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硝酸铵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的源代码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硝酸铵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因为以下原因,您没有权限编辑本页:
您请求的操作仅限属于该用户组的用户执行:
用户
您可以查看和复制此页面的源代码。
=历史沿革= 2007年1月10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硝酸铵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7〕7号 2007年2月1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精神,经研究,现将硝酸铵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2月1日起,硝酸铵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统一调整为17%,同时不再享受化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 二、自2007年2月1日起,出口企业出口的硝酸铵(税号:31023000)统一执行13%的退税率(以出口退税专用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在此之前,出口企业已经出口的硝酸铵,按17%计算征收增值税的,按13%计算办理退税(含免抵退税,下同);按13%计算征收增值税的,按11%计算办理退税。 三、外贸企业在2007年2月1日后出口的硝酸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7年2月1日前开具,且注明的税率为13%的,准予继续按11%计算办理退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7年2月1日后开具,且注明税率仍为13%的,不予办理退税。 四、税务机关对外贸企业上述出口退税申报,可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予以审核处理。 [[Category:2007|1]][[Category:财政部]][[Category:增值税]]
返回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硝酸铵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
导航菜单
个人工具
登录
命名空间
页面
讨论
大陆简体
查看
阅读
查看源代码
查看历史
更多
搜索
导航
首页
最近更改
随机页面
帮助
平台产品
基础法规
财税桌面
平台产品
分类应用
慧税研究院
研究员
编辑
工程师
平台建设
词条编辑
数学公式
工具
链入页面
相关更改
特殊页面
页面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