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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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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9年6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3号 2019年8月1日 施行 =正文=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按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造出售的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暂不预缴土地增值税。 二、对其他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分别以各类型房地产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乘以下列预征率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 坐落于我市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河北区和红桥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普通住宅3%、非普通住宅4%、其他类型房地产5%。 坐落于我市上述行政区域外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普通住宅2%、非普通住宅3%、其他类型房地产4%。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规定确认。 三、房屋类型的认定以纳税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标注的设计用途为准,房屋用途不明确或混合用途的,不得认定为居住用房。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普通住宅,按我市公布的普通住宅标准为依据进行确定,其适用时间以纳税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准。 五、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分月预缴土地增值税,自月份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六、本公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政策解读= <center>'''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2019-06-12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center> 一、公告的背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事项的公告》,对需要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事项进行明确。 二、公告的内容 一是对按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造出售的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暂不预缴土地增值税。 二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区分房屋类型预缴土地增值税。 三是规定了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并明确了预征的计征依据。 四是房屋类型的认定以纳税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标注的设计用途为准。 五是规定了土地增值税预缴的纳税期限,及相关惩处措施。 三、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所属期为2019年8月及以后的预征申报。 {{wiki置底}} [[Category:2019|6]][[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Category:土地增值税|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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