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源代码
←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因为以下原因,您没有权限编辑本页:
您请求的操作仅限属于该用户组的用户执行:
用户
您可以查看和复制此页面的源代码。
{{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7年3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66号 2007年3月1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我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事务所分所的职业风险基金,由事务所统一提取和使用。 第三条 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末,以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第四条 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当年度负担的保险费×15。可抵扣金额大于或者等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当年度可以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可抵扣金额小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五条 中外合作事务所由国际总部统一办理职业保险的,该中外合作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保险机构出具的、证明该中外合作事务所当年度交纳保险费金额的文件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六条 事务所存续期间,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第七条 有限责任事务所合并,合并各方合并前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并入合并后事务所。 第八条 有限责任事务所分立,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净资产分割比例在分立各方之间分割。分立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事务所存续期间不得分配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条 脱钩改制前事务所形成的职业风险基金,如果脱钩改制时事务所与挂靠单位签订了书面协议,明确该部分职业风险基金留给脱钩改制后事务所占有的,该部分职业风险基金纳入脱钩改制后形成的职业风险基金统一使用和分配。 第十一条 除第十条规定情形外,脱钩改制前事务所形成的职业风险基金留归脱钩改制后事务所的,该部分职业风险基金应当与脱钩改制后形成的职业风险基金分别核算,仅用于脱钩改制前业务引起的民事赔偿及相关法律费用。事务所清算时,该部分职业风险基金有结余的,应当交还原挂靠单位。原挂靠单位不存在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除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外,事务所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纳入清算范围。 第十三条 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wiki置底}} [[Category:2007|3]][[Category:财政部]][[Category:会计师事务所]]
本页使用的模板:
模板:Wiki置底
(
查看源代码
)
模板:Wiki置顶
(
查看源代码
)
返回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导航菜单
个人工具
登录
命名空间
页面
讨论
大陆简体
查看
阅读
查看源代码
查看历史
更多
搜索
导航
首页
最近更改
随机页面
帮助
平台产品
基础法规
财税桌面
平台产品
分类应用
慧税研究院
研究员
编辑
工程师
平台建设
词条编辑
数学公式
工具
链入页面
相关更改
特殊页面
页面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