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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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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简介= 虚开增值税发票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其危害性分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其中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规设立,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刑事法规设立。 =违法行为= ==行政违法== 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 ==刑事违法== 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属于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涉嫌犯罪移送条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虚开发票罪(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非法代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意事项====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刑事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起刑条款解释====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 量刑起点为虚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数额较大”量刑起点为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量刑起点虚开税款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量刑起点为: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量刑起点为: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2.虚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 (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 (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情节严重的”量刑起点为: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起点为: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3.【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量刑起点为票面税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二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 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同时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意事项==== 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适用法规= <small> {| class="wikitable" ! 序号 !! 分类 !! 文件名 !! 文号 !! 发文日期 |- | 1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5年第23号修改 || 2015年4月24日 |- | 2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23年第764号修改 || 2023年7月20日 |- | 3 || 行政处罚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 2012年8月1日 |- | 4 || 行政处罚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 2014年8月1日 |- | 5 || 行政处罚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 || 税总发〔2016〕172号 || 2016年11月30日 |- | 6 || 行政处罚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税总发〔2013〕66号 || 2013年6月19日 |- | 7 || 线索移送 ||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20年第730号修改 || 2020年8月7日 |- | 8 || 线索移送 ||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的通知]] || 公通字〔2016〕16号 || 2016年6月16日 |- | 2 || 刑事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7年第80号修改 || 2017年11月4日 |- | 4 || 刑事处罚 ||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 —— || 2022年5月15日 |- | 5 || 刑事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法释〔2024〕4号 || 2024年3月20日 |- | 6 || 刑事处罚 ||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印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证据指引》的通知]] || 公经侦〔2021〕102号 || 2021年2月1日 |} </small> {{wiki置底}} [[Category:虚开增值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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