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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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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11年10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 2012年1月1日 施行 =正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登记指纹信息。”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三、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前两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依照本法在2012年1月1日以前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后,原居民身份证的停止使用日期由国务院决定。”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Category:2011|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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