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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京津塘高速公路工程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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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88年5月16日 财政部关于京津塘高速公路工程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 〔88〕财农税字第12号 1988年5月16日 执行 2006年3月30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2006年第34号 2006年3月30日 废止 =正文=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人民政府: 你们《关于京津塘高速公路工程申请免征土地占用税的请示》,国务院批交我部研办(国务院收文办522号)。关于公路耕地占用税问题,我部已于1987年12月21日以〔87〕财农字472号文函复辽宁、湖北、内蒙古、广西四省、区,并抄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复函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公路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征税。 二、考虑到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对公路用地的耕地占用税,可在条例规定适用税额范围内,按低限税额征收。 三、有的公路建设项目,由于投资概算方面的原因,交税暂有困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核批准,可缓期在六个月内,分期交清,不交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上述规定对公路征收耕地占用税已经作了照顾。为了保持国家税收政策的统一,对于京津塘高速公路工程占用耕地,请即照此执行。 {{wiki置底}} [[Category:1988|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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