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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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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20年12月23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海关总署令2020年第243号 2021年2月1日 施行 =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1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center>'''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center>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民法典所涉相关法律规范的清理要求,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办法]]》等3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加工贸易货物可以抵押。”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4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海关统计监督结果可以作为评估海关业务运行绩效、实施风险管理的依据。” 三、对《[[海关总署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6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9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十一条中的“主管海关”修改为“直属海关”。 (二)将第五条中的“边防检查机关”修改为“移民管理部门”,将“共同做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及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监控工作”修改为“共同做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及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删除第八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海关对已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应当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应当配合接受海关的流行病学调查和相应的医学指导。” (七)将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含艾滋病检测结果的”删除。 (八)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主管海关按照监测工作规范开展艾滋病的监测工作”修改为“直属海关按照监测工作规范组织开展艾滋病的监测工作”。 (九)删除第十七条。 (十)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3.[[海关总署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wiki置底}} [[Category:2020|D]][[Category: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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