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的源代码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因为以下原因,您没有权限编辑本页:
您请求的操作仅限属于该用户组的用户执行:
用户
您可以查看和复制此页面的源代码。
{{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3年10月16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3年第14号 2013年10月16日 施行 =正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第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center>'''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center>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原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中“城镇房屋拆迁”修改为“房屋征收”。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二款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房地产主管部门”。 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人员注册、信用档案管理等信息关联共享。” 四、原第七条修改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资质许可条件,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管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资质许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五、原第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中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抽查,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标准。” 六、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七、原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价值时点”。 八、原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wiki置底}} [[Category:2013|O]]
本页使用的模板:
模板:Wiki置底
(
查看源代码
)
模板:Wiki置顶
(
查看源代码
)
返回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
导航菜单
个人工具
登录
命名空间
页面
讨论
大陆简体
查看
阅读
查看源代码
查看历史
更多
搜索
导航
首页
最近更改
随机页面
帮助
平台产品
基础法规
财税桌面
平台产品
分类应用
慧税研究院
研究员
编辑
工程师
平台建设
词条编辑
数学公式
工具
链入页面
相关更改
特殊页面
页面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