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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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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24年12月20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会〔2024〕25号 2026年1月1日 执行 =正文=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对《[[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2004)|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印发,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 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本 制度规定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国务院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前款所称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 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国际性社会团体、 外国商会和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等 组织。 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 (二)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 (三)资源提供者对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第三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交易或者事项为对 象,记录和反映该组织本身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 第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持续开展活动为前 提。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 会计报告。会计期间至少分为年度和月度。会计年度、月度等会计期 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 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 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核算外币业务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外币账户。 外币账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账 户等,这些账户应当与非外币的各该相同账户分别设置,并分别核算。 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记 账本位币金额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 当采用业务发生当日的即期汇率。 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期末时应当按照期末的即期汇率折合 为记账本位币。按照期末的即期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 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费用。但是,属于 在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内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非流动资产有关的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所产生的汇兑差额,应 当予以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流动资产成本。借款费 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依照本制度第三十八条加以确定。 本制度所称外币业务是指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 收付、往来结算等业务。 本制度所称的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流动 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第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第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如实反 映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 (二)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信息应当能够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如 出资人、设立人、捐赠人、会员、监管者等)的需要。 (三)会计核算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实质进行,而不应当仅 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其依据。 (四)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 要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 影响数等,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应当披露累积影响数不能合 理确定的理由。 (五)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信息应 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六)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会计核算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 和使用。 (八)在会计核算中,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和与其相关的收入相配 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 间内确认。 (九)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 (十)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支出和应当予 以资本化的支出。 (十一)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资产、负债、净资产、 收入、费用等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 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 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对于非重要的会计事项,在 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正确判断 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九条 会计记账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十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区,会计 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国际性社会团体、外国 商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等机构, 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记账。 第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制度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其具体情况,制定会 计核算细则。 第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 财务会计报告、管理会计档案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 结合本单位的业务活动特点,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并 将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资产=== 第十四条 资产是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并由民间非营利组织 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民间非营利组织带来经济利益 或者服务潜力。资产分为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和受托代理资产,非 流动资产包括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制度第十四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 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应当确认为资产: (一)与该资源有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 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二)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符合资产定义并确认的资产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十六条 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但本制度有特 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的计量基础进行计量。其后,资产账面价值 的调整,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 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外,民间非营利组织一律不得自行调整资产账面 价值。 第十七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 对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存货、长期投资等资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 检查,如果这些资产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 并计入当期费用。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如果发生了 重大减值,也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 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价值在以后会计期间得以恢复,则应当在该资产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部分或全部转回已确认的减值损失, 冲减当期费用。 第十八条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收到的现金资产,应当 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收到的股 权,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有关规定开具的捐赠票据等凭据金 额入账。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收到的其他非现金资产,应当 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其入账价值: (一)如果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如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 等)的,应当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入账价值。 (二)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或者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与 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 值。 (三)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捐赠,如 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且有确凿的证据表明该资产的公允价值 确实无法可靠计量,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即人民币 1 元)入账。对于 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文物资源捐赠,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 据,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入账。 (四)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服务捐赠,如果捐赠方提供了 发票等有关凭据,且凭据上标明的金额能够反映受赠服务的公允价 值,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凭据金额入账,其他情况不予确认。 (五)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时发生的应归属于 其自身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应当计入筹资费用。 第十九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公允价值是指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 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一项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一项负债所需支付 的价格。公允价值的确定顺序如下: (一)如果同类或者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按照同类或 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公允价值。 本项所指的市场价格,一般指取得资产当日捐赠方自产物资的出 厂价、捐赠方所销售物资的销售价、政府指导价、知名大型电商平台 同类或者类似商品价格等。 (二)如果同类或类似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或者无法找到同类 或者类似资产的,应当采用合理的计价方法确定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二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如发生非货币性交易,应当按照以下 原则处理: (一)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 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发生补价,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支付补价的,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 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 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以换入资产的 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换入资 产的公允价值减去支付补价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 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2.收到补价的,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收到的补价再加上应 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 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以换入资产的 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换入资 产的公允价值加上收到补价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 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三)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应按换入各 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公 允价值总额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入 账价值。 本制度所称非货币性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 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其中, 货币性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持有的货币资金和收取固定或可确 定金额的货币资金的权利;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 产。 ====第一节 流动资产==== 第二十一条 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 1 年以内(含 1 年)变现或 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款项、预付账款、 存货、待摊费用等。 第二十二条 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民 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 日逐笔登记。有外币现金和存款的民间非营利组织,还应当分别按人 民币和外币进行明细核算。 现金的核算应当做到日清月结,其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 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账单定期核对,并与按月编制的银 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余额是指会计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 为该科目备抵的项目(如累计折旧、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二十三条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 过 1 年(含 1 年)的投资。 (一)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投资成本计量。短期投资取得 时的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 手续费等相关税费作为其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 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 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 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 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二)短期投资的利息或现金股利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 账面价值,但在购买时已计入应收款项的现金股利或者利息除外。 (三)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对 短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低于其账面 价值,应当按照市价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确 认短期投资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高于其账 面价值,应当在该短期投资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市价高 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四)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短期投资账面价 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价值是指某会计科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关的 备抵项目后的净额。 第二十四条 应收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 中发生的各项应收未收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 等。 (一)应收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 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二)期末,应当分析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对预计可能产生的 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确认坏账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五条 预付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付给商品供应单位 或者服务提供单位的款项。 预付账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 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六条 存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持有以 备出售或捐赠的,或者为了出售或捐赠仍处在生产过程中的,或者将 在生产、提供服务或日常管理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资、商品等。 (一)存货在取得时,应当以其实际成本入账。存货成本包括采 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其中,采购成本一般包括实际支付的 采购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直接归属 于存货采购的费用。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合理方法分配的 与存货加工有关的间接费用。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 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接受捐赠的存 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 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二)存货在发出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 先出法或者加权平均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三)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对于发 生的盘盈、盘亏以及变质、毁损等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经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 末结账前处理完毕。