的年度报告信息; (三)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农民专业合作社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及公示内容格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wiki置底}} [[Category:2014|8]][[Category: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Category:农民专业合作社]]
本页使用的模板:
模板:Wiki置底
(
查看源代码
)
模板:Wiki置顶
(
查看源代码
)
返回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办法
。
导航菜单
个人工具
登录
命名空间
页面
讨论
大陆简体
查看
阅读
查看源代码
查看历史
更多
搜索
导航
首页
最近更改
随机页面
帮助
平台产品
基础法规
财税桌面
平台产品
分类应用
慧税研究院
研究员
编辑
工程师
平台建设
词条编辑
数学公式
工具
链入页面
相关更改
特殊页面
页面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