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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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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83年1月25日 国务院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 国发〔1983〕10号 1983年1月25日 执行 2016年6月25日 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 国发〔2016〕38号 2016年6月25日 废止 =正文= 一九八○年七月十四日《[[国务院关于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搬迁工作的通知]]》(国发〔1980〕176号文件),对于矿区压煤村庄的搬迁工作问题,已经作了具体规定。两年多来,有些地方执行得比较好,但是有些执行得不好,总的情况是进展迟缓,村庄压煤影响煤炭生产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据全国统配煤矿统计,仅一九八三年需搬迁村庄的压煤达三亿多吨(其中直接担负当年原煤产量二千多万吨和投产矿井三处六百万吨),严重影响着当前生产和一九八三年计划的落实。 一九八三年煤炭供应计划安排很紧,煤炭生产建设任务很重。如果不下决心解决村庄搬迁问题,国家的煤炭生产和投产矿井计划就不能按期完成,势必加剧煤炭的供需矛盾,不仅影响一九八三年国民经济发展速度,而且影响“六五”计划的实现。为此,除重申必须严格执行国发〔1980〕176号文件外,特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要立即对影响一九八三年原煤生产和矿井建设、投产的村庄搬迁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采取果断措施,限期解决,确保按时搬迁。如因拖延搬迁工作而影响煤矿生产和投产,其影响的产量将从国家分配给该省、市、自治区的煤炭指标中扣除。以后年度亦照此办理。 二、对影响一九八三年原煤生产的压煤村庄,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不搬迁,煤矿在报经省、市、自治区煤炭局批准,并报告当地各级政府和通知公社、生产队后,可以自行采煤。由此而发生的损失及后果应由当地政府和拒迁户负责,煤矿不负具体责任。 三、搬迁压煤村庄,必须本着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妥善处理。 迁建面积应与原建筑面积相当,建筑标准和造价按当地的实际情况,由当地政府和煤矿协商制定,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煤矿应负担迁村的资金、材料,并交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搬迁资金和材料实行包干制,节约留用,超支不补。 对于被征用土地较多的生产队的剩余劳动力,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关于征用土地的规定统筹安排。 对于在搬迁中提出无理要求,阻挠搬迁,或抢建住房、抢栽树苗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要进行干预,如继续阻挠搬迁,应追究责任。 四、迁村新址的选择,由地方人民政府主持,有关单位与搬迁单位协商选定,并报上级政府审批。新址要以不压煤为原则,并尽量不占或少占农田。煤矿要积极提供有关资料。 迁村新址属本队的土地,不办征地手续。占用其它生产队的土地,应办理征地手续。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搬迁单位办理征地手续。 新村的水、电和道路等公用设施的修建费用在单位面积造价内列支。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并按规定交纳水、电费。 现有生产、在建矿井及国家已批准建设的规划矿井的井田范围内,未经省、市、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同意,不得兴建居民点,工厂,小煤矿以及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否则,煤矿有权进行正常开采、由于采煤引起的建筑物的破坏,煤矿概不负责。国家已列入年度计划开发的矿井,需征用的土地,各省、市、自治区要按照国家关于征用土地的规定,尽快解决,不得影响矿井开工时间。 五、搬迁工程所需资金,仍按国务院一九八○年176号文件第二条执行。 {{wiki置底}} [[Category:1983|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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