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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档案局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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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26年4月20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档案局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61号 2026年9月1日 施行 =正文= <center>'''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center>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建档案,提升城建档案信息化水平,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治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建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移交、保管、利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治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提供城建档案业务指导和利用服务。 城市建设档案馆与未建立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市、县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专门机构统称城建档案机构。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和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并依法申请和保障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经费。 第六条 城建档案机构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接收以下城建档案: (一)城市勘测、规划档案; (二)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所形成的档案; (三)城市建设科研档案; (四)负责城市规划、建设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治理中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基础资料;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收的其他档案。 第七条 城建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系统、规范、安全和有效利用。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实行全生命周期管理。 第八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制定城建档案收集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报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后施行。 第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为城建档案工作人员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建设专业化、高素质的城建档案人才队伍。 城建档案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工程、档案、电子信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 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归档==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归档范围及时收集、整理、归档文件材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档案保管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档案安全。归档文件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和规范。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档案相关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及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各环节文件材料,确保归档进度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根据建设进度,同步开展建设工程文件材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并按照规定将符合归档要求的工程档案交付工程建设单位。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定期督促和查验归档情况。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竣工图编制单位和费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实际情况,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竣工图编制工作。 第十四条 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施工许可时,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工程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移交工程档案的有关要求。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提供城建档案业务咨询、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 委托档案服务企业开展档案整理、数字化、开发利用和寄存等服务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企业,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鼓励城建档案机构通过接受捐献、购买等方式收集记录城市建设发展历史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档案。 ==第三章 移交== 第十七条 工程档案的立卷、验收、移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工程档案的整理立卷,确保工程档案完整、准确、系统、规范和安全。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对需要移交的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出具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工程档案验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城建档案机构实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查验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 交通、水利、能源、铁路、民航领域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工程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形成的工程档案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三个月内移交。 对建设周期长、规模大的建设工程,工程档案可以分阶段验收、分阶段移交。 电子档案、建筑信息模型(BIM)等档案数字资源,应当移交。纸质档案的数字化成果应当真实反映档案内容。 第二十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并移交工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工程建设单位保管;停建、缓建两年以上且工程建设单位不具备保存条件的,工程档案应当交由城建档案机构代为保存。工程建设单位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工程档案。 ==第四章 保管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安全保护工作制度,配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水、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以及温湿度调控等必要的设施设备。 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态,及时对破损的档案进行修复。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不宜开放的城建档案,其开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利用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城建档案利用服务,保障档案利用安全和畅通。 单位和个人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利用未开放城建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利用城建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利用馆藏城建档案,为城市规划、城市更新、历史文化保护利用、防灾减灾救灾、城市信息模型(CIM)平台等提供支撑。 鼓励城建档案机构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传承城市历史文化。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城建档案的管理、利用,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五章 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将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部门信息化建设规划,健全城建档案信息化管理制度,完善标准规范,推动建筑信息模型(BIM)应用,促进城建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城建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保管和利用,配备满足档案信息化建设管理需要的设施设备,保障城建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加强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推进电子档案形成、收集、整理、移交、保管、利用全过程管理,实现与相关业务系统的协同和数据共享。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机构收集的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符合有效保存的要求。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竣工图等重要电子档案实行异质、异地多套备份,定期对电子档案保管情况进行检测,保证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长久可用以及在应急状态时快速启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建档案形成、收集、整理、移交、保管、利用等活动中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信用信息归集、评价、应用机制,按照规定将城建档案管理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1997 年12月23日公布、2001年7月4日第一次修正,住房城乡建设部2011年1月26日第二次修正、2019年3月13日第三次修正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wiki置底}} [[Category:2026|4]][[Category:住房和城乡建设部]][[Category:建筑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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