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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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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0年9月29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辽地税函〔2010〕201号 2010年9月29日 执行 =正文=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作用,促进我省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要求,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如下: (一)住宅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不得低于1.5%; (二)非住宅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不得低于3%; (三)为鼓励保障性住房建设,对符合条件的保障性住房,继续执行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政策。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二、各市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在上述规定范围内,科学确定本地区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具体执行标准。同时按照省局规定标准,区分不同房产类型,制定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上述标准应及时向纳税人公告,同时报省局备案。 三、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落实《辽宁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规定》及《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切实加强本地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及清算工作。要加强对重点房地产项目的跟踪管理。对各市涨幅居前的房地产项目,省局将实行重点监控,并对清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应以查实清算方式为主。对确实无法查实清算的,依法实行核定征收。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中介机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不具备鉴证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或者具备鉴证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无法表明意见、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各级地税机关不得作为清算依据。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辽宁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规定》第三条、《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辽财预〔2006〕290号)第二条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以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辽地税函〔2009〕188号)第二条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规定同时废止。 {{wiki置底}} [[Category:2010|9]][[Category:辽宁省地方税务局]][[Category: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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