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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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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25年12月23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会〔2025〕35号 2026年1月1日 执行 =正文= 国家医保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医保经办机构对医疗保障基金相关业务的会计处理,服务加强医保基金管理,我们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center>'''《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center>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结合《[[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实施以来出现的新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和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会计制度依据 各级经办机构经办的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会计处理,参照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 二、会计科目设置及其使用说明 (一)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1101 暂付款”科目的明细科目设置及会计处理。 1.经办机构应当在本科目下增设“医保预付金”明细科目,核算经办机构按规定拨付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付金(以下简称医保预付金)。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该明细科目下按照预付对象进行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 经办机构拨付医保预付金时,按照预付的金额,借记“暂付款——医保预付金”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等科目。收回预付金的,按照交回的金额,借记“支出户存款”等科目,贷记“暂付款——医保预付金”科目。冲抵结算的,按照冲抵结算的金额,借记“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等科目,贷记“暂付款——医保预付金”科目。 2.经办机构应当在本科目下增设“集采预付金”明细科目,核算经办机构按规定拨付定点医疗机构用于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的预付金。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该明细科目下按照预付对象进行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 3.经办机构应当在本科目下增设“直接结算资金”明细科目,核算经办机构在与医疗机构定期结算前直接与药企结算的药品和医用耗材资金。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该明细科目下按照预付对象进行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 经办机构向药企拨付药品和医用耗材款时,按照预付的金额,借记“暂付款——直接结算资金”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与医疗机构定期结算时,按照冲抵结算的金额,借记“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等科目,贷记“暂付款——直接结算资金”科目。 (二)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2001 暂收款”科目的明细科目设置及会计处理。 经国家医保局和财政部备案同意,将本年收取的以后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资金(例如第四季度收取的下年度保费)确认为本年度暂收款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本科目下增设“待确认收入”明细科目,核算本年度收取的以后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资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收的以后年度保费,应当按照有关缴费政策规定在对应的受益年度进行确认。 经办机构收到以后年度参保资金时,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国库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贷记“暂收款——待确认收入”科目。 对应的受益年度,经办机构应当将前期暂收的参保资金确认为当期收入,在受益年度首月,按照应当确认的保费金额,借记“暂收款——待确认收入”科目,贷记“社会保险费收入”科目。 (三)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5101 大病保险支出”科目的明细科目设置及会计处理。 经办机构应当在本科目下增设“商业保险机构承办”、“自行经办待遇支出”明细科目,分别核算划转商业保险机构承办以及医保经办机构自行经办的大病保险资金。 在经办机构自行经办的情况下,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转大病保险保费时,按照划转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自行经办待遇支出”明细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在商业保险机构承办的情况下,经办机构应当在“商业保险机构承办”明细科目下增设“划转保费支出”、“风险赔付”、“盈余返还”、“其他支出”明细科目,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明细核算: 1.“划转保费支出”明细科目,核算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划转的用于大病保险保费的资金。划转资金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划转保费支出”明细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2.“风险赔付”明细科目,核算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调整等政策性原因使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发生亏损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合同约定对商业保险机构进行的补偿。进行补偿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风险赔付”明细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3.“盈余返还”明细科目,核算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出现超过合同约定的盈余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合同约定收到的商业保险机构返还资金。盈余返还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盈余返还”明细科目。 4.“其他支出”明细科目,核算支付的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其他支出。支付其他费用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其他支出”明细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四)关于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会计科目设置及会计处理。 1.经办机构应当增设“5106 失能等级评估费支出”科目,核算长期护理保险参保人员申请或延续享受待遇,由定点评估机构等经过医保部门认定的评估主体按规定提供失能等级评估服务时产生的,应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的评估费用。 经办机构应当增设“5107 委托经办服务费支出”科目,核算统筹地区依法依规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有序规范引入社会力量参与长期护理保险经办业务时,依据协议约定应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向其支付的委托服务费用。 2.经办机构应当在“4001 社会保险费收入”、“5001 社会保险待遇支出”、“3001 一般基金结余”科目下设置“职工参保人群”、“居民参保人群”明细科目,分别核算不同对象的社会保险费收入、待遇支出和结余情况。同时,在“5001 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科目下按照护理类型进行明细核算。 3.长期护理保险基金预收的城乡居民下年度个人保费,应当通过“2001 暂收款”科目处理,在下年度确认为保费收入。 三、报表格式 (一)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的收支表格式和编制要求。 编制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收支表时,应当在“社会保险待遇支出”和“转移支出”项目之间增加“失能等级评估费支出”、“委托经办服务费支出”项目,在“社会保险费收入”、“社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下增加“(一)职工参保人群”、“(二)居民参保人群”子项目。具体格式如下: [https://pan.baidu.com/s/1uHJZksaqvXlL0x5M5yMUvg?pwd=4ur4 收支表] 提取码:4ur4 (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大病保险支出”项目的列示要求。