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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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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3年1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3年第135号 1994年1月1日 施行 2008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 2009年1月1日 废止 =正文= <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center>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单位税额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计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七条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纳税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 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十二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消费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关于征收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center> {| class="wikitable" |- ! 税目 !! 征收范围 !! 计税单位 !! 税率 |- | 一、烟 || rowspan="5"|包括各种进口卷烟 || || |- | 1.甲类卷烟 || || || 45% |- | 2.乙类卷烟 || 40% |- | 3.雪茄烟 || 40% |- | 4.烟丝 || 30% |- | '''二、酒及酒精''' || |- | 1.粮食白酒 || 25% |- | 2.薯类白酒 || 15% |- | 3.黄酒 || 240元/吨 |- | 4.啤酒 || |- | 5.其他酒 || 10% |- | 6.酒精 || 5% |- | '''三、化妆品''' || 30% |- | '''四、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 |- | 1.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 || 5% |- | 2.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 || 10% |- | '''五、鞭炮、焰火''' || 15% |- | '''六、成品油''' || |- | 1.汽油 || |- | (1)含铅汽油 || 0.28元/升 |- | (2)无铅汽油 || 0.20元/升 |- | 2.柴油 || 0.10元/升 |- | 3.航空煤油 || 0.10元/升 |- | 4.石脑油 || 0.20元/升 |- | 5.溶剂油 || 0.20元/升 |- | 6.润滑油 || 0.20元/升 |- | 7.燃料油 || 0.10元/升 |- | '''七、汽车轮胎''' || 3% |- | '''八、摩托车''' || |- |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250毫升(含250毫升)以下的 || 3% |- | 2.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 || 10% |- | '''九、小汽车''' || |- | 1.乘用车 || |- |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含1.0升)以下的 || 1% |- | (2)气缸容量在1.0升以上至1.5升(含1.5升)的 || 3% |- | (3)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2.0升)的 || 5% |- | (4)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2.5升)的 || 9% |- | (5)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的 || 12% |- | (6)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 || 25% |- | (7)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 || 40% |- | 2.中轻型商用客车 || 5% |- | '''十、高尔夫球及球具''' || 10% |- | '''十一、高档手表''' || 20% |- | '''十二、游艇''' || 10% |- | '''十三、木制一次性筷子''' || 5% |- | '''十四、实木地板''' || 5% |} </center> {{wiki置底}} [[Category:1993|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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