对于盘盈的存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 确认为当期收入;对于盘亏或者毁损的存货,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可 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等,将净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 (四)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对 存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低于其账面价 值,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确 认存货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高于其账面 价值,应当在该存货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变现净值高 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的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正常业务活动中,以存货的估计 售价减去至完工将要发生的成本以及销售所必需的费用后的金额。 第二十七条 待摊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已经支出,但应当由 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各项费 用,如预付保险费、预付租金等。 待摊费用应当按其受益期限在 1 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有关费 用。 ====第二节 长期投资==== 第二十八条 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长期 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和其他长期投资等。 第二十九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一)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 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 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 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 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 被投资单位经股东大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宣告发放的利润 或现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股票股利不 作账务处理,但应当设置辅助账进行数量登记。 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 响,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本制度所称的控制是指有权 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单位的经营活动中 获得利益;本制度所称的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 所共有的控制;本制度所称的重大影响,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 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对于接受股权捐 赠形成的表决权、分红权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长期股权投资,民间非 营利组织应当结合交易实质判断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 制或重大影响关系。 (三)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 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三十条 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一)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 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 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 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 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取得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 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 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 利息收入。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 当在债券存续期间,按照直线法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予以摊 销。 (三)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转换公司债券 在转换为股份之前,应当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当民间非营利组 织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股份时,应当按其账面 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四)处置长期债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 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三十一条 其他长期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一)其他长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 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其他长期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 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 含的已到期但尚未领取的收益,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 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取得的其他长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 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其他长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 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其他长期投资在持有期间实际取得的分红、利息等现金收 益,应当确认为投资收益。 (三)处置其他长期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 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三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划转为 长期投资,应当按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市价孰低结转。 第三十三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 规定对长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 额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长 期投资减值准备,确认长期投资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长期 投资的可收回金额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长期投资期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收回金额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 用。 本制度所称可收回金额是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 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 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是指销售价值减资产处置费用后 的余额。 ====第三节 固定资产====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生产商品或者出租目的而持有的; (二)预计使用年限超过 1 年; (三)单位价值较高。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 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包括买价、包装费、运输费、缴纳的有关税金等相 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固 定资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相关税费以及为 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固定资 产的其他支出(如运输费、安装费、装卸费等)确定其成本。 如果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按各项固定 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 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成本。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 定其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 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 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 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借款费用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六条 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的建筑 工程、安装工程、技术改造工程等。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 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性质分项核算。 第三十七条 在建工程应当按照所建造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前实际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在建工程 的工程成本应当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对于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直接机械使用 费等确定其成本。 (二)对于出包工程,按照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八条 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在规 定的允许资本化的期间内,应当按照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的实际发生 额予以资本化,计入在建工程成本。这里的借款费用包括因借款而发 生的利息、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 只有在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因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 才允许开始资本化: (一)资产支出已经发生; (二)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 始。 如果固定资产的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连续超 过 3 个月(含 3 个月),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将中断期间内 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直至资产的购建活动重新开始。 