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当在收支表的“大病保险支出”项目下,设置“(一)商业保险机构承办”、“(二)自行经办待遇支出”子项目,并在“(一)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子项目下设置“其中:划转保费支出”、“风险赔付”、“盈余返还”、“其他支出”子项目。 四、新旧衔接 (一)有关基金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对2026年新账的会计明细科目余额进行调整。 (二)经国家医保局和财政部备案同意后将本年收取的以后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资金确认为本年度暂收款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新旧衔接: 1.根据2025年预缴的以后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资金的金额,借记“一般基金结余”科目,贷记“暂收款——待确认收入”科目。 2.按照调整后的期初科目余额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2026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 3.在确认2026年度社会保险费收入时,按照确定的金额,借记“暂收款——待确认收入”科目,贷记“社会保险费收入”科目。 在编制2026年度收支表时,不要求填列上年比较数。 (三)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当按照本规定编制2026年财务报表。在编制2026年度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时,不要求填列上年比较数。 五、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 <center>'''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答记者问''' 2026年1月13日 会计司</center>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会计核算,服务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管理,近日,财政部制定印发了《〈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财会〔2025〕35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补充规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我部于2017年印发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在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服务加强社保基金管理、维护社保基金安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医疗保障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我国持续深化医保体系改革,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制度,医保基金的运行管理模式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对医保基金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提出了新要求。2025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也提出,要“优化药品集中采购,深化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实施康复护理扩容提升工程,推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加强对困难群体的关爱帮扶”。在这一背景下,出台《补充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要求,服务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要求“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当下正处在长护险试点地区制度衔接和其他地区制度新建的关键时期,《补充规定》及时统一和规范了长护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及报表编制,有利于真实反映各地区基金运行情况,为长护险制度的建立完善提供可比、有效的信息,更好服务医疗保障体制改革。 二是贴合管理实际,推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实行保费预缴制,即本年度预缴以后年度保费。现行会计制度采用收付实现制,无法实现收支责任的匹配,不利于基金可持续运转。《补充规定》根据管理需要调整城乡居民医保保费的会计处理方式,能够如实反映基金运行情况,及早发现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运行风险。 三是跟进医保基金改革最新发展,服务加强医保基金监管。医保基金是人民群众的“保命钱”、“救命钱”。近年来,国家医保局集中发力,针对医保结算方式、药品耗材集中采购、医保基金监管等出台一系列政策,形成了新的业务模式。《补充规定》通过设置明细科目方式反映新业务模式,有利于提高信息颗粒度,为加强基金运行监测与风险预警提供支撑。 问:《补充规定》的起草发布经历了哪些过程? 答:2024年底,我们启动了《补充规定》的研究工作,多次赴国家医保局进行座谈,了解有关各方的信息需求。在系统梳理分析医保政策及医保基金业务流程的基础上,先后赴宁夏、安徽等地就长护险、医保钱包等问题开展调研,在此基础上形成征求意见稿。2025年8月,财政部办公厅印发通知,就《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国家医保局及各地财政部门意见,并通过各地财政部门征求经办机构等相关主体意见。 征求意见稿印发以来,各有关方面积极反馈。反馈意见总体认为,《补充规定》对医保新业务的会计处理作出统一规范,有利于加强医保基金管理,是服务医疗保障体制改革的有效举措。我们对反馈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和分析,在充分吸收的基础上形成送审稿,履行审核批准程序后正式印发。 问:《补充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补充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五部分内容: (一)明确长护险基金及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参照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 (二)增设相关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具体包括:针对医保预付金、集采预付金、直接结算资金,在“1101 暂付款”科目增设明细科目;针对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保费收入确认,在“2001 暂收款”科目增设明细科目;针对大病保险资金,在“5101 大病保险支出”科目增设明细科目;针对长护险基金,增设2个支出类一级科目,在有关收支余科目增设明细科目。 (三)明确长护险基金“收支表”的报表格式和编制要求,以及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大病保险支出”项目的列示要求。 (四)明确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等的新旧衔接要求。 (五)明确文件的生效日期为2026年1月1日。 问:《补充规定》需要关注哪些内容? 答:一是关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保费收入的会计处理。现行会计制度下,城乡居民医保保费计入缴费当年的收入,而待遇支出计入实际支出年度,收支年度不匹配。《补充规定》调整了这一事项的核算要求,经国家医保局和财政部备案同意的经办机构,对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预收的以后年度保费,在收到时通过“暂收款”科目进行处理,在对应的受益年度首月一次性确认收入。需要注意的是,长护险基金预收的城乡居民下年度个人保费也通过“暂收款”科目处理,但该事项无需经过国家医保局和财政部备案同意,统一按照《补充规定》执行。 二是关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下“大病保险支出”科目的明细科目设置。《补充规定》对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医保机构自行经办两种模式下大病保险资金的会计处理作出进一步规定。商业保险机构承办模式下,经办机构应当设置“划转保费支出”、“风险赔付”、“盈余返还”、“其他支出”明细科目,对大病保险保费划转、风险赔付、盈余返还等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三是关于医保基金与药企直接结算的会计处理。近年来,国家医保局积极推动医保基金与医药企业的直接结算工作,破解医药企业回款难的问题。实务中,对于该类业务是确认暂付款还是支出,尚没有统一的规定。《补充规定》要求直接结算业务通过“暂付款”科目进行处理,待保费结算后再确认支出。该处理方式可以如实反映资金垫付情况及医保基金对参保人群的保障情况,为加强垫付资金监管及医保费用结算管理提供信息支撑。 问:如何做好《补充规定》的贯彻实施? 答:对经办机构而言,一是要及时调整和更新会计核算系统,确保会计核算模块设置满足《补充规定》的要求。二是要严格按照《补充规定》要求开展账务调整,尤其是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要准确梳理业务数据,按照规定的步骤做好保费收入的新旧衔接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补充规定》的宣传和培训,帮助医保经办机构会计人员和相关人员深刻理解、熟悉掌握《补充规定》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及时收集《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实施中的问题并反馈财政部会计司。 财政部会计司将会同国家医保局加强指导,及时了解和解决《补充规定》实施中的问题,推进《补充规定》全面有效实施。 {{wiki置底}} [[Category:2025|D]][[Category:财政部]][[Category:政府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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