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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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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Wiki.jpg||thumb|200px|alt="开源财税知识分享平台微信公众号"| 页面错误反馈]] =历史沿革= 2018年8月1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8年第702号 2018年8月11日 施行 =正文=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已经2018年7月4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center>'''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center>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为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所涵盖的行业,具体行业分类依照以国家标准形式公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小微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等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经济普查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质检”修改为“市场监管”。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做好经济普查数据的采集、审核和上报等工作。”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逐级”。 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Category:20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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