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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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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9年11月22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8号 2009年12月1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法规》、《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法规》的通知#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wiki置底}} [[Category:2009|N]][[Category:财政部]][[Category:房产税]][[Category: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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