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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快发展小煤矿八项措施的报告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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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83年4月22日 国务院批转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快发展小煤矿八项措施的报告的通告 国发〔1983〕73号 1983年4月22日 执行 2016年6月25日 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 国发〔2016〕38号 2016年6月25日 废止 =正文= 国务院原则同意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快发展小煤矿八项措施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我国煤炭资源丰富,分布很广。发展煤炭工业必须坚持“两条腿”走路的方针,即在重点发展国家统配矿的同时,在有条件的地区,积极发展地方国营煤矿和小煤矿。特别是缺煤地区更要加快发展,这是利国利民的大事,各地、各部门都应积极扶持。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小煤矿的发展要加强领导,统由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合理利用资源。对重要的矿山,要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从全局考虑,统一规划,按计划开发。对分散的资源,也要有规划,有组织地进行。要因地制宜、区别对待,不要一刀切。既要积极支持,又要结合当地情况立点法。当前小煤矿的安全状况差是个严重问题,各级领导必须严肃对待,予以高度重视,要采取有效措施,使所有开办的小煤矿都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切实保证安全生产。 <center>'''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快发展小煤矿八项措施的报告'''</center>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社队集体办的小煤矿发展较快,现已办矿16,000多处,去年产煤1.46亿多吨,占全国煤炭总产量的五分之一以上,近三年平均年增长1,000多万吨,已经成为我国煤炭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社队煤矿的发展,起到了国营煤矿所起不到的作用。去年社队煤矿除提供地方和社队企业用煤4,000多万吨、生活用煤2,000多万吨之外,还提供外调商品煤4,000多万吨,对发展地方工业和农民生活用煤起了重要作用。 缺煤的江南九省(区)去年社队煤矿产煤二千四百多万吨,占九省(区)总产量的23%,提高了自给水平。 去年全国用社队煤矿生产的煤烧砖瓦一千四百亿块、石灰三千多万吨,分别占全国总产量的75%和90%。 直接从事小煤矿生产的约三百万人(包括季节性从业人员)其收入超过当地农民平均分配水平一倍以上,近两万个社队的全体社员均跟着受益。 我国幅员辽阔,煤炭资源丰富,有一千多个县蕴藏着煤炭。现在已经开发的,只是一小部分。因而,发展小煤矿有着十分优越的条件。有煤炭资源和运输条件地区的广大群众也有办矿的积极性。但长期以来我们对小煤矿重视不够,扶持较少,再加上经济政策某些方面统得过多过死,使小煤矿的发展受到限制,这是非常不利于“四化”建设的。我们总结了小煤矿发展的经验教训,认为对小煤矿的建设,要解放思想,放宽政策,调动有条件的地区、各行各业和群众办矿的积极性,这是煤炭工业必须采取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 为此,我们建议: 一、采取多种形式发展群众办矿。在有煤炭资源和运输条件的地区,尤其是缺煤的地方,要积极动员和组织社队集体办矿,鼓励各行各业办矿,也允许群众集资办矿。更要鼓励缺煤地区采用各种方式到有煤地区联合办矿。 二、在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社队集体和群众集资或专业承包办矿所产的煤炭,凡纳入国家或地方计划分配的,应按质论价,售价应保证煤矿有合理的利润。凡未纳入计划的,应允许自行销售,自定价格。 允许煤矿和群众利用各种运输工具经营煤炭运输业务,可以长途贩运,各地不得封锁。需经铁路运输的,必须纳入计划,批准后方能运输。 对小煤矿要根据赢利多寡依法征税,缺煤地区和开采条件困难的,可提出申请酌情给予定期减免。 小煤矿的经营管理和对工人、干部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应有自主权,但要注意在分配上留足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费用与必要的扩大再生产费用。 三、各省(区)煤炭局、煤炭公司、矿务局和地质部门,应本首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积极为群众办矿提供煤炭资源。在国营矿内,应由矿务局或国营矿统一规划,凡大矿采不到的边角煤、已经采过留下的残煤,可划给小煤矿开采。国营矿长期利用不到的资源,也可划出一定范围,供小煤矿开采。现有争议的地区,要在保证国营煤矿合理利用资源、安全生产的条件下,予以适当调整。除此之外,凡有资源而又有运输条件的地区,应放手发展小煤矿。但必须严格执行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关于保护国营矿业企业正常生产的决定》,不准乱采滥挖或盲目生产。严禁在铁路、公路、水库、堤坝和受保护的文化古迹及重要建筑物下面开办小煤矿。同时也要注意与城乡规划相结合,保护环境。 四、提倡综合利用与联合经营。对小煤矿所产煤炭,提倡就地利用,尤其在交通运输不方便的地区,应大力提倡搞小坑口电站、小煤气、小建材、小化工。在产品加工综合利用方面提倡和其他行业实行多种形式的联营。 五、开办小煤矿必须具备起码的安全生产条件,坚持安全生产方针,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炭部颁发的《小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六、各级政府、各国营煤炭企业要积极扶持群众办矿。 1.办矿资金以自筹为主,确有困难的,特别是缺煤地区,各地农业银行可酌情发放贷款。 2.小煤矿所需物资,除火工产品由物资部门统一供应外,其他矿用材料和设备,凡纳入国家和地方计划的,按规定的指标,保证供应,不得挪用。自销煤生产所需的矿用材料和设备,市场采购不到的,物资部门和煤炭管理部门尽力协助解决。 3.各省煤炭局、各国营煤炭企业,都应组织小煤矿技术服务队,帮助小煤矿制订开发规划、改造规划,改善安全状况,提高抗灾能力,逐步提高小煤矿技术水平、装备水平和经济效益。这项措施应长期坚持下去。 4.应积极向小煤矿输送技术人才,帮助轮训干部和技术骨干。允许小煤矿在社会上招聘技术人员;允许国营煤矿的干部、技术人员、老工人离职应聘或搞承包。鼓励已退休离休的职工,到小煤矿服务。 七、开办小煤矿应由省(区)政府或煤炭主管部门审批,合格者发给开采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开采证发给营业证。对现在已进行开采的小煤矿,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补办批准手续。凡持有开采证和营业证的小煤矿,受国家法律保护。 八、小煤矿的发展,已经出现许多需要协调的问题。由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认真做好工作。为了协助各省(区)总结经验,制订政策,用活管好国家补助的资金,搞好协作关系,如集资办矿,联合办矿,产销协作,物资交换,组织运输,帮助规划、改造等,拟组建地方煤矿联合服务公司,采用经济办法,促进各地小煤矿的发展。 以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贯彻执行。 {{wiki置底}} [[Category:1983|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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