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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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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20年10月19日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办金〔2020〕101号 2020年10月19日 执行 =正文=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国有金融机构: 产权管理是推进国有金融资本集中统一管理的基础,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2018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完善产权登记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制度,加强金融企业国有产权流转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变动情况。2019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加快推进国有金融资本集中统一管理,强化国有产权全流程监管。 为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要求,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强化国有产权全流程监管,根据《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9〕93号),我们研究制定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工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金融司联系。 联系人:财政部金融司金融产权处 郑丹丹 010-68551221 王永杰 010-68551271 付 霞 010-68553247 附件:[[#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专项工作实施方案|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专项工作实施方案]]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专项工作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强化国有产权全流程监管,防止国有金融资产流失,根据《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国办发〔2019〕49号)、《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9〕93号),在全国开展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专项工作,明晰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关系,摸清国有金融资本家底,明确政府和企业责任,夯实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基础。 二、登记范围 按照“全面覆盖、应登尽登”原则,将占有和使用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纳入新版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系统。包括以下三类: 1.中央国有金融机构和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含行政事业单位和非金融国有企业集团所办的金融机构)。登记标准为,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机构(含合伙企业,下同)及前述机构投资参股的机构。 2.依托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如23家中央金融基础设施机构,地方金融类资产交易场所及相关登记托管、清算结算服务机构)。登记标准为,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机构及前述机构投资参股机构(含金融管理部门管理、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运营的会员制单位和事业单位等机构)。 3.金融管理部门管理的机构,包括行业学会、行业协会、各类机构。登记标准为,按一级单位是否开展金融类业务判断是否纳入登记范围,凡是开展金融类业务的一级单位,该一级单位及下设机构均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前述机构投资参股的机构也纳入产权登记范围。 上述登记范围中:对于公司制企业,根据公司成立以来国有金融资本出资情况登记;对于未完成公司制改革的企业(含合伙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按照清产核资结果,将国家享有的资本进行登记;对于金融基础设施机构,按照清产核资结果,将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登记为国家资本;对于金融管理部门所属机构(包括行业学会、行业协会、各类机构),按照清产核资结果,将国家享有的资本和权益进行登记。 三、时间安排和主要任务节点 产权登记工作专项行动为期约6个月,2020年10月底至2021年4月底,分为动员申报(2020年10月底—12月底)、审核登记(2021年1月—3月)、监督检查(2021年4月)三个阶段,主要工作任务如下。 (一)动员申报阶段(2020年10月底—12月底)。 1.传达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培训班有关精神(2020年10月底前完成) 各省级财政部门向下属各级财政部门及辖内金融机构,金融管理部门向其所属机构,中央国有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向其控参股机构,传达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培训班有关精神,并开展专题培训。 2.梳理纳入产权登记范围金融机构基本情况(2020年11月底前完成) 依托现有产权登记数据、有关财务监管信息,财政部门梳理需纳入产权登记范围的中央、地方各类金融机构名单(含金融基础设施名单),并确认工作联系人(见附1)。 3.报送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申请(2020年12月底前完成) 对于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尚未办理占有登记的各类金融机构,应于2020年11月底前,以2020年6月30日为会计时点,由金融机构总部向财政部门报送占有登记申报材料(具体工作流程见附2)。如存在资料缺失等情况,金融机构亦需先进行产权登记申报,并同时说明原因和整改方案。 金融基础设施机构等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单位,应于2020年12月20日前完成清产核资(方案见附3)相关工作,于12月底前将产权登记申请报送财政部金融司,并同时抄报对口金融管理部门和财政部有关监管局。请金融管理部门协助对口金融基础设施完成有关报送工作。 (二)审核登记阶段(2021年1月—3月)。 金融机构总部需对所属机构产权登记申报材料内容及相关经济行为合规性进行审核。对于中央国有金融机构,由金融司会同国有金融资本运营评价中心对产权登记申报材料进行审核、验审,资料完备的换发新版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证(表)。对于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由各级财政部门对产权登记申报材料进行审核、验审,资料完备的换发新版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证(表)。 对于中央金融基础设施等金融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按照就近原则,由财政部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大连、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河南、深圳监管局会同对口金融管理部门,协助相关机构,按照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统一规定,办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对于地方金融类资产交易场所及相关登记托管、清算结算服务机构,由地方财政部门、属地监管局会同当地有关管理部门,协助相关机构,按照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统一规定,办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三)监督检查阶段(2021年4月)。 各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属地(含下属各地市、县)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工作进展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于情况复杂、进度缓慢的地区或单位,财政部将视情况组织专项调研。必要时,财政部门可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就产权登记工作进展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请金融管理部门做好对口金融基础设施等机构产权登记督查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沟通报告。