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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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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9年5月26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84号 2009年5月1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当增加财政收入,完善烟产品消费税制度,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烟产品生产环节消费税政策 (一)调整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计税价格 新的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下达。 (二)调整卷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 1.甲类卷烟,即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含70元)的卷烟,税率调整为56%。 2.乙类卷烟,即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调整为36%。 卷烟的从量定额税率不变,即0.003/支。 (三)调整雪茄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 将雪茄烟生产环节的税率调整为36%。 二、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 (一)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征收范围:纳税人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三)计税依据:纳税人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 (四)纳税人应将卷烟销售额与其他商品销售额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消费税。 (五)适用税率:5%。 (六)纳税人销售给纳税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卷烟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之间销售的卷烟不缴纳消费税。 (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八)纳税地点:卷烟批发企业的机构所在地,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总机构申报纳税。 (九)卷烟消费税在生产和批发两个环节征收后,批发企业在计算纳税时不得扣除已含的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 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调整后的烟产品消费税税目税率表|调整后的烟产品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调整后的烟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center> {| class="wikitable" |- ! 税目 !! 税率 !! 征收环节 |- | 烟 || || |- | 1.卷烟 || || |- | 工业 || || |- | (1)甲类卷烟 (调拨价70元(不含增值税)/条以上(含70元)) || 56%加0.003元/支 || 生产环节 |- | (2)乙类卷烟 (调拨价70元(不含增值税)/条以下) || 36%加0.003元/支 || 生产环节 |- | 商业批发 || 5% || 批发环节 |- | 2.雪茄 || 36% || 生产环节 |- | 3.烟丝 || 30% || 生产环节 |} </center> {{wiki置底}} [[Category:2009|5]][[Category:财政部]][[Category: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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