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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黄金积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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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8年12月14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黄金积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办发〔2018〕222号 2018年12月14日 执行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黄金交易所: 为加强对黄金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黄金积存业务,维护市场秩序,防范黄金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人民银行制定了《黄金积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请上海黄金交易所将本通知告知黄金市场参与主体。 附件:[[#黄金积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黄金积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黄金积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黄金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黄金积存业务,防范黄金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金积存,是指金融机构按照与客户的约定,为客户开立黄金账户,记录客户在一定时期内存入一定重量黄金的负债类业务。 黄金积存产品最小业务单位为1克。 第三条 黄金积存业务仅限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开办,开办此业务的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应当有熟悉黄金业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客户所积存的黄金可以从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处购买。黄金积存业务应当支持客户提取实物黄金或将黄金卖出获得相应的货币资金。 第五条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在对黄金积存产品进行定价时,可参考上海黄金交易所价格或市场上其他公允价格确定。 第六条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应当将黄金积存业务纳入资产负债表管理。 第七条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自身黄金业务状况,建立黄金积存业务实物黄金备付管理制度,加强对实物黄金流动性的管理,满足客户提取实物黄金的需求。 第八条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应当做好风险管理工作,根据自身业务需要和市场情况,选择上海黄金交易所等黄金市场或委托具有黄金询价市场做市商资格的金融机构进行平盘。 第九条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可通过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代理销售黄金积存产品的金融机构)或互联网机构代理销售黄金积存产品。互联网机构代理销售黄金积存产品要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机构互联网黄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金融机构互联网黄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办发〔2018〕221 号文印发)的规定。 第十条 开办黄金积存业务的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和代理销售黄金积存产品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黄金市场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2〕238 号)要求进行备案。通过互联网机构代理销售黄金积存产品的备案,还要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机构互联网黄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金融机构互联网黄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代理销售黄金积存产品的金融机构和互联网机构的宣传口径,应与开发黄金积存产品的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官方网站或移动终端的宣传口径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代理销售黄金积存产品的金融机构和互联网机构不得提供黄金账户、清算、结算、交割等服务,不得将代理的产品转给其他机构进行二级或多级代理,不得将代理销售黄金产品这一事项用于宣传本机构或其他机构的任何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代理销售黄金积存产品的金融机构和互联网机构在开展黄金积存业务时,要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充分提示黄金积存业务风险。 第十四条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代理销售黄金积存产品的金融机构和互联网机构要保护客户信息安全。 第十五条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代理销售黄金积存产品的金融机构和互联网机构应遵守外汇管理、支付清算结算、黄金进出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黄金积存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不符合本办法要求且已开办黄金积存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于2019年底前完成整改。 {{wiki置底}} [[Category:2018|D]][[Category:中国人民银行]][[Category:5245 珠宝首饰零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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