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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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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9年5月6日 财政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 〔99〕后财字第81号 1999年5月6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各总部有关部(局),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为适应军队、武警部队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新情况,规范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收费活动,加强收费票据管理,依据国家、军队有关规定,对现行《军队票据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军队票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为保证新旧票据使用的顺利转换,1999年版的票据可继续使用至1999年底。军队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票据管理,根据国家《[[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和军队有关财经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票据,是指军队单位在业务往来结算,价拨装备、被装、物资、器材,提供服务等非经营性经济活动中,开具的收款凭证,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军队单位按照规定开具的收费票据,应当作为军队和地方付款单位的付款依据或报销凭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军队各级机关和部队、仓库、医院、院校、农场、“通支办”、科研和房地产管理机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组织、幼儿园、文艺体育团体、报社、出版社、杂志社、礼堂、文化活动中心、游泳馆,各类中心、站、所,各类修理、监理、设计、质检、检测等单位的票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军队票据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集中印制、归口领取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总后勤部财务部主管全军票据工作,各级后勤财务部门主管本级的票据工作。 ==第二章 票据种类及使用范围== 第六条 军队票据分为往来票据和收费票据。往来票据,包括收据和借据,只准用于往来性结算业务,不得作为报销凭证;收费票据,包括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有关联次可以作为报销凭证。 各级事业部门、仓库、医院,原使用的专用收款收据和各类装备、被装、物资、器材价拨单,因内部管理工作需要的,可继续保留,但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价拨装备、被装、物资、器材时,应当按价出具统一收费票据,并附相应的价拨的物资清单。 第七条 票据应当具有票头、专用检印、字轨号码、联次用途、票据底纹、交款单位、财务部门批准字号、收款形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品种、规格、单价、数量、金额栏、大小写合计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开票人、收款日期等内容。 第八条 往来票据的使用范围: (一)单位和个人的预借款或者偿还款; (二)在基层伙食单位就餐人员交纳的伙食费; (三)单位、部门、上下级之间的往来业务款项。 第九条 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事业有偿服务收费; (三)价拨装备、被装、物资、器材收费; (四)经批准成立的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组织、研究中心等团体向会员收取的会费、资料费、培训费以及其他收入。 ==第三章 票据印制== 第十条 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样式由总后勤部统一制定,总后勤部财务部统一印制,国家财政部监制,套印“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票据监制章”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专用章”。未经总后勤部财务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票据。 第十一条 往来票据样式由总后勤部统一制定,总后勤部财务部或者军区、军兵种(以下简称各大单位)联(后)勤部财务部负责印制,套印“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专用章”或者各大单位联(后)勤部财务部票据专用章。 第十二条 收费票据和往来票据实行定期换版制度,一年印制一次,票据有效期由总后勤部财务部确定。 第十三条 军队票据的印制,必须经总后勤部财务部或者各大单位联(后)勤部财务部审查批准。取得票据印刷资格的企业,凭总后勤部财务部或者各大单位联(后)勤部财务部的准印通知,按照规定的格式、数量、起止号码承印。 印刷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验收、登记制度,保证票据在印制、运输及保管等各个环节的安全。 ==第四章 票据购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事业有偿服务收费等单位,以及经批准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向同级联(后)勤财务部门(以下简称后勤财务部门)申请购领票据。 收费单位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点使用的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部门购领。 第十五条 收据、借据由总后勤部财务部或者各大单位联(后)勤部财务部逐级发放到团以上单位后勤财务部门,使用单位到同级后勤财务部门领取,基层单位到供应经费的后勤财务部门领取。 第十六条 票据使用单位再次购领票据时,必须持原票据存根,并按照要求填写票据号码清单,经财务部门确认无误,在票据存根上加盖“票据注销专用章”后方可购领。 ==第五章 票据使用== 第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和项目使用票据,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买卖和用于擅自开设项目的收费;往来票据和收费票据不得混用;不得利用票据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使用票据前,应当对票据的种类、数量、起止号码登记入册,对缺份、少联、错号的,必须退回原发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时,必须逐项逐栏一次填(复)写。填(复)写票据时,字迹工整,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并在各联加盖收费单位财务章;对填错的废票,各联应当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备查。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收。 第二十一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票据的收款单位,必须经总后勤部财务部审批,使用总后勤部财务部统一印制的计算机打印专用票据。使用后的票据存根,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存档。 第二十二条 票据使用单位,遇机构调整或者撤销时,必须将未用完的票据退回发放单位,不得自行转让、销毁;单位名称变更、调动、移防、增减收费项目时,应当持有关文件到同级后勤财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章 票据保管与销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后勤财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指派专人负责票据的审核、印制、入库、购领、登记、保管、缴验、稽查、销毁等工作,并设账登记。 第二十四条 票据使用单位,应当严格票据的购领、保管和发放,定期向同级后勤财务部门报告票据的使用情况,接受同级后勤财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票据存根应当按照军队规定的保管期限列册保管。保管期满的票据存根,报主管部门批准,由同级后勤财务部门审核后销毁。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自行销毁票据存根。 第二十六条 票据使用单位遗失票据时,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后勤财务部门处理。 ==第七章 票据稽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后勤财务部门应当建立票据年度稽查制度,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后勤财务部门对票据行使下列稽查权: (一)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和保管情况; (二)凭证报销、记账的合法性; (三)调验票据; (四)收取费用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五)查阅、复制与票据有关的凭证、资料; (六)对与票据有关的当事各方进行询问和调查,可以记录、录音、录像和照像。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后勤财务部门在核对票据存根联与票据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收执票据或者保管票据存根的单位发出《军队票据填写情况核对表》,有关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票据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封存或者销毁私印、伪造票据和票据监制章,封存、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一)未按规定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使用票据的; (二)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或者使用规定的票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无票据擅自收费的; (四)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混用票据的; (五)私刻票据监制章或者伪造、印制票据的; (六)擅自承印票据或者委托、转让票据印制业务的; (七)不按照规定购领、填开、保管、销毁票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拒绝财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团以上单位财务部门使用的拨款、决(结)算、转账通知书和上交经费报告书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军队在地方工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保障性和福利性企业,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票据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总后勤部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总后勤部1996年7月发布的《军队票据管理规定》即行废止。 {{wiki置底}} [[Category:1999|5]][[Category: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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