建立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工作进展月报制度,各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中央金融机构于每个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工作进展情况表(见附4)。工作中出现任何问题,及时与财政部沟通报告,共同研究商讨解决方案。 (二)加强宣传培训。各地应根据工作需要,充分利用媒体、报刊等多种形式,主动宣传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工作,及时组织开展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制度办法、系统应用等培训工作,确保有关人员熟练掌握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业务流程和具体操作。 附: 1.[https://pan.baidu.com/s/1qb-SL6SJLXESxrZsjq12LA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工作联络员情况表] 提取码: ensz 2.[[#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流程指引|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流程指引]] 3.[[#国有金融资本占用机构清产核资(资本金)方案|国有金融资本占用机构清产核资(资本金)方案]] 4.[[#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工作进展情况表|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工作进展情况表]]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流程指引=== 第一条 [http:jrcqdj.mof.gov.cn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用户名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s/fs/zs”,初始密码为123456)是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平台。金融机构办理产权登记应符合《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9〕93号)和本指引有关规定,并按照系统的操作说明进行。 第二条 金融机构(含所属企业,下同)办理产权登记应当通过系统填报机构的基本情况和产权状况信息,经济行为信息,以及合规性资料目录;金融机构总部申办本级产权登记时,还应按规定提交相应纸质资料。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填写完成上述信息后,报送金融机构总部审核;金融机构总部在审核通过后向主管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 金融机构总部向主管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出具书面申请文件,并通过产权登记系统报送主管财政部门。 申请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的发生时间、决策批准、实施过程等情况描述,以及金融机构总部的审核意见等。 第五条财政部门根据金融机构总部的产权登记申请文件、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以及合规性资料目录,对产权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退回。 对符合登记要求的、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直接管理的一级金融机构,核发产权登记证(财政部统一印制并提供使用);其他机构核发产权登记表(自行打印)。 第六条 财政部门经与金融机构总部确认,对相关经济行为操作过程中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规范的产权登记事项,应当向金融机构总部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完成整改后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登记。 第七条 金融机构总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时,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认真按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一)对于有关经济行为尚未产生法律效力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规范操作; (二)对于有关经济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无法进行追溯改正的,应当分析原因、明确责任、完善制度、加强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门向金融机构总部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应当以书面形式,内容应当包括整改事项、要求和期限等。对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国有金融资本占用机构清产核资(资本金)方案=== 第一条 为全面摸清国有金融资本家底,实现国有金融资产全流程监管,理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关系,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适用于未进行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占用国有金融资本的未完成公司制改革的企业(含合伙企业)、会员制法人、事业单位(如行业学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等,以及经认定需进行清产核资的单位。 第三条 本次清产核资的目的是通过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价值重估等,核定企业或机构占用的国有金融资本数额,反映国有金融资本占有使用状况。 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或机构各类账户、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以及内部资金往来和借款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做到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表相符。 财产清查是指,对企业或机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 价值重估是指,对企业或机构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 第四条 各单位应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2020年6月30日为基准日,开展清产核资相关工作,并于2020年12月20日前将清产核资结果报送监管局,同时抄报对口金融管理部门。 第五条 监管局会同对口金融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并据此核定机构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数额。各单位应以清产核资核定的国有金融资本数额及比例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对合伙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时,应以各合伙人实际出资情况以及普通合伙人实际承担债务的情况,确定企业占有的国有金融资本数额以及各合伙人应享有的权益比例。 第七条 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应以清产核资结果以及机构设立时实际出资情况为依据,合理确定国家资本数额及比例。 第八条 本次清产核资工作的重点是对资本金相关项目的清查,应对设立时有关法律文件、合同、章程及增资扩股等手续进行审查,确认出资人的出资时间、金额和方式。 第九条 清产核资中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资产,作为“待界定资本”单独登记,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依据有关法规,另行申报产权界定。“待界定资本”在未依法明确所有权归属之前,不得擅自处置、转移。 第十条 纳入清产核资范围的企业或机构,应成立专项工作组,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组织实施各项工作,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切实摸清“家底”。 第十一条 清产核资机构应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底稿,以备检查。清产核资机构负责人对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工作进展情况表=== 4-1 [https://pan.baidu.com/s/1fl6vvekP1MXA0Nyc11Jn7Q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工作进展情况表(各省级财政部门填报)] 提取码: q4nj 4-2 [https://pan.baidu.com/s/1CjZKZqGD_C-NK8xsdFGtlw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工作进展情况表(财政部有关监管局、中央国有金融机构填报)] 提取码: upat [[Category:2020|O]][[Category:财政部]][[Category:金融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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