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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若干财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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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6年3月19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若干财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96〕财税字13号 1996年3月19日 执行 2003年1月30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 2003年1月30日 废止 =正文= 今年以来,财政部驻部分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税局在非银行金融机构财税检查和所得税征管工作中,遇到一些财税政策问题,并先后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请示。经研究,对1994年和1995年发生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所得税适用税率问题 根据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7号)明确规定:金融、保险企业除国家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得税税率为55%外,其他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一律执行33%,并强调:“以上税率除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可作适当调整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均无权改变”。据此,凡不符合上述规定,降低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得税税率的(含执行两档照顾性税率的),应立即予以纠正。江苏、深圳、上海、大连、厦门等省市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1994年和1995年少缴的所得税要全部补缴入库。但考虑到农村信用社的特殊情况,该行业1994年因执行两档照顾税率而少缴的所得税暂不补缴。 二、关于地方政府减、免税问题 关于地方政府越权减、免税问题,国务院已三令五申,要求坚决予以制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994)|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1号)中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对于1993年6月30日前,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未到期地方减免税项目或减免税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中关于“重新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查、确认后,从1994年起,对这些没有到期的减免税项目和企业实行先征税后退还的办法”执行。凡违反上述规定,越权减免税和未经审查、确认少缴的所得税,必须足额补缴入库。 三、关于计税工资标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7号)明确规定:“国家对金融、保险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非银行金融机构计税工资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9号),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500元/人,个别地区确需高于500元/人月20%的,需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凡与上述规定不符的,都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由于提高计税工资标准而影响的所得税要立即补缴入库。 四、关于地方自定的财务政策问题 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93〕财商字11号〕第二条第(一)、(三)款已明确,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都应严格执行行业财务制度。经研究,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按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农银发〔1993〕251号)有关条款执行的,可以列支。但地方政府,省、市财税部门超越权限制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政策与《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有关法规相违背的,都应按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涉及补缴所得税的要立即补缴。 {{wiki置底}} [[Category:1996|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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