但是,如果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程 序,则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借款费用 的资本化,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通常 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以下状态时,应当视为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经 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一)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 实质上已经完成; (二)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与设计要求或者合同要求相符或者基本 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或者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 正常使用; (三)继续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 再发生。 第三十九条 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 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将在建工程成本转入固定资产核算。 第四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在固定资 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固定资产的成本。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 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 的预期实现方式选择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 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 随意变更。如果由于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预期实现方 式发生重大改变而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 信息。 第四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 定资产,当月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 第四十二条 作为固定资产进行会计处理的图书档案、艺术品、 标本模型、动植物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等不计提折旧。 第四十三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民间 非营利组织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 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服务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商品成本实 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但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当 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其他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四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 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第四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 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写出 书面报告,并根据管理权限经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 结账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计入 当期收入;盘亏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 价值之后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六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 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应当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 (或者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第四节 文物资源==== 第四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被认定为文物的有形资产和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古籍 等藏品,作为文物资源单独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单列“文物 资源”项目予以单独反映。 第四十八条 文物资源一般采用历史成本进行计量,无法取得历 史成本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接受捐赠的文物资源,按照本制度第 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文物资源本体的修复修缮支出,在发生时 计入费用。对于文物资源撤销退出等业务,在履行相关报批程序后, 参照固定资产清理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其他未纳入文物资源范围的图书档案、艺术品、标 本模型等,应当按照存货、固定资产进行会计处理。 第五十条 文物资源不计提折旧。 ====第五节 无形资产==== 第五十一条 无形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出 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且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 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第五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购入的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组 成部分的软件,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五十三条 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 账。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确定其实际成本。 民间非营利组织委托软件公司开发的软件,视同外购无形资产确定其 成本。 (二)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 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依 法取得前,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 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 费用。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 实际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 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第五十四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于取得或形成无形资产时合理 确定其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年限为有限的,应当估计该使用年 限。无法预见无形资产为民间非营利组织产生服务潜力或者带来经济 利益流入期限的,应当视为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使用年限不 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进行摊销,但已 摊销完毕仍继续使用的无形资产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无形资产除外。 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当 期费用。 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 有效年限,该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一)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 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 (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 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 (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 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 期不应超过 10 年。 第五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处置无形资产,应当将实际取得的 价款与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 用。 ====第六节 长期待摊费用==== 第五十六条 长期待摊费用是民间非营利组织已经支出,但应由 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分摊期限在 1 年以上(不含 1 年)的各项支出, 如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等。 第五十七条 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在对应资产的受益年限内平均摊 销。如果某项长期待摊费用已经不能使民间非营利组织受益,应当将 其摊余金额一次性计入当期费用。 ====第七节 受托代理资产==== 第五十八条 受托代理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委托方委托 从事受托代理业务而收到的资产。在受托代理过程中,民间非营利组 织通常只是从委托方收到受托资产,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资产转赠 给指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民间非营利组织本身只是在委托代理过 程中起中介作用,无权改变受托代理资产的用途或者变更受益人。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受托代理资产比照接受捐赠资产的原则 进行确认和计量,但在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资产时,应当同时确认一项 受托代理负债。从事受托代理业务时发生的应归属于其自身的费用应 当计入其他费用。 本制度所称的受托代理业务,是指有明确的转赠或者转交协议, 或者虽然无协议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业务: (一)民间非营利组织在取得资产的同时即产生了向具体受益人 转赠或转交资产的现时义务,不会导致自身净资产的增加。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仅起到中介而非主导发起作用,帮助委托 人将资产转赠或转交给指定的受益人,并且没有权利改变受益人,也 没有权利改变资产的用途。 (三)委托人已明确指出了具体受益人个人的姓名或受益单位的 名称,包括从民间非营利组织提供的名单中指定一个或若干个受益 人。 ===第三章 负债=== 第五十九条 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 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民间非 营利组织。负债分为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受托代理负债等。 第六十条 对于符合本制度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现时义务,在同时 满足以下条件时,应当确认为负债: (一)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 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 (二)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 符合负债定义并确认的负债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政策解读= <center>'''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答记者问''' 2025年1月3日 会计司</center> 为进一步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近日,财政部修订印发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民非会计制度》)。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修订《民非会计制度》的必要性是什么? 答:2004年制定发布的《民非会计制度》,是我国首次对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简称“民非组织”)制定的会计制度,填补了我国会计制度的一项空白,对规范民非组织的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民非组织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2020年发布《〈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民非组织有关经济业务事项的会计处理,回应了实务关切。近年来,民非组织相关的法律法规、行业监管以及民非组织的自身业务活动发生了一些变化,有必要及时修订完善《民非会计制度》,解决实务问题,助力民非组织高质量发展。 一是修订《民非会计制度》是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社会组织发展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社会组织发展,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社会组织管理制度”,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为新时代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科学指引,为会计工作指明了方向。修订《民非会计制度》是从规范会计核算方面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社会组织发展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二是修订《民非会计制度》是适应民非组织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的必然要求。民非组织相关法律法规不断修订完善,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的管理要求不断强化,对民非组织的会计信息质量和会计核算的规范性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修订《民非会计制度》有利于推动会计制度与相关法律法规有效衔接,推动民非组织法治化发展;有利于会计制度与行业管理协同配合,促进民非组织高质量发展;有利于会计制度与监管规定形成政策合力,推动民非组织规范化发展。 三是修订《民非会计制度》是规范民非组织会计核算、提高管理水平、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制度保障。民非组织的规模和数量持续扩大,出现了很多新业务、新情况。例如,捐赠形式不断丰富、对外投资的类型和金额不断增加,出资设立其他民非组织等新事项有所增多。为适应实务发展需要,记录和反映新的业务活动,解决模式创新后出现的会计处理问题,需要及时修订《民非会计制度》。 问:《民非会计制度》的修订发布经历了哪些过程? 答:2022年,我们正式启动《民非会计制度》修订,邀请多个专家团队分专题开展课题研究,奠定了制度修订的理论基础。2023年以来,就民非组织会计核算情况深入开展调研,与来自监管机构、业务主管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宗教场所、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处等单位充分交流,就修订内容进行了逐条研讨,对其中重点问题进行了专题论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征求意见稿,于2024年8月印发,面向国务院有关单位、地方财政部门和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印发以来,各有关方面积极反馈。反馈意见总体上认为,《民非会计制度》的修订有助于解决民非组织会计实务问题,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对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服务民非组织高质量发展具有现实意义。我们对反馈意见进行了全面梳理和分析,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并与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税务部门等协调沟通,修改完善后形成送审稿,履行审核批准程序后,于2024年12月正式印发。 问:《民非会计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民非会计制度》由正文和附录两部分组成。 正文共八章九十五条。第一章总则共十三条,主要阐述了《民非会计制度》的制定目的和制定依据、适用范围、核算基础、基本原则等总体要求。第二章至第六章共六十六条,对民非组织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费用等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作出规范。第七章财务会计报告共十四条,主要对民非组织会计报表类型、编制要求、以及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会计报表附注等作出规范。第八章附则共两条,主要规范施行日期以及与原制度的衔接问题。 附录共六部分。第一部分对会计科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进行总说明。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明确了56个会计科目的具体设置、核算内容和主要账务处理。第四部分至第六部分明确了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和现金流量表的格式及编制说明,以及会计报表附注内容等。 问:《民非会计制度》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都有什么? 答:1.增加部分会计处理规定。 一是增加适用制度的组织类型。根据有关监管要求和实务意见,在制度适用范围中增加了国际性社会团体、外国商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等民非组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衔接,修改了民非组织的三个特征。与《宗教事务条例》相衔接,将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统一表述为宗教活动场所。 二是增加服务捐赠会计处理规定。近年来,服务捐赠的形式和数量不断增加,有必要确认服务捐赠形成的收入和成本。为此,增加了服务捐赠的会计核算规定,即:民非组织接受的服务捐赠,如果捐赠方提供了发票等有关凭据,且凭据上标明的金额能够反映受赠服务的公允价值,民非组织应当按照凭据金额入账,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三是增加风险准备金等有关核算规定。监管要求部分民非组织可以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等,例如《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慈善组织可以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专项资金或基金。为此增加了相关规定,即民非组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提取风险准备金、专项资金或基金等,应当按照实际提取额,从非限定性净资产转入限定性净资产。 四是增加部分会计科目。为了满足实务核算和监管需要,主要增加以下科目:增加“其他长期投资”科目核算持有时间超过1年的除股权和债权以外的其他长期投资;增加“长期待摊费用”科目核算实务中摊销期在1年以上的待摊费用;增加“以前年度净资产调整”科目核算本年度发现的前期差错更正;增加“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民非组织业务活动发生的各项税金及附加;增加“所得税费用”科目核算民非组织应当缴纳的所得税费用等。 五是增加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加强关联方披露,要求民非组织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同时要求披露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情况的说明。细化长期股权投资的披露要求,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披露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及变动情况、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等。增加披露担任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情况,包括参与的所有慈善信托的设立、变更、终止、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财产状况等。 2.修订部分会计处理规定。 一是修改限定性净资产的会计处理方法。为适应实务需要,我们简化了限定性净资产的重分类要求,将民非组织发生的各项收入和费用区分为限定性和非限定性核算,期末将限定性收入和费用直接结转至限定性净资产,取消了限定性净资产在使用时重分类为非限定性净资产的要求。修订后的会计处理方法,更有助于会计人员理解和操作,提高会计核算效率。 二是修改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方法。将长期股权投资的权益法和成本法核算修改为统一用成本法核算,并增加相关披露要求。主要考虑是民非组织更加关注可用于各类项目支出的货币资金,成本法加计提减值准备的会计处理方法更加符合民非组织的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民非组织的资源提供者向民非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没有所有者权益的概念,成本法更符合民非组织的特征。同时,我们增加相关披露要求,单独反映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充分满足信息使用者的需求。 三是修改管理费用科目核算内容。考虑到管理费用和资产减值损失二者性质不同,我们将资产减值损失从“管理费用”科目的核算内容中单独出来,增设“资产减值损失”科目核算。 3.删除合并报表要求。 实践表明,民非组织的会计信息使用者目前没有对合并报表会计信息的使用需求,主要关注个别报表中的会计信息,所以在本次修订中删除了要求民非组织编制合并报表的规定,与之相关的信息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加强披露。 问:财政部门将如何做好《民非会计制度》的实施指导工作? 答:《民非会计制度》将于2026年1月1日起在民非组织施行,我们将开展以下工作,推动《民非会计制度》有效贯彻实施:一是及时出台相关新旧会计制度衔接规定,为民非组织执行《民非会计制度》提供政策保障,确保新旧会计制度顺利衔接、平稳过渡。二是联合民政等部门组织开展《民非会计制度》的培训,使民非组织尽快熟悉和掌握新制度,确保《民非会计制度》有效落地实施。三是跟踪关注《民非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及时回应实施中的实务问题,加强实施指导,提升《民非会计制度》执行效果。 {{wiki置底}} [[category:2024|D]][[category:财政部]][[category:非营利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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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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