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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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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24年5月30日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办法》的通知 自然资发〔2024〕98号 2024年5月30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部有关直属单位: 为保证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印制质量,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加强印制发行全过程把控,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然资源部制定了《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原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办法》的通知|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办法]]》(国土资规〔2016〕5号)到期自动失效,不再执行。 <center>'''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办法'''</center> 第一条 为保证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印制质量,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加强印制发行全过程把控,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由自然资源部统一监制。监制职责包括:发布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统一样式,规定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印制标准,实行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印制情况备案,掌握全国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印制和发行情况。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承办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的事务性工作,组织印制和发放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不动产登记所需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 第三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自然资源部规定的统一样式、印制标准,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印制、发行、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有关权限不得下放到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等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方式,确定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承印单位;决定本地是否需要印制增加少数民族文字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需要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统一组织翻译、印制和发布,并与全国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内容保持一致;建立规范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作废、销毁及空白证管理机制。 第四条 在开始批量印制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前,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承印单位的确定方式,承印单位的名称、服务期限、印制单价以及承印单位制作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样本,报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五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成本核算和印制管理,严格控制印制成本,建立廉政风险防范制度。统一组织承印单位按照印制合同或者任务书确定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种类、数量,开展印制工作,保证印制质量,确保具有唯一的印制流水号。 第六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印制数量、印制流水号段和发行情况,并在发行的同时在线报自然资源部汇总统计。 第七条 为应对和防范出现违法违规印制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情形,自然资源部开展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印制流水号的号段发放区域、增加少数民族文字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样本的网络查询服务。 第八条 制发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参照纸质证书证明监制要求。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自然资源部规定的统一样式、标准规范,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制发管理,确保与纸质证书证明内容一致、唯一关联,并将版式文件报自然资源部备案。加强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生成、签发、传输、存储、共享应用全过程管理,强化安全保密防控措施,保障电子证照网络和信息安全。 {{wiki置底}} [[Category:2024|5]][[Category:自然资源部]][[Category:不动产登记]][[Category:不